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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船人能否对登记于非委托人名下的船舶行使留置权
发布时间:2014-12-16       阅读次数:5727    编辑:航运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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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和利通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诉梁于华、江阴市凯荣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                             ​案      情​

    ​原告:连云港和利通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通公司)
​    被告:梁于华​
    被告:江阴市凯荣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荣公司)​

    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梁于华签订船舶建造合同。梁于华委托原告建造一艘28,000吨的散货船。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为人民币87,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如梁于华未付清所有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原告有权留置所占有的已建造完成的船舶;在留置之日起15日内梁于华应付清所欠费用,如逾期仍未履行的,原告有权拍卖、变卖留置的船舶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 合同签订后,梁于华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3,500,000元。此后,原告自行垫付资金完成涉案船舶的建造工程,并于2011年5月31日完成试航工作。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梁于华签订补充协议,梁于华保证在2011年7月30日之前向原告付清余款63,500,000元。原告保证在收到全部余款后立即交船。协议还约定,原告同意梁于华在接船前的任何时候将船舶转让给第三人,并且配合梁于华提供该船的检验证书等文件。此后,梁于华仍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船舶建造的余款。
 
​   ​ 2011年4月12日,案外人兴航公司受凯荣公司的委托与梁于华签订在建船舶转让合同,梁于华向兴航公司转让在原告处建造的涉案船舶。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0,880,000元。合同约定,梁于华向兴航公司提供有效船检证书办理船舶登记,合同双方未经对方同意前,不得对该船进行任何抵押、转让、担保等,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2011年6月13日,兴航公司与梁于华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涉案船舶已于同年5月31日完成试航工作。在2011年6月22日前由兴航公司将试航阶段的余款合计人民币32,000,000元支付至梁于华账户。梁于华负责在7天内将船检档案交给兴航公司,兴航公司在收到船检档案7个工作日内办妥所有权证书。兴航公司在取得该轮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购船剩余款项付至梁于华账户。2011年6月28日,兴航公司再次与梁于华签订补充协议,为了方便兴航公司尽快办理“凯电”轮(即涉案船舶)船舶所有权证书,梁于华同意在试航阶段余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将该船的船检证书移交给兴航公司。双方一致同意,“凯电”轮的所有权在兴航公司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前归梁于华所有,在兴航公司付清该轮全部款项后,梁于华将船舶移交给兴航公司,同时所有权由梁于华转移给兴航公司。如因兴航公司向银行贷款失败而不能支付款项,兴航公司应将该轮已经取得的全部证书归还梁于华,并负责声明该轮所有权归梁于华所有。庭审中,梁于华确认收取兴航公司购船款人民币30,000,000元,尚有购船款人民币60,880,000元待收。​
 
 ​   根据凯荣公司给兴航公司的委托书记载,凯荣公司为增加海船运力,欲向原告购买在建28,000吨散货船一艘。因该船以兴航公司为船舶经营人,船舶所有权归凯荣公司所有,故全权委托兴航公司与转让方签订在建船舶转让合同,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凯荣公司承担。2011年7月21日,涉案船舶在江阴海事局办理了船舶登记证书,船名为“凯电”,船籍港为江阴,船舶种类为散货船,船舶呼号为BHKR5,造船厂为原告,船舶所有人为凯荣公司,船舶租赁人为兴航公司,租期三年。​

 ​   2011年8月1日,原告与梁于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梁于华应于2011年7月30前向原告支付造船余款人民币63,500,000元,但梁于华至今未付。双方约定梁于华将对兴航公司的债权共计人民币60,880,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该协议可立即直接向兴航公司主张债权。同时约定,梁于华应在2011年8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余款共计人民币2,620,000元,如未能支付,则自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计算延期时间,每延期一天梁于华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梁于华及兴航公司按约支付船舶建造余款未果。兴航公司遂向原告披露,其接受凯荣公司的委托购买涉案船舶,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凯荣公司承担。​ ​

    原告诉称:根据原告与梁于华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协议》,请求判令梁于华支付船舶建造款人民币63,500,000元并承担延期赔偿金及利息损失,凯荣公司在人民币60,8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确认原告对“凯电”轮享有留置权,留置权的担保范围包括船舶建造款本金、延期赔偿金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    ​被告梁于华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但辩称由于凯荣公司未支付购船款,故其无力向原告支付船舶建造款。​

​    被告凯荣公司未应诉答辩。​

​                             ​裁   判​

​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    一、原告与梁于华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船舶建造义务并完成了试航,有权向梁于华收取全额的船舶建造款。被告梁于华未依约按时支付船舶建造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与梁于华有关按照每天人民币2,000元的标准计算延期付款赔偿金的约定于法无悖,可予支持。但原告同时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

​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留置权。原告与梁于华在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了留置权的相关条款,并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始终保持对涉案船舶的实际占有。原告虽将船舶检验证书交予梁于华,但仅系为了便于梁于华筹措船舶建造余款,并无放弃留置权等权利以及交付船舶之意。梁于华将船舶检验证书交予凯荣公司同样基于筹款原因。故涉案船舶虽登记于凯荣公司的名下,并不影响原告依照合同与法律行使留置权。原告主张对涉案船舶享受留置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其担保范围依法定,即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 ​   三、关于原告依据与梁于华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凯荣公司在人民币60,88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凯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有关梁于华陈述的凯荣公司欠款事项以及债权转让事项等尚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梁于华可另案向凯荣公司主张债权。此外,尚无证据表明梁于华与凯荣公司在涉案船舶转让过程中有故意损害原告权益的共同行为。故原告目前主张凯荣公司与梁于华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    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梁于华向原告支付船舶建造款人民币63,500,000元及延期付款赔偿金(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每日人民币2,0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就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梁于华的给付义务对“凯电”轮享有船舶留置权;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

