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船舶管理论坛 船舶管理信息 船舶管理工具 船舶管理公司库
当前位置:船舶管理频道首页>>船舶管理圈
【海上保险】从一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例谈承保航区问题
发布时间:2018-10-30 11:01:00       阅读次数:2871    发表人:sun
  [ 收藏本页 ]   [ 打印文章 ]   [ ]  

作者:王喆
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
 
【提要】承保航区属于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但只要被保险人违反了承保航区条款,保险人就一定有权解除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且不用承担赔付责任吗?笔者想结合最近处理的一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谈谈自己对于承保航区问题的看法。
 
【案情简介】
 
H公司拥有一艘无动力绞吸式挖泥船“H1”号,核定航区为沿海,营运海区为A1,常年在国内沿海区域承揽疏浚工程。2015年7月,P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就“H1”号的投保事宜与H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协商。2015年8月14日,H公司在P保险公司尚未签发保险单的情况下便将保费114000元支付给了P保险公司。2015年8月17日,P保险公司签发了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H公司,航行区域为山东潍坊水域,保险金额为3000万元,保费为114000元,保险类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保单特别约定第4条载明“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水域,不承保转场风险。”
 
“H1”号投保时在山东潍坊水域作业,后因工程需要,于2015年11月30日被拖轮“D”轮从山东潍坊水域拖往辽宁盘锦水域作业。2015年12月1日,拖轮“D”轮为避风将“H1”号拖带至大连市谢屯附近海域并解拖、正常锚泊。2015年12月3日,“H1”号在锚泊海域因遭遇8级以上大风浪发生保险事故并沉没。当日,H公司向P保险公司报案,但P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后却向H公司发出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涉案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航区之外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转场风险。
 
【裁判观点】
 
保单特别约定第4条载明的“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水域,不承保转场风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但P保险公司并未就该条款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涉案海上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以及H公司过往的投保情况,可以认定H公司订立涉案海上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涉案船舶投保沿海船舶保险,本院认定涉案保险单的承保航区为沿海。(此部分仅简单概括了法院关于承保航区的观点,判决书全文可在裁判文书网上查询(2016)辽7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评析】
 
一、承保航区条款是否属于保证条款。
 
(一)我国法律制度下的保证条款
 
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关于“保证”的法律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         
 
第六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为由,要求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书面通知后仍支付保险赔偿,又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书面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我国保险法制度中实际上并没有“保证”这一概念。《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提到了“保证条款”,但却没有对何为“保证条款”进行定义。而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这三条虽然使《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更具有了可操作性,但依然没有明确“保证”或者“保证条款”的定义。
 
笔者随后又查阅了国内保险公司的相关保险条款。
 
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年版)第六条“保险合同的解除”中规定:当货物、航程、航行区域、拖带、救助工作或开航日期方面有违背保险单特款规定时,被保险人在接到消息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及所需加付的保险费,本保险仍继续有效,否则,本保险自动解除。
 
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被保险人义务”部分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对其公司、保险船舶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事件如实告知,对于保险船舶出售、光船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名称、技术状况和用途的改变、被征购征用,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否则自上述情况出现时保险合同自动解除。P保险公司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也有措辞完全一致的规定。
 
从上述保险条款可知,在保险公司看来,被保险人需要遵守保单单中有关货物、航程、航行区域、拖带、救助工作或开航日期等多方面的保证,一旦被保险人违反了上述保证内容,则保险公司有权进行批改继续承保,也有权直接解除保险合同。也正是因为有上述条款的存在,在保险行业内通常将承保航区条款视为保证条款。
 
(二)英国保险法下的保证条款
 
因为我国《海商法》的海上保险合同一章是参照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起草的,而“保证”制度正是来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为了弄清楚保证条款的定义以及承保航区条款是否属于保证条款,笔者不得不临时抱佛脚翻起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是一种承诺性保证,指被保险人答应做或者不做某种特定的事情,或者满足某些特定的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某些特定状态的事实的存在。
 
保证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
 
保证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无论他对风险是否重要。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那么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之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人仍然要承担保证被违反之前应该承担的责任。
 
以上便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于“保证”的定义以及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看到这里,相信都会和我有一样的感觉,这个条款对于被保险人实在是太苛刻了,这意味着保险人很可能会因为被保险人只是犯了一个微不足道的并且是一个和承保风险无关的错误而拒赔,这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
 
