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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船是否会导致修船人失去船舶留置权?
发布时间:2014-8-25       阅读次数:4179    编辑:航运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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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船是否导致修船人失去船舶留置权?


银行为行使抵押权而扣押船舶,且认为扣押导致修船人失去对船舶的占有,因而不得行使留置权(占有是留置权的要件之一),法院认为扣押行为不能导致留置权不成立。


案情简介:
原告:修船厂
被告:船舶所有人
第三人:某银行

200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MV“HENGYU”(恒裕)轮改建/修理工程甲》,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修该轮,将该轮由单壳双底油船改造成散装货船并进行常规修理。
船舶进厂后,原告按约对该轮进行了改建和修理,在此期间,该轮于2011年7月29日在原告码头因为某银行(第三人)行使抵押权申请扣船被法院依法扣押。
原、被告因此约定改建修理工程自2011年8月20日起暂停施工,如被告未在本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作出复工决定,则视为被告放弃复工,并一次性支付费用。
被告未在2012年4月29日前作出复工决定,亦未支付20%的工程款和停工期间费用,经原告催讨无果,该轮仍被扣押在原告码头。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船舶改建修理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码头费和船舶供电费用,同时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所属的“恒裕”轮享有留置权,并在拍卖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上述债权。

被告恒××××未提出答辩。
第三人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恒裕”轮不享有留置权。
第三人(某银行)称其享有对“恒裕”轮的船舶抵押权,该权利经法院审理后依法确认,并在该案诉讼中扣押该轮。称其在本案具有独立请求权。其认为按照原、被告修船合同规定,扣押时该轮改造修理尚未完工,故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原告不具备行使留置权的要件。
第三人认为船舶被扣押后,原告自此并不占有船舶,而只是船舶保管人,原告不具有行使留置权的“占有”要件;“恒裕”轮被扣押后,原告及该轮船东(被告)不能在该轮设定有关的权利负担,原、被告在该轮被扣押后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均无效。
(注:第三人主张的抵押权在巴拿马第十二联合公证处办理了船舶扣押公证,巴拿马海事局船务凭证与赋税公共注册处总局证明该抵押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备案。)

争议焦点及分析:


1、银行作为第三人是否有独立请求权


第三人对被告所有的“恒裕”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就本案原告所诉请的对被告的“恒裕”轮改建修理费及相应船舶留置权,第三人无论对原告还是被告,均无独立的实体请求权,只是因为“恒裕”轮可能并存的留置权与抵押权在船舶拍卖款分配中的竞争关系,才使本案处理结果对第三人产生利害影响,故本案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主张其有独立请求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第三人认为原、被告的修船协议履行期未届满,不具备行使留置权的条件是否正确


法院认为,在修船协议履行期间,船舶被扣押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对原先修船协议的变更,且在后协议中约定了合同终止条件和付款期限,因此第三人认为原修船协议履行期未届满,不具备形式留置权的条件是不正确的。


3、本案中为行使抵押权而扣押船舶能否失去留置权


法院认为第三人享有船舶抵押权,该抵押权在依船旗国法律登记生效。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定的原则,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行使船舶抵押权之前已订立且履行的船舶改建修理合同不受抵押权之排斥、影响,特别是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1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的主要权能(依法拍卖船舶,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仅在抵押船舶被依法拍卖后价款分配时依法优先于其他债权时才得以体现,船舶抵押权并无使其他债权在法律上无效之权能;
法院认为,实务中,抵押权人为实现船舶抵押权的通常路径/程序是起诉/扣押、案件审理/纠纷实体解决、拍变卖船舶/价款分配,正常情况(航运市场无大的波动近而船价市场相对稳定)下,由于存在执行中直接扣押执行抵押船舶的可能性,特别是存在债务人或抵押人主动履行债务以避免抵押船舶被拍卖的可能及现实性,特别是根据法律规定船舶抵押权在拍卖、分配船款环节才能主动发挥作用,作为程序性权利的船舶扣押仅具有保全性而非处置性,不能作为船舶抵押权行使的正式时点,当且仅当船舶走向不可逆之拍卖时--其表征应是船舶拍卖公告,相对于第三人,抵押权人才最终确定并明确公示了其行使抵押权的意图,进而引起第三人(相对于抵押权人)相应关注并将所有与船舶相关的法律关系固定在现状(除因船舶扣押、拍卖而直接产生的相应法律关系,如第三人看管船舶、评估等)以待最终评判及船款分配;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船舶留置权是相应债务(船舶修造费用)不履行的自然结果,不存在如同签订合同那样的“意定留置权”,抵押权、留置权的竞争关系仅在船舶拍卖、分配时才得以表现且留置权优于抵押权,二者均无否定对方法律效力之权能,同时基于留置权的立法意旨(有条件地合理肯定私力救济以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第三人主张其为行使抵押权而扣押船舶致使留置权人丧失占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船舶扣押-拍卖程序是法院依法强制、集中、一次性解决所有与船舶有关债权的特别程序,该程序之实施仅为固定、集中、确定进而依法分配船款,不会也不能改变固定前的法律状态。

4、留置权与船舶留置权


根据《物权法》第230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船舶留置权的范围。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有4个:1)债权人占有动产。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留置权成立及存续的前提条件。因此,债权人没有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则无留置权可言,债权人丧失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则留置权归于消灭。2)占有的动产必须与债权有牵连关系(即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3)债务人的债务须已到履行期。4)须无妨碍留置权成立的情形。
本文中第三人即以原告(债权人)债务未到期、债权人因为船舶被扣押失去占有而主张原告不享有留置权。
《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 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海商法》下的船舶留置权仅限于造船人和修船人在造船、修船费用未支付时行使,除此之外其他特点应符合《物权法》下关于一般留置权的规定。
我国不承认意定留置权,即双方不得依据约定产生留置权。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符合船舶留置权的规定,即垫付“恒裕”轮改建修理材料款,和其他主要用于图纸设计及检验费等款项,这部分是可计入船舶改建修理费中在船舶留置权行使中主张,但其他款项应作为被告的一般欠款。

总结: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原、被告之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因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裁判结果与他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本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银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船舶留置权是《海商法》特别规定的,适用于未支付修船、造船费用的留置权,本案中的债权部分属于修船、造船费用,其他部分属于一般债权,不适用船舶留置权的规定。作为一般债权的债权是否适用一般留置权,应结合《物权法》相关规定和权利人的主张。
本案中,第三人主张原告行使留置权的债权未到期,但由于原、被告原先合同被在后的约定改变,所以债权是否到期应依据在后的合同确定。
银行为行使抵押权而扣押船舶能否使原告失去留置权,对于这一问题,法院认为船舶抵押权并无使其他债权在法律上无效之权能,银行行使抵押权而扣押船舶发生在原被告履行合同期间,第三人行使船舶抵押权之前已订立且履行的船舶改建修理合同不受抵押权之排斥、影响。

补充:银行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如何保护在建船舶抵押融资中银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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