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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国际海上货运代理企业对无船承运人的选任义务及责任
发布时间:2018-11-22 15:17:00       阅读次数:4189    发表人: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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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国际海上货运代理企业对无船承运人的选任义务及责任

A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B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1]
 
作者:信鑫
 
问题提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规定》)颁布后,从事国际海上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货代企业)接受委托人订舱委托后,是否负有承运人的选任义务及责任?如有,确定货代企业的责任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划分承运人和货代企业的赔偿比例和赔偿范围?
 
裁判要点
 
1.在国际海上货运代理业务中,货代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在选择无船承运人时应尽合理谨慎义务,选择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资质条件,已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或保证金保函或保证金责任保险(以下统称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人,否则应对委托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确定货代企业责任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由货代企业对其不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货代企业的选任不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承担赔偿责任时适用“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A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上海B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B公司)
 
2014年4月,A公司为将其销往英国的7支铜管结晶器(5 215美元/支)运回大连,委托上海B公司办理退运事宜。上海B公司接受委托后,选定英国的无船承运人Velta公司承运。Velta公司以承运人身份签发了正本清洁提单,载明货物为4箱铜管结晶器(7件)。2014年6月,涉案货物运抵大连港。海关查验发现,提单项下只有5件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A公司提取了5件货物。
 
A公司诉称:Velta公司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登记备案,在我国亦无实际经营地点,上海B公司应承担丢失货物的损失10430美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海B公司辩称:
 
1.A公司没有举证证明Velta公司未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且上海B公司没有义务了解Velta公司的具体身份。提单上显示Velta公司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不是无船承运人,故《货代规定》第十一条不能适用本案。
 
2.A公司没有证明发生了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损失与上海B公司的作为或不作为有因果关系。
 
3.上海B公司在代理过程从未经手或控制过货物,不论货物丢失还是被盗抢,均与上海B公司无关。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货代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B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A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 215美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货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A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B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辽民三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A公司与上海B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提单作为海上运输中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除非承运人在提单中做出有效批注,否则提单中关于货物数量的记载可以初步证明承运人接收货物的状况。上海B公司无证据证明提单对货物数量的记载与实际交运不符,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在海上货物运输途中丢失,A公司存在损失。
 
上海B公司作为货代企业,应尽到合理谨慎义务选择符合《海运条例》规定的适格国际海上运输的经营者,并在发生争议时就选任的承运人经营资质承担举证责任。上海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Velta公司为适格的无船承运人,应认定为上海B公司选任承运人的代理行为不当。虽然承运人未尽管货义务是运输环节中造成涉案货物丢失的直接原因,但在货运代理关系中,A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就上海B公司的过错行为要求赔偿。A公司没有证明上海B公司与Velta公司之间有恶意串通,而且适格的缔约承运人(包括无船承运人)在实践中同样存在着承担管货过失的大量案例,故上海B公司仅就货物丢失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对A公司丧失向无船承运人求偿机会的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货代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上海B公司未委托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输涉案货物,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上海B公司并非管货的责任主体,只是在选任无船承运人中存在过错,导致A公司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困难,维权成本增加,故原判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海B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1.在国际海上货运代理业务中,货代企业的责任和义务
 
在国际海上货运代理业务中,货代企业通常负责选任承运人及订舱,安排报关、报检和货物保险,提供货物包装、装卸服务,缮制、交付有关单证及安排费用结算,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通知收货人及报告货物动态等。货代企业的具体业务随代理合同的具体约定不同而不同,但当代理合同约定货代企业具有选任承运人的义务时,则其应持谨慎态度选任无船承运人,严格审查无船承运人资质,该点并不因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而改变。《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款确认了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过错致委托人损失的赔偿原则。《货代规定》第十一条“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关于货代企业不当选任无船承运人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
 
2.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纠纷中,货代企业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货代规定》第十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我国目前对从事国际海上货运代理业务的货代企业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委托人需要对委托关系、委托事项、货代企业处理了委托事务、委托人有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并可就损失向货代企业提出赔偿请求;货代企业应就其处理委托事务中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货代企业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则应推定其负赔偿责任。
 
具体到未选任适格的无船承运人这个行为中看,货代企业既可能在明知无船承运人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也可能怠于履行谨慎业务,未进行查询既与其签订合同,无论是前者的故意,还是后者的过失,都可以算为货代企业的过错。
 
3.对《货代规定》第十一条“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解
 
首先,在裁量货代企业赔偿比例时,应以同行业人员应有的合理谨慎义务确定货代企业的过错程度,并结合过错行为对损失发生的影响程度来确定货代企业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本案货代企业的过错仅是在选任无船承运人方面,故两级法院均认定货运代理企业承担委托人50%的经济损失,作为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比例。
 
其次,在认定货代企业的赔偿金额上,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货代企业的赔偿责任应当以《海运条例》第八条所要求的保证金金额为限。理由是货代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使委托人丧失了从无船承运人在交通主管部门交纳的保证金或保证金保险中获得赔偿的救济途径,且使委托人对承运人的诉讼几无执行可能,最终影响了委托人实体权利实现,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同该观点,其在200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四个问题和回答中认为,货运代理人应当在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将货代企业的赔偿范围仅限定在保证金范围内,而应依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二。
 
其一,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不仅仅代表着其存有保证金,而是其财务责任能力的证明形式,当因无船承运人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不当时,保证金是对托运人(代理合同中的委托人)的最后保护。货代企业未尽谨慎义务选任适格无船承运人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失去保证金的保障,而是无船承运人整体责任能力的不足,因此货代企业应承担因无船承运人整体责任能力不足而无法完全对委托人进行清偿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不应限于保证金金额。
 
其二,《货代规定》第十一条从法律上确定了货代企业的过错行为与委托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委托人可以追索的损失应限定在与货代企业处理委托事务相关的环节内,而在该环节内的损失完全可能超过保证金的范围。因此,在衡量货代企业的赔偿金额时,应综合考量货代企业的过错程度、过错对损失的影响程度、委托人的损失金额等因素,而非仅单纯地以保证金为限。
 
最后,如果无船承运人也要承担责任,此时货代企业应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货代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单承运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
 

转自《海商法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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