但是如果仅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于保证的上述定义来看,本案中的承保航区条款似乎是符合保证条款的定义,且属于明示保证条款。但由于保证条款过于严厉,英国法院在解释条款的时候,如果条款的含义模糊不明,法院倾向于不把这个条款解释为保证条款,而把它解释为风险界定条款。风险界定条款实际上属于除外责任条款。这种条款通常规定有一个时间或者空间范围,只有在此时间或者空间范围内发生的风险并造成了损失,保险人才有责任赔付。在此时间或者空间范围之外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需要赔付[1]。
 
如果按照上述理解,本案的承保航区条款如果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下很有可能不会被认定成保证条款而被认定为风险界定条款(除外责任条款),即保险人只负责在山东潍坊水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对于在山东潍坊水域外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拒赔,而且,保险人并不能够因为被保险人违反了承保航区条款而直接解除保险合同,假设“H1”号没有发生涉案保险事故,并且在完成辽宁盘锦水域的工程后又重新被拖回至山东潍坊水域时,保险人还是要在保险期间内继续承保“H1”号在山东潍坊水域内的风险的。
 
正是考虑到保证条款的严厉性,《英国2015年保险法》对保证条款的规定做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具体体现在《英国2015年保险法》第10条:违反保证
(1)废止所有法律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如果违反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明示或默示)将免除保险人合同责任的规定。
(2)在合同中的保证(明示或默示)被违反后至被矫正前的期间内,由于或可归因于某事件的发生而造成保险标的之任何损失,保险人得免除其合同下的责任。
(3)本条第(2)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由于情况变化,相关保证不再适用于合同所处的新情况;
(b)遵守相关保证的行为被后续制定的法律视为违法行为;或
(c)保险人放弃其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获得的权利。
(4)下列情况下,本条第(2)款的规定不影响保险人由于或可归因于某事件的发生所造成保险标的之损失时而应承担的责任:
(a)损失发生在违反保证前;或
(b)如对保证的违反可被矫正,且损失发生在该违反被矫正后。
(5)就本条规定而言,下列情况视为对保证的违反已经被矫正:
(a)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情况下,若保证所涉风险其后变得与各方当事人的初始预期实质相同;
(b)在其它情况下,若被保险人停止违反保证。
(6)下列情况为本款规定的情况:
(a)相关保证要求某情况在某一确定期限内完成(或不完成)、或某条件成就、或某情况属实(或不属实);且
(b)上述要求未被遵守。
(7)删除《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的:
(a)第33条(保证的性质)第(3)款第2句;
(b)第34条(免除违反保证的责任)。
 
对比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和《英国2015年保险法》中关于“保证”的规定可以看出,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英国2015年保险法》避免了保险人随意解除合同的风险,即使是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款,只要这一行为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前已经被矫正,那么保险人仍然要承担赔付责任。
 
《英国2015年保险法》出台之后,承保航区条款是否会被直接认定为保证条款呢?笔者认为可能性较大,因为根据《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和风险界定条款的法律后果相似,没有必要再通过条款解释来为被保险人寻求救济了。
 
从笔者对于英国保险法中保证条款的粗浅了解来看,保证条款已经从一个对被保险人非常严厉的条款变成一个相对公平的条款,且英国法院在适用保证条款的条件非常严格。而相比英国而言,国内的被保险人的保险专业知识、法律专业知识都相对缺乏,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保证条款的法律规定更应当谨慎适用。正如司玉琢教授所说:海上保险法保证制度的起源地-英国,都已经放弃了对被保险人的苛刻要求,弱化保证制度的作用。在严格限制保证条款适用的情况下,我国不宜在照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的保证制度,而应结合国情,参考2015年英国保险法规定,建立适应海上保险法发展大趋势的保证制度[2]。
 
二、承保航区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P保险公司观点:承保航区条款属于船舶保险合同中常见的对船舶航区范围的约定,在性质上并不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果承保航区条款被认定为免责条款,则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也属于免责条款了。
 
H公司观点:对于免责条款的判断,应从条款内容的实质进行判断,而不应只从形式上进行认定。有的免责条款不一定规定在免责条款中,可能出现在合同的任何部分,只要该规定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或者加重了相对方的责任,均属于免责条款[3]。
 
既然承保航区条款属于保证条款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而保证条款也正是属于免责条款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杨心忠两位法官在论述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时将“保证免责条款”、“近因免责条款”、“费用免责条款”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一种分类方法,并进一步指出:保证免责条款是指被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不论事故的近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都不承担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而在本案中,P保险公司正是将被保险人违反了承保航区约定作为其拒赔的理由之一。
 
