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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厂是否可以订造方违约为由转卖船舶?
发布时间:2017-10-31 14:40:00       阅读次数:2142    发表人: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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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针对在船舶建造合同订立后,订造方拖欠船款,建造方是否可解除合同,并转卖船舶问题。最高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如合同未有约定,则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在给予订造方救济权利后依法进行转卖,否则可能须承担违法转卖责任。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福州船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浙江QLG船业公司。
 
福州船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

福州船公司与浙江QLG船业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福州船公司委托浙江QLG船业公司建造一艘散货船。合同签订后,福州船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270万元,并陆续向浙江QLG船业公司汇入造船款3210万元,但浙江QLG船业公司购买使用造船材料事先未经福州船公司认可,未按合同约定建造船舶。福州船公司因此行使抗辩权,暂停支付前期造船款290万元。之后,浙江QLG船业公司将福州船公司订造的船舶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福州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请求法院判决: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建造船舶合同书》;
二、浙江QLG船业公司返还福州船公司已付造船款3480万元;
三、浙江QLG船业公司支付福州船公司违约金1249.32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QLG船业公司。
 
浙江QLG船业公司辩称:

福州船公司未能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向浙江QLG船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构成严重违约。在此情况下,浙江QLG船业公司自己投入资金建造船舶,所建船舶质量符合合同和规范要求,转卖船舶系减少损失的合法行为。只要福州船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浙江QLG船业公司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浙江QLG船业公司于2010年2月1日提出反诉称:浙江QLG船业公司多次催促福州船公司付款,但福州船公司置之不理,致使浙江QLG船业公司遭受损失。

请求法院判决:

一、福州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支付浙江QLG船业公司合同价款2460万元;
二、福州船公司根据未支付款项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福州船公司承担。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浙江QLG船业公司提出: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则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福州船公司赔偿浙江QLG船业公司船舶跌价损失1870万元。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查明:

2007年12月3日,浙江QLG船业公司与福州船公司签订《建造船舶合同书》,约定由浙江QLG船业公司为福州船公司建造DWT11800吨散货船一艘,造价4770万元;福州船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270万元,2008年1月30日前、3月30日前、6月30日前各付1000万元,2008年8月30日前付500万元,余款1000万元在交船时办好所有权证书(3日内)一次性付清;建造期间,浙江QLG船业公司所需材料必须经福州船公司认可后方可购买使用,船舶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2006年《船舶建造规范》以及合同约定施工,若因违反而造成的损失由浙江QLG船业公司自行负责;船舶应按II类航区规范要求,经温州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有效船检证书;交船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交船地点温州七里港;超过规定交船期,按所支付船款的1‰按天计算违约责任;福州船公司逾期付款,则浙江QLG船业公司有权按逾期时间推迟交船;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单方面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等等。

福州船公司于2007年12月23日至2008年12月5日期间共支付浙江QLG船业公司涉案船舶建造合同项下价款2780万元,尚欠1990万元。2009年9月6日,浙江QLG船业公司与XDH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将涉案船舶卖与XDH公司。2009年10月15日,船舶建造完毕,船名“XD”。2009年10月26日,XDH公司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2009年11月9日,浙江省船舶检验局温州检验处签发“XD”轮船舶检验证书簿。2009年12月7日,“XD”轮投入营运。 “XD”轮经鉴定,船体符合设计质量标准;建造材料设备基本满足质量要求;除个别焊缝存在“咬边”外,船体结构满足国内航行钢质船舶建造质量要求;主机机座装配不符常规安装工艺技术要求。“XD”轮2009年9月份市场价约2950万元,2010年10月份造价约3300万元,折旧后市场价值约3200万元。在一审过程中,XDH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如法院判决本案继续履行合同,其同意协助履行。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

浙江QLG船业公司与福州船公司签订《建造船舶合同书》,合同主体为福州船公司与浙江QLG船业公司。即使浙江QLG船业公司购买材料未事先经福州船公司认可,其后果是浙江QLG船业公司自负损失,合同并未由此赋予福州船公司解除权。浙江QLG船业公司建造的船舶符合建造质量标准和要求,存在主机机座装配不符常规安装工艺技术要求以及个别焊缝“咬边”等现象,可以补救,尚不构成根本违约;福州船公司逾期付款,浙江QLG船业公司有权推迟交船,福州船公司不得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福州船公司不按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

浙江QLG船业公司将船舶建造完毕后交XDH公司投入营运,有利于船舶的保管和维护,应视为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浙江QLG船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可向福州船公司交付涉案船舶,XDH公司也承诺协助继续履行合同,涉案船舶投入营运造成折旧,可通过减少价款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尚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福州船公司不得以涉案船舶已经变卖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船价和航运市场价格大幅波动时有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有所预见,福州船公司也不得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

