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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提单按“收件人”要求改投,银行和快递是否担责?
发布时间:2017-8-21 10:08:00       阅读次数:3506    发表人: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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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0年1月,国华公司委托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办理货款托收,金额381,888.51美元,代收银行为希腊欧洲银行。工行即墨支行通过工行青岛分行将包括正本填单在内的单据,交敦豪山东公司寄出,后者收取快递费人民币148.48元。敦豪公司希腊派送人员在快件派送过程收到自称是收件人希腊欧洲银行员工的电话,该“员工”能够准确告知运单单号、寄件人等信息,敦豪公司希腊派送人员随即根据该“员工”指示,将快件派往运单地址之外的另一地址。
 
根据后续调查,托收正本提单被直接交给了国华公司境外买方VA公司(提单记名收货人),VA公司持正本提单向海运承运人提货,但未向国华公司支付货款。经核查,发出快递改派指示的并不是希腊欧洲银行的员工。
 
二、法院裁判
 
1、2010年年底,国华公司以工行即墨支行为被告、敦豪山东公司为第三人向青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委托合同之诉,要求工行即墨支行承担因快递擅自改派导致其未能收到货款引起的损失。山东高院终审认定:工行即墨支行未能告知快递公司该快件的特殊性,未明确快递不得被改投,违反应尽的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同时,因快递公司与国华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工行即墨支行应对敦豪山东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案件判决后,工行即墨支行向国华公司支付人民币3,153,708.63元。
 
2、工行即墨支行赔付国华公司后,于2013年向青岛中院提起针对敦豪山东公司的运输合同之诉。青岛中院一审认为:敦豪公司希腊派送人员未能核实发出改派指示人及实际收件人的身份,导致快件被错误投递,敦豪山东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青岛分行在运单上仅记载货物品名为“文件”,敦豪山东公司没有义务且没有条件知悉快递单据内容,根据可预见性原则,敦豪山东公司可以援引其运输条款限制赔偿责任为100美元。一审判决敦豪山东公司退还工行即墨支行快递费用148.48元,并赔偿100美元。
 
3、山东高院二审维持一审关于敦豪山东公司构成违约的结论,但认为在运单没有记载收货人希腊VA公司的情形下,除敦豪公司希腊代理与他人串通外,通常情况下敦豪公司希腊派送人员不启封快件是无法确认收货人身份的。合理情形是,当地派送人员打开快件同时将记名提单交予希腊VA公司,导致后者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将货物提走。因此,敦豪山东公司的希腊代理是在知悉快递文件内容后错误投递的,敦豪山东公司不能以未能合理预见为由,要求限制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敦豪山东公司退还快递费148.48元,并赔偿工行即墨支行损失3,164,027.63元及利息。
 
4、最高院再审认为,送达地址作为运输合同的重要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寄件人以外的其他人无权进行变更,敦豪公司希腊代理存在错误投递。敦豪山东公司即使不构成故意也可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运输条款约定责任限制无效。提单是物权凭证,并非普通文件,敦豪公司有条件知悉快件内容,应承担全额赔偿。
 
法院文书:(2016)最高法民申381号民事裁定书;(2015)鲁商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
 
三、观察与分析
 
1、同一主体在不同案件过错责任承担的区别。本文提取的判例乃因快递人员根据“收件人”指示改派银行托收单据引发的系列案件。值得注意的是,在委托合同之诉和运输合同之诉,同是青岛中院,其在前诉认定银行未向快递公司明示单据特殊性,违反了合理注意义务,应对自身及快递公司的过错向国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后诉中,青岛中院虽认定银行自身存在过错,但并未因此减少敦豪山东公司的赔偿责任,即该案并未将过错相抵原则适用于合同之诉。
 
2、事实推定的合理性。从山东高院及最高法院裁判结果看,二者均推定敦豪公司希腊派送人员是在打开快递获知提单为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将正本提单交付记名收货人。从本案事实看,敦豪公司希腊派送人员应仅因“收件人”指示而改派快递,即使要求快递人员核实身份也不应去核实记名提单收货人身份,而是快件收件人身份。上述事实推定值得商榷。
 
3、根据收件人指示改派是否为行业惯例?从裁判结果看,敦豪山东公司关于根据收件人指示改派快递是行业惯例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没有获得支持。同时,根据敦豪使用的运输条款,在快件无法成功送达收件人时,敦豪公司应将快件退还发件人而非应“收件人”要求改派。查阅敦豪公司目前使用的2016年通用条款,相关条款仍保持上述原则。值得注意的是,敦豪河南公司于同一时期(2010年)也因错误投递提单被判决全额赔偿托收银行损失,参见(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
 
4、当事人缔约地位和缔约能力对责任认定的影响。在运输合同诉讼中,青岛中院一方面不认同工行即墨支行提出的快递公司应知悉“银行”交付文件为重要金钱结算类,应预见交寄文件价值高昂而不能适用责任限制,另一方面以银行在业务中同样大量使用格式条款为由,不支持工行即墨支行主张的敦豪运输格式条款无效。
 
5、记名提单是否为物权凭证?本案中,最高院再审提及敦豪公司应清楚提单为物权凭证,并应预见其财产价值,作为不支持敦豪山东公司要求享受责任限制的理由之一。尽管海商法学界对提单物权属性存在不同观点,但将记名提单界定为物权凭证,似有不妥。

转自《海商法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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