三、P保险公司是否对H公司就承保航区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P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向H公司说明该条款的内容。在涉案投保单和保险单中,P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也没有采用涂红、加粗、黑体等方式作出足以引起H公司注意的提示,反而用灰色的小字体记载该免责条款。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H公司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无论承保航区条款是否属于保证条款,在本案中P保险公司都不能援引该条款免责了。
 
四、涉案保险合同承保航区的重新认定
 
法院将“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水域”条款认定为无效之后,势必要对涉案保险合同承保航区的重新认定。一般来说,在国内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中载明的航行区域都与船舶证书上核定的航行区域保持一致,像本案这样将承保航区限定在一个具体的水域是比较少见的。涉案保险合同订立前,P保险公司曾询问“H1”号当时所处的具体水域,H公司回复在“H1”号当时山东潍坊水域,于是涉案保险单中的航行区域就阴差阳错地变成了“山东潍坊水域”,而且还在保单的特别约定中载明“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水域”。
 
在法庭调查阶段,P保险公司和H公司双方各执一词:
 
P保险公司说“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水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H公司对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航区条款是知悉的,在涉案投保单及保险单中均列明了这一条款,H公司也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
 
而H公司则说,“H1”号上一年度是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P保险公司为了承揽业务主动联系的H公司并承诺可以按照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条件和费率为“H1”号承保,在此情况下,H公司才又选择了P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并按照上一年度“H1”号在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保费支付给了P保险公司,至于后来P保险公司把投保单和保险单发来让H公司盖章,H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细看就盖上章了。
 
从初步证据来看,似乎P保险公司说得有理有据,但法院通过对签订本案保险合同全过程的调查,最终还是采信了H公司的说法,笔者认为H公司的说法更为可信,理由如下:
 
“H1”号是一艘无动力工程船,一般来说,其所处的具体水域是随着每个具体工程位置的变化而变化的,不太可能一整个保险年度内都始终待在山东潍坊水域。H公司在往年为“H1”号投保时,各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载明的航行区域均为“沿海”,需要特别说明的是,P保险公司几年之前就曾承保过“H1”号,当时保险单中载明的航行区域也为“沿海”,所以H公司才会在未收到P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及保险单的情况下就将保费打给了P保险公司。更何况在保费和往年一样的情况下,H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不去投保一份承保航区为“沿海”而选择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水域”的保险,这是违背商业常识的。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水域”也很可能并非P保险公司的真实意识表示。
 
一方面,H公司发现保单中记载承保航区问题有问题后曾向P保险公司询问,P保险公司的答复是:如果“H1”号去到其他地方作业,只要H公司提出申请,P保险公司就会对保险单中的航行区域进行批改,这也更加明确了“山东潍坊水域”仅是订立保险合同时涉案船舶的所在区域而已;更为重要的是,如果P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已经将承保区域限定在“山东潍坊水域”,就根本没有必要再另行约定“不承保转场风险”,因为在一个特定的区域内是不存在转场的情形的,这两个条款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
 
因此,H公司即使违反了承保航区的约定,但实际上并没有超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的一致意思表示,也没有增加P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不能因此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这一观点,在笔者曾经处理的(2011)民申字第1064号案中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采纳。
 
一审法院基于上述观点作出判决之后,P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之下,双方达成了和解。
 
【观点小结】
 
承保航区条款属于保证条款,但鉴于保证条款的严厉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当谨慎适用,法院在认定保证条款的效力时既要查明订立该条款是否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又要审查保险人是否就保证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和说明。最后,笔者希望在修改《海商法》时对于保证增加更为明确的规定,完善我国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证制度。

转自《海商法资讯》

船舶管理圈
暂无信息!
[共1/0页] [5条/页] [总条数:0]  第  
我要发表见解
 * 提示:本栏目话题提交后,需要通过审核才能显示
匿    称: * 提问 评论
评论内容: *
 
 
·推荐船舶管理公司
·推荐船员服务公司
·推荐航修公司
·推荐船舶检验/登记入级公司
·推荐物料备件公司
关于船舶管理网  |  联系我们
 
 
航运在线版权所有 2000-2024 |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辽B2-20160121
 
  中国站 | 国际站  
通用网址 网络实名:航运在线 船舶管理
 
您对航运在线有任何建议或意见请联系我们
 
 
工商认证
客服电话:0411-83010695 手机:17615152981
网警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