船舶建造合同系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福州船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福州船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行使定作人解除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浙江QLG船业公司作为承揽人,可主张损失赔偿。《船舶建造合同书》自福州船公司起诉状副本送达浙江QLG船业公司之日即2009年12月23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浙江QLG船业公司应返还福州船公司已付的合同价款2780万元,福州船公司应当赔偿浙江QLG船业公司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船舶跌价损失1820万元(合同约定价款4770万元与转卖时的船舶市场价2950万元之差),该两项请求金额相抵后,浙江QLG船业公司向福州船公司返还余款及其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福州船公司要求浙江QLG船业公司承担逾期交船违约金,浙江QLG船业公司要求福州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无理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宁波海事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
一、福州船公司与浙江QLG船业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建造船舶合同书》自2009年12月23日起解除;
二、浙江QLG船业公司应返还福州船公司已付合同价款2780万元;
三、福州船公司应赔偿浙江QLG船业公司经济损失1820万元;以上第二项和第三项冲抵后,浙江QLG船业公司应支付福州船公司960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福州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浙江QLG船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8270元,由福州船公司负担107100元,浙江QLG船业公司负担1711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浙江QLG船业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3970元,由浙江QLG船业公司负担66700元,福州船公司负担57270元;船舶质量鉴定费83500元(已预交)及鉴定人差旅费10000元(未预交),由鉴定申请人福州船公司负担;船舶价值鉴定费60000元(已预交),由鉴定申请人浙江QLG船业公司负担。
 
福州船公司、浙江QLG船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州船公司上诉称:

一、浙江QLG船业公司在收取福州船公司大部分造船款项后,将福州船公司定作的船舶出售给XDH公司,导致福州船公司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福州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浙江QLG船业公司赔偿损失。
二、福州船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而一审判决依据该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合同,超出了福州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三、一审判决认定浙江QLG船业公司损失1820万元并判令福州船公司予以赔偿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福州船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浙江QLG船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浙江QLG船业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驳回浙江QLG船业公司要求福州船公司按未付款金额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书》自2009年12月23日起解除,并判决返还款项自2009年12月24日起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
三、浙江QLG船业公司将船舶卖给XDH公司是减少损失的行为;XDH公司也承诺协助浙江QLG船业公司履行合同,浙江QLG船业公司还可以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船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宁波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涉案《建造船舶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福州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浙江QLG船业公司自行垫资将船舶建造完毕并转卖,其有权向福州船公司主张差价损失。而且,XDH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诺其可协助浙江QLG船业公司履行。浙江QLG船业公司处置涉案船舶的行为系减损行为。由于涉案合同并未就福州船公司违约的违约金作出约定,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浙江QLG船业公司要求福州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正确。福州船公司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起诉,但其在一审中坚持解除合同,宁波海事法院依据该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承揽合同定作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

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浙海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8270元,由福州船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3970元,由浙江QLG船业公司负担。
 
福州船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福州船公司提供了由泉州海事局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的《“HS”轮在泉州海事局登记所有权相关情况》说明,证明XDH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将“XD”轮以36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据此,福州船公司主张浙江QLG船业公司当初以2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XDH公司脱离市场价格,对福州船公司不公平。经质证,浙江QLG船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陈华平同意浙江QLG船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交易时间不同,且航运市场的情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浙江QLG船业公司与XDH公司之间的转让价格不合理,故无法支持福州船公司的上述主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福州船公司迟延付款,但尚未构成根本违约,浙江QLG船业公司应当先催告福州船公司付款,并给予合理期限。如果福州船公司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付款,浙江QLG船业公司才能行使留置权,而不能直接出售船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浙江QLG船业公司在出售船舶之前,曾经催告福州船公司付款。浙江QLG船业公司未尽催告义务而直接出售船舶,不属于适当的减损行为,构成违约。

交付船舶是浙江QLG船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虽然涉案船舶已经转让给XDH公司且已投入营运,但XDH公司承诺其可以协助交船,浙江QLG船业公司还能履行交船的义务;浙江QLG船业公司履行交船义务有一定的瑕疵,但其可能的履行行为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因此不应认定浙江QLG船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福州船公司无权以浙江QLG船业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福州船公司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一审、二审判决以其行使定作人的解除权为由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船舶跌价是金融危机影响下船舶市场价格波动所致,属于商业风险。在市场价格持续下跌的情况下,福州船公司迟延付款,直接导致船舶建成日期推迟,船舶因迟延出售而扩大的跌价损失只能由福州船公司自行承担。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在浙江QLG船业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应当由浙江QLG船业公司向福州船公司支付违约金,福州船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再审民事判决:维持该院原民事判决。
 