 ​                          评    析​

​    本案是涉及船舶建造委托人在船舶建造过程中转让在建船舶以回笼资金的典型案例。当在建船舶受让方无力支付购船款时,船舶建造委托人亦无力支付船舶建造的余款,为此先后出现了船舶建造合同、在建船舶转让合同、以及关于涉案船舶建造款的债权转让协议等协议,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建造的船舶登记在他人名下的,造船人能否对其行使留置权。​

 ​ 一、造船人留置权概述​

​    船舶留置权是以特殊动产——船舶为标的的法定担保物权的一种,属特别法留置权的范畴,分狭义和广义两种。《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船舶留置权系狭义的船舶留置权,仅指造船人留置权和修船人留置权两种。本案争议的为该款规定的造船人留置权。广义的船舶留置权还包括海上拖航合同中的承拖人对被拖船舶的留置权,以及海难救助方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即《海商法》第161条和第188条第3款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物权法》的实施,一些《海商法》未列明的海船留置权也会因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的成立条件而成立。如在海上非强制打捞关系、海船光船租赁关系、海船船舶管理关系等领域均可能出现留置船舶的现象,故《物权法》将船舶留置权的主体范围扩大至打捞人、光船租赁人、船舶管理人等,会对海事审判产生直接影响。​

 ​   根据我国《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当法律规定的条件成立时,无需当事人约定,留置权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留置权。当事人也不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外自行约定留置权。我国《海商法》仅规定了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和受偿顺序,关于船舶留置权的其他问题均应适用《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物权法》第232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因此,本案中当事人有关原告有权留置其所占有的已建造完成的船舶的约定,虽然不能产生创设留置权的效力,但排除了造船人不能行使留置权的情形。​

  ​二、船舶登记情况不影响造船人依据《海商法》享有的船舶留置权​

​    我国《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对于何为“债务人的动产”,学者们有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应仅限于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动产;也有观点认为,应理解为债务人基于合同约定交付给债权人的动产。而《海商法》第25条第2款使用了“(造船人或修船人)占有的船舶”的措辞,而未规定“占有债务人的船舶”或“占有债务人所有的船舶”。因此根据文义解释,应当认为并不要求债务人必须对作为船舶留置权标的的船舶享有所有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的请示的复函》[(2001)民四他字第5号]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修船合同的委托方未履行合同时,修船人基于修船合同为保证修船费用得以实现,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而不论该船舶是否为修船合同的委托方所有。”上述批复明确了《海商法》第25条并没有对被占有船舶与债务人的权属关系予以限制,只要合同相对人未履行合同即未支付修造船的费用时,造船人和修船人就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并且不强调船舶留置权人主观上不知道债务人对船舶没有处分权。​

​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船舶从建造开始始终处于原告占有之下,船舶建造合同相对人梁于华未全额支付造船款,而且根据梁于华与凯荣公司在相关协议中的约定,凯荣公司在未全额支付船款时并不能取得“凯电”轮的所有权,因此即使涉案船舶后被登记在凯荣公司名下,但原告的主张仍然符合《海商法》关于造船人留置权的规定。综上,法院判决确认了原告对涉案船舶享有的船舶留置权。事实上,即使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完全转移给了凯荣公司,只要原告不丧失对所建船舶的占有,其依法享有的船舶留置权即不受影响。​

​  三、造船人若合法受让债权可依据《物权法》行使留置权​

​    本案中原告将梁于华和凯荣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凯荣公司的责任问题,该案判决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复和理由。但这里可以引申出的一个问题是,假设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得以查实,原告能否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船舶行使留置权。我们认为,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协议继受的是梁于华在在建船舶转让合同项下的债权。因基础合同并非造船或修船合同,因此不符合《海商法》规定的造船人或修船人享有的船舶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但依据《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物权法》第231条确立的商事留置权甚至不要求企业之间留置的成立必须有牵连关系。若债权转让成立,原告合法受让对凯荣公司的债权,当凯荣公司到期未偿还的,原告可以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对船舶行使留置权,但此时的留置财产船舶仅是作为一般动产,内涵上并不属于《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留置权”。即,《海商法》为了保护造船人和修船人的利益及优先受偿顺序而设立了特别意义上的船舶留置权,但依据《物权法》规定则可以产生许多非因造船或修船合同而发生的对船舶享有的留置权,即一般船舶留置权。至于两种留置权在实现方式、受偿顺序等方面是否有所区别,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理论上尚有争议,实践中也有待进一步明确。我们认为,基于目前《物权法》已经明文规定留置权先于抵押权和质权受偿,根据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可适用一般法规定的原则,一般的船舶留置权的实现顺序应按照《物权法》规定,尽管其为“一般的”船舶留置权,但仍为留置权的一种,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仍优先于船舶抵押权。

​    ​该案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关于债权转让的争议与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超出了本案纠纷的审理范围,不宜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因此法院对该部分争议的事实未予认定,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未予支持。​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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