关于实施《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有关事项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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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03月16日 历史浏览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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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直属海事局,有关船公司:
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燃油公约》)已于2009年3月9日对我国生效。各单位按照我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有效开展了履约工作。近来有关单位在执行中发现并反映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 关于香港籍船舶申请发证和检查问题 根据我国加入《燃油公约》的声明,该公约暂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我局与香港海事处协商,决定由深圳海事局为香港籍船舶签发《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和审核工作仍由香港海事处负责。如香港籍船舶直接向深圳海事局提出申请,应事先经香港海事处同意,且相关船舶的保险人应为我局公布的保险人。香港籍海船进出内地港口,按照国际航行船舶要求进行检查;航行内地和香港水域的内河船舶暂不适用公约的要求。 二、 关于非缔约国船舶申请发证问题 海事主管机关可为中资外国籍船舶签发《证书》,申请发证船舶必须在我局公布的商业保险公司或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投保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发证程序参照中国籍船舶的发证程序执行。国外保险公司或互保协会承保的中资外国籍船舶,海事主管机关不予签发《证书》。 三、 关于其他缔约国主管机关签发《证书》的检查问题 在公约对我国生效前,一些中国籍船舶已经在其他缔约国主管机关办理《证书》。为便利船东,海事主管机关对有效期内的船舶所持《证书》予以认可。原保险到期,《证书》失效后,必须换发由我国海事主管机关签发的《证书》。 四、 关于《燃油公约》的适用范围问题 我局《关于实施〈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通知》(海船舶〔2008〕623号)已明确要求1000总吨以上的沿海运输船舶必须在2009年7月1日之前持有直属海事局签发的《证书》。其中所述“沿海运输船舶”包括沿海货物运输船舶、旅客运输船舶、港作船、工程船等从事商业服务船舶,不包括公务船、军舰、海军辅助船等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船舶。 五、 关于保险额度问题 《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民事责任限额以“特别提款权(SDR)”为单位,如果保险人出具的保单以人民币或其他货币单位标明额度,则应同时标明特别提款权额度。我国沿海运输船舶的保险额度不得低于原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的要求。如保单中注明“符合《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要求”或“符合《海商法》规定的有关船舶民事责任限额”,应认为符合履约要求。 六、 关于两岸直航船舶《证书》检查问题 对于在台湾登记且经批准的直航船舶,暂不要求查验《证书》。有关问题待我局与台方协商后另行通知。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困难和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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