福州船公司不服本案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称:

首先,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不支持福州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合同错误。浙江QLG船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经过福州船公司认可后购买使用造船材料,福州船公司暂停支付后续造船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违约。即使福州船公司逾期付款,浙江QLG船业公司有权推迟交船,但无权转卖船舶;浙江QLG船业公司将船舶转卖给XDH公司使用一年多,该船由新船变为旧船,浙江QLG船业公司根本无法交付合同约定的船舶,不能实际履行合同;浙江QLG船业公司既没有通知福州船公司履行义务,也没有通知解除合同,而擅自于2009年9月6日将船舶转卖给XDH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福州船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浙江QLG船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而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定作人任意解约权的规定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认定福州船公司对浙江QLG船业公司不当转卖船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浙江QLG船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行使抗辩权,推迟建造并交付船舶。浙江QLG船业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建造船舶,其为了履行其与XDH公司之间先前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才将船舶建造完毕。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认定福州船公司与浙江QLG船业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于2009年12月23日解除,同时又判令福州船公司承担浙江QLG船业公司之前于2009年9月6日将船舶转卖给XDH公司的损失,于法无据。福州船公司在原再审中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船舶于2011年4月29日在使用两年后仍以3635万元出售,证明当时评估价格2950万元错误。浙江QLG船业公司擅自低价转卖船舶,对损失的发生有很大的过错,依法也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改判支持福州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浙江QLG船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由浙江QLG船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福州船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理的重点是福州船公司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与浙江QLG船业公司转卖船舶损失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福州船公司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
 
福州船公司与浙江QLG船业公司签订的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福州船公司应当在2008年8月30日之前向浙江QLG船业公司支付3770万元。但直至2008年12月5日,福州船公司仅向浙江QLG船业公司支付了2780万元。合同约定,浙江QLG船业公司所需材料必须经福州船公司认可后方可购买使用,否则因材料不合格不能使用而造成的损失由浙江QLG船业公司自行负责。在福州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浙江QLG船业公司履约过程中就材料选购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福州船公司以浙江QLG船业公司购买使用造船材料未经福州船公司认可为由,主张具有暂停支付船舶价款的权利,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福州船公司逾期支付船舶建造款,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福州船公司与浙江QLG船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船舶造价4770万元,福州船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船舶价款2780万元,余款1000万元应在交付船舶后3日内付清,福州船公司实际拖欠到期应付船舶价款99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福州船公司逾期付款,浙江QLG船业公司有权推迟交船,但合同未约定浙江QLG船业公司可以据此直接转卖船舶;浙江QLG船业公司首先应当催告福州船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以继续履行合同。浙江QLG船业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催告福州船公司付款,其将原本为福州船公司建造的船舶转卖给XDH公司,违反了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交船义务。浙江QLG船业公司主张其转卖船舶属于合法的减损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再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从2009年9月6日起至10月26日止,浙江QLG船业公司将福州船公司订造的新船转卖给XDH公司,船名定为“XD”,XDH公司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浙江QLG船业公司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履行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向福州船公司交付船舶。福州船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理据正当充分。福州船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该院于2009年12月23日向浙江QLG船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即起到通知解除合同的效果。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涉案合同自2009年12月23日起解除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XDH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承诺书表示其同意协助浙江QLG船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时,福州船公司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行使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尽管XDH公司出具了上述承诺书,但浙江QLG船业公司并没有因此而取得对涉案船舶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故仍不足以认定其具备向福州船公司履行交船义务的条件。即使浙江QLG船业公司事后可以从XDH公司处取回涉案船舶再交付给福州船公司,该船舶于2009年12月7日由XDH公司投入营运,至宁波海事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时已使用近一年,这与福州船公司订造新船的合同目的明显不符。浙江QLG船业公司事后补充提供XDH公司的上述承诺书,并不足以影响福州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合同。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将福州船公司解除合同的依据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规定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浙江QLG船业公司转卖船舶损失的承担
 
