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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法院拒绝为外国法院诉讼扣船
发布时间:2017-11-10 10:08:00       阅读次数:2311    发表人: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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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港是非常适合扣船的港口之一。在新加坡法院申请扣船,申请人无须向法院提供反担保;无论目标船是否在新加坡法院管辖范围内,申请人都可以为了扣船先申请“对物诉讼告票”(in rem writ of summons),告票有效期长为12个月,在此期间内,申请人若发现目标船进入新加坡法院管辖范围内(以新加坡港界为限)即可向船舶送达扣押令扣船;如果在此有效期内,申请人因合理原因未能及时发现或扣押目标船,可申请将告票有效期再延长12个月。新加坡法下错误扣船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标准相当严格,船东需要证明申请人扣船是恶意的或至少存在重大过失。从实际操作上来讲,在新加坡法院申请扣船也十分便利,若非工作时间即法定节假日、周末或工作日下班后,新加坡法院也有安排当值主簿(Duty Registrar)处理紧急扣船(或放船)申请。除法警外,新加坡亦允许律师或律师的送达专员送达告票及执行扣押令,这更加方便了申请人送达告票扣船。
 
扣船在海事纠纷处理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扣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担保。新加坡《国际仲裁法》明确规定了申请人可以为了担保仲裁裁决执行而申请扣船,不管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是否为新加坡或者是其他地方。但是,新加坡立法和案例未曾明确能否为了外国法院的诉讼而在新加坡法院申请扣船。最近在DSA Consultancy(FZC) v The “Eurohope”[2017] SGHC218案中,新加坡高等法庭判决认为新加坡法院不能为了外国法院的诉讼扣船。
 
案情简介
 
原告DSA Consultancy(FZC)从被告租了”Eurohope”轮,租约约定适用英国法且伦敦高等法院具有排他性管辖权(除非索赔金额不超过10万美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终止租约;2016年3月30日,原告就被告错误终止租约在伦敦高等法院启动海事诉讼程序(“伦敦诉讼”)。2016年4月25日,原告在新加坡高等法庭申请了“对物诉讼告票”并扣押了“Eurohope“轮。在为扣船提交的证词中,原告声明:扣船是为伦敦法院的诉讼获得担保;一旦获得担保,原告将申请暂停新加坡法院的程序直至伦敦诉讼作出判决。
 
被告提供了美国保赔协会保函作为担保,船舶在2016年4月29日释放。2016年5月5日,原告申请暂停新加坡高等法庭的“对物诉讼“程序。2016年5月17日,被告申请撤销扣押令并要求索赔错误扣船的损失。
 
法院判决
 
新加坡高等法庭判决撤销扣押令和告票,但未支持船东提出的错误扣船索赔。新加坡高等法庭认为,扣船作为“对物诉讼”程序,为《高等法庭(海事管辖权)法》规定的援引海事管辖权的方式之一。根据《高等法庭(海事管辖权)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海事管辖权是指审理和决定任何该条款第(a)到(r)项争议[1]或索赔的管辖权,也就是说申请人在需要新加坡高等法庭就《高等法庭(海事管辖权)法》第3条第(1)款第(a)到(r)项争议或索赔作出判决情况下才可扣船援引海事管辖权。而且,新加坡立法目前只授权新加坡法庭为了仲裁裁决扣押财产获取担保,并未有立法赋予新加坡法院为了外国法院诉讼判决执行扣押财产。本案原告在新加坡扣船的目的仅仅是为伦敦诉讼获取担保,而并非“审理和决定”相关争议和索赔。因此,新加坡高等法庭认为原告的诉讼是滥用程序,故决定撤销扣押令和对物诉讼告票。就船东提出的错误扣船索赔,新加坡高庭认为由于在本案之前法律并未就该等情况下是否可以扣船予以明确,原告扣船不能说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故对错误扣船损失赔偿不予支持。
 
简要评述
 
新加坡高等法庭在通过此案澄清了申请人不能为了外国法院诉讼在新加坡申请扣船。如果说在此之前法律还未明确,那么自此案后申请人如果在新加坡仅为了外国法院诉讼扣船可能会承担错误扣船的责任。不过,从另外一方面来看,新加坡也许需要考虑立法赋予申请人为了外国法院诉讼获取担保在新加坡进行扣船的权利。毕竟,作为非常受欢迎的扣船地,新加坡立法应该考虑给与法院扣船方面更加宽泛的权利,比如,英国、澳大利亚和南非就已经立法允许在此情况下进行扣船。当然,本案并不影响为了外国仲裁裁决获取担保在新加坡申请扣船。
 
(转自微信号“新加坡立杰律所驻上海代表处”)
 
注释:
[1]这些争议或索赔包括:与船舶所有权或船舶占有或船舶所有权股份有关的任何争议;船舶共有人之间就船舶的占有、使用或收入发生的纠纷;与船舶或其上股权抵押或类似性质权利负担有关的索赔;船舶造成的损害赔偿索赔;船舶受到的损害赔偿索赔;船舶及其设备、船东等使用或控制船舶的人应负责的人身伤亡索赔;船载货物灭失或损害索赔;因有关海上货物运输或使用、租用船舶的协议而引起的索赔;海难救助索赔;有关船舶拖航性质的索赔;有关船舶引航或引水性质的索赔;为船舶营运、维护而补给的物资索赔;与船舶建造、修理或装配,或者船坞费有关的索赔;船长船员工资索赔;船长、托运人、租家或代理索赔为船舶垫付的费用;有关共同海损的索赔;因船舶风险抵押贷款而产生的索赔;有关没收、征用船舶或船载货物或捕获敌船、财物的权利的任何请求。其中,船舶风险抵押贷款索赔在现代航运业已经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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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海商法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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