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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挂靠的法律关系与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2014-8-14       阅读次数:7615    编辑:航运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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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舶挂靠

   船舶挂靠,是指公民、合伙或法人购买船舶后,出于营运资质、税费缴纳、交易信用等方面的考虑,将船舶所有权登记于有相关水上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名下,向其缴纳管理费并以该水上运输企业的名义独立经营运输活动的一种经营方式。

   挂靠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往往通过签订《船舶挂靠管理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通常为:被挂靠人同意将挂靠人实际所有的船舶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注册登记,并由被挂靠人办理与经营有关的手续,挂靠人向被挂靠人缴纳管理费;挂靠期间,被挂靠人不直接参与船舶营运,船舶由挂靠人实际掌管和经营并支付相关费用,并由挂靠人自行承担船舶营运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法律责任,被挂靠人对于挂靠船舶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尽管被挂靠人是法律上的船舶所有人,但实际上其对船舶享有的所有权是受到船舶挂靠协议限制的。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被挂靠人皆无权行使。

2、国家对船舶挂靠的态度

   政府对船舶挂靠经营持的是一种否定的态度,船舶挂靠会造成产权不清、责任混乱。2008年颁布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现已被2014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废止)第4条明确写明:“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第35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一)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是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但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船舶挂靠界定并进行明文规定,所以有待立法进一步明确。

3、法院关于挂靠协议的态度

   从对相关案件的处理来看,各级法院普遍认定船舶挂靠关系客观存在,相关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那么,应该如何看待司法实践与行政法规的冲突?船舶挂靠协议触犯了若干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此类协议不应一概归于无效,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有学者主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若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规范。触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必然无效,只有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效力规范的合同,才能认定为无效。

   在船舶挂靠法律关系中,被挂靠人将自己享有的经营业务航线和经营范围授予挂靠船舶的行为属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下的“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和《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下的“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本文认为可以这样认定,关于这一问题可以进一步讨论),但被挂靠人履行挂靠协议后成为挂靠船舶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需对外承担船舶所有人的义务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已鲜明地解释了立法意图,同时也表明了尽量使己依法成立的合同归于有效的立场。所以,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对船舶挂靠经营的承认是合理的。至于协议的履行是否违反《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行政性法规的规定,而应负行政法律责任,应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法院通常不予审查,且被挂靠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行政法规的非效力规范,并不影响民事协议的效力。

本文下属两个案例中,法院也没有否认船舶挂靠协议的效力。

4、挂靠协议及经营活动中各当事方的法律关系

   在船舶挂靠经营中,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实施经营活动,所以挂靠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所记载的合同当事人为被挂靠人与第三人,挂靠人并未作为当事人出现在合同之中。也就是说,挂靠人就该合同而言反而成为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挂靠协议仅对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产生效力,被挂靠人不能根据合同约定拒绝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亦采取这种观点。

   在挂靠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第三人会依据合同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违约责任,被挂靠人不得以合同由挂靠人签订而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在承担违约责任后,被挂靠人有权依据船舶挂靠经营协议向挂靠人追偿;在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挂靠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要求第三人补偿其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必须依据被挂靠人的授权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或由被挂靠人亲自主张违约责任。

5、具体案例

1)案例一
    在广州海事法院2003年审理的“邓存有诉广东南油船舶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中,“南船128”的修理人向该船登记所有人起诉要求支付修理费用,登记所有人认为其只是被挂靠人,修理费用应当向该船实际所有人及经营者主张,并出示了挂靠人预备挂靠人的《船舶挂靠合同》予以证明(该船在该起诉之前已经被法院裁定拍卖,故改诉属于确权之诉),但该挂靠合同效力未得到认可。

    法院认为,“南船128”轮在原告制作的修理费结算单上加盖船章,证明原告确实对“南船128”轮进行了修理,且该轮对修理费用亦进行了确认。被告主张该轮与其是挂靠关系,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且即使该轮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船舶修理是由所谓挂靠经营人或其他人委托,或者原告当时知道该轮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成立了本案船舶修理合同关系。被告是“南船12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该轮的船章上亦载有被告的名称,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实际成立了“南船128”轮的修理合同关系。

   法院还认为,该轮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只是决定被告承担本案债务后能否通过挂靠合同关系另行追偿,对被告应支付本案船舶修理费的义务并无影响。也就是说即使认定该挂靠协议有效,也不能否认被挂靠人与原告作为修理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案例二

    在宁波海事法院2013年审理的“余某某、孙某某、练某某、王某某诉杭州某某某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四原告(挂靠人)与被告(被挂靠人)先后签订了《投资协议》和《运输船舶委托挂靠管理协议》,明确了将“能达洲7”轮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实际拥有上述油船100%的股权,凡涉及与该船船舶产权相关的一切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均由原告享有、承担,与被告无涉,原告自主经营并支付船舶有关费用。

    四原告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四原告为“能达洲7”轮的实际所有权人。因为法院已经因为被告(被挂靠人)与第三人的债务纠纷,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能达洲7”轮,四原告提起确权之诉,避免将来涉案油轮被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四原告合伙建造“能达洲7”轮后,为办理该船的营运手续,将船舶所有权登记为被告所有,但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油轮是四原告的自有船舶。法院对四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即认为四原告是船舶实际所有权人。但法院同时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四原告对该船所有权在依法登记前不得对抗第三人。

     由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法院承认挂靠协议的民事效力,且均确认在挂靠协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挂靠人可以被认定为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但至于船舶在营运中以被挂靠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应当对被挂靠人产生效力,挂靠协议仅仅约束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但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该挂靠协议的除外(根据案例一中的观点)。

    至于案例二中的对抗效力问题,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实际所有人(挂靠人)在依法登记前不得以挂靠协议对抗第三人。

6、关于挂靠协议的性质

    最后补充一点,关于挂靠协议的性质,有人认为是隐名合伙协议,但由于隐名合伙中出名人享有经营权,但挂靠协议下实际控制人、直接经营人却是挂靠人;隐名合伙人可以分享合伙企业经营收益,但被挂靠企业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且隐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承担责任后不存在对出名合伙人追偿的问题,这一点也与挂靠协议不同。
(本文1、2、3部分内容参考沙晓岑《船舶挂靠法律问题研究》,雷荣飞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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