福州船公司在原再审中举证证明XDH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将涉案船舶以3635万元转让他人,由此主张涉案船舶在一审中的评估市场价2950万元有误。因所涉两次船舶买卖相差一年多,市场条件不同,故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涉案船舶在一审中的评估市场价2950万元不合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浙江QLG船业公司因转卖船舶导致其成本等费用的增减。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认定浙江QLG船业公司转卖涉案船舶的跌价损失,系原合同约定的价格4770万元与浙江QLG船业公司转卖船舶时的市场价2950万元之差1820万元,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在福州船公司没有解除合同之前,如果浙江QLG船业公司不擅自将船舶转让给XDH公司,而继续向福州船公司履行交付义务,浙江QLG船业公司仍可以取得合同约定的价款4770万元,并不会因延期交船而遭受船舶跌价损失。浙江QLG船业公司转卖船舶,发生在福州船公司解除合同之前,浙江QLG船业公司转卖船舶的跌价损失,与福州船公司解除合同无关,主要系浙江QLG船业公司违约不当转卖船舶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鉴于浙江QLG船业公司转卖船舶与福州船公司较长时间逾期付款有一定的事实关联,福州船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浙江QLG船业公司转卖船舶的跌价损失1820万元,应由浙江QLG船业公司承担60%的损失1092万元,福州船公司承担40%的损失728万元。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认定浙江QLG船业公司转卖船舶的跌价损失全部由福州船公司承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
 
宁波海事法院在一审判决合同解除的同时,判决浙江QLG船业公司返还福州船公司已付合同价款27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按照合同约定,福州船公司逾期付款,浙江QLG船业公司有权相应延期交船,福州船公司请求浙江QLG船业公司承担逾期交船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浙江QLG船业公司应返还的价款2780万元与福州船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728万元冲抵后,浙江QLG船业公司还应当向福州船公司支付船舶价款2052万元。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浙江QLG船业公司返还船舶价款,同时一并判决返还价款的孳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在本次再审中均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认定浙江QLG船业公司转卖船舶的损失全部由福州船公司赔偿,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以及该院民事判决;
 
二、维持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福州船公司赔偿浙江QLG船业公司经济损失728万元;该项赔偿与浙江QLG船业公司应返还福州船公司已付合同价款2780万元冲抵后,浙江QLG船业公司应支付福州船公司2052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3970元、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3970元,合计247940元,由浙江QLG船业公司负担204159元,福州船公司负担43781元。本案本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本案其他诉讼费用,由福州船公司、浙江QLG船业公司分别按照一审、二审判决负担。
 
评析:
 
该案历时4年多,经过四个阶段的审理,以最高法院的再审判决形成最终的结论。之所以拉锯如此长的时间,除案情复杂外,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如何理解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作用,在不同当事人、不同法律从业者中,意见不尽相同,以致无法达成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中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定义为: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第二,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第三,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称为后契约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和作用,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指导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准则,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履行合同义务。第二,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法律又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联系到该案中,一、二审法院认为,订造方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建造方即可解除合同,转卖船舶;但最高法院认为,在合同未约定建造方此项解除权的情形下,订造方逾期付款后,建造方尚须进行催告,催告后,订造方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建造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最高院最终认定建造方转卖船舶构成根本违约,使得订造方可以解除合同。前述的催告义务,实质上就是从诚实信用原则所派生出的义务,也就是说该原则在该案中派生出建造方的催款义务和告知拟转卖船舶的义务。如果建造方在转卖船舶前,履行了催告义务,即告知订造方及时付款,否则就予以转卖船舶的义务,那么建造方就可解除合同,转卖船舶,并向订造方主张损失;而不是订造方解除合同,向其主张损失赔偿。二者差距的金额1000多万元是非常惊人的。就建造方已履行了催告义务而言,订造方只能就建造方已取得的款项超过其为建造船舶已支付的成本和假设建造完成后可获得的净利润的部分,主张建造方返还,而且举证责任在于订造方。就建造方未履行催告义务而言,订造方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建造方返还全部预付款,只是对其自身的违约部分承担一定的责任,而该违约责任承担数额的举证责任在于建造方。当然,即使合同约定了建造方有转卖船舶的权利,但在转卖前,建造方仍须就拟转卖船舶的情况告知订造方,给予订造方质询和救济的机会,否则还须承担证明转卖价格合理的义务。该义务,明显也是诚实信用原则所派生出的。
 
此外,最高法院认定订造方长期逾期支付款项,违反了合同义务,也系转卖船舶损失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责任,实质也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进行此项认定。订造方逾期支付款项,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亦违背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建造方虽未书面催告,但订造方长期逾期不付款既是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实际是建造方为减损而转卖船舶的原因。
 
由此可知:在合同未约定情形下,船厂在以订造方违约转卖船舶前,须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可能会转化为船厂的根本违约,进而严重影响责任认定。在合同有约定情形下,船厂,仍须就转卖的情况提前告知订造方,给予订造方质疑和救济的机会,否则须承担举证证明转卖价格合理的义务。
 
(本文来源于微信号:海事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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