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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船舶附属设备是否属船舶一切险承保范围以及被保险人接受部分保险赔款是否丧失继续索赔权
发布时间:2018-11-22 15:20:00       阅读次数:2973    发表人: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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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船舶附属设备是否属船舶一切险承保范围以及被保险人接受部分保险赔款是否丧失继续索赔权

广州海事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广东A海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2014年7月18日,“粤C工”轮在海口港新海港区锚地停泊时受第9号超强台风“威马逊” 袭击受损,无法自航。

原告为该轮的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向被告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等。

出险后,原告对该轮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810,211元、采购设备费用335,140元(其中防台锚及锚链210 3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派公估公司到现场查勘,记载了船舶受损情况。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称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该轮在抛锚避“威马逊”强台风时遭受袭击,主锚锚链连接钢丝绳断裂,从而造成该轮处于漂航状态,该轮在强台风的推动下漂浮至浅滩附近与在建防护堤石头及水下的礁石等发生反复触碰,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核定的损失为796 ,089.80元,其中修理费减少为460 949.80元,采购设备费用不变。原告不接受对修理费的定损价格,向被告发出《关于损失核定的异议》函。

之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理赔方案,称核定修理价格调整为永久性修理费580949.80元、备件采购费:124840元(注,扣减了采购防台锚的费用)。

原告向被告回复电子邮件仅有附件,提交了盖有其印章的海事报告和出险通知书。随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611 342.82元赔偿款。

案件焦点

在事故中丢失的主锚是否属于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接受部分保险赔款的行为是否视为已接受保险人提出的赔偿方案、是否视为双方是否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粤C工”轮投保的险种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主险条款约定“保险标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按通常理解保险保的应当包括船舶及其舵、螺旋桨、桅、锚、锚链等附属设备。

原告投保时向被告递交的船舶检验证书上未记载防台锚,只记载了备用锚、左艏锚、右艏锚,但保险合同并未写明承保范围以船舶检验证书上记载的设备为准,故被告以保险标的的范围应当以船舶检验证书为准,原告投保时提交的船舶检验证书未载明有防台锚而拒绝赔付缺乏合同依据。

被告委托的公估人出具的检验报告也确认根据涉案船舶的特性需配备防台锚,也即为了船舶的正常安全使用配备防台锚是合理的,原告主张以投保时船舶的现状投保有合理性,且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

关于被保险人接受部分保险赔款的行为是否视为已接受保险人提出的赔偿方案、双方是否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涉案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在出险通知书中指定蔡达平为联系人为参与事故的理赔,但并未对蔡达平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其权限,在原告对被告损失核定持有争议的情况下,接受不利于原告的赔偿方案应有原告的明确授权,但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对蔡达平有相关的特别授权。

达成赔偿协议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原告回复的邮件并没有明确作出其愿意接受被告提出的赔偿方案的意思表示。被告主张原告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明显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虽然,原告其后向被告提交了盖有印章的海事报告和出险通知书,但并不能据此推定原告放弃对保险赔款差额的索赔权。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蔡达平具有接受赔偿方案的授权或者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没有证据显示出原告接受了赔偿方案,被告已经赔偿了部分赔款的事实并不影响原告就被告未履行完成的赔偿义务要求其继续履行的权利。

2015年10月19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95 605.08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粤C工”轮为起重船,投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该轮在2014年“威马逊”台风来临前,已在锚地抛锚避台,并按海事部门通知全员离船,受台风袭击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积极进行了检验、评估、理赔,因赔偿款数额引发纠纷,争议点集中在了丢失的防台锚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以投保时递交的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设备范围还是以船舶现状确定保险标的?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内容,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依据涉案主险条款的约定,锚这类船舶附属设备属于保险标的是无疑的,但保险人主张船舶检验证书上并未记载该轮配备了防台锚,不应将防台锚算作保险标的。涉案保险合同并无约定保险标的的具体种类和数量应以船舶检验证书的记载为准。本案有证据证明涉案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该轮已增设了防台锚,但船舶检验证书未作记载。

法院认为,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锚设备为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最低配置,但船舶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的实际需要增加配备。涉案防台锚在“威马逊”台风中被用于抗台并受损,说明该防台锚是该轮所需的合理配置,应作为本案保险标的。至于保险人又主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但并未证明该轮增设一台防台锚这一事实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故该主张依据不足。

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了定损通知和理赔方案,对于客观已经产生的修理费用作了部分扣减,对防台锚采购费用也不予赔偿,被保险人提出了异议,在双方未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理赔方案作出了赔付。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出理赔方案是一种要约,被保险人是否接受的意思表示属于承诺,承诺的方式有明未和默示两种,本案中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已经作出接受理赔方案的承诺不应再起诉,就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认为其员工将理赔方案发送至被保险人指定的联系人的邮箱,对方未回复,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本案中被保险人若接受了理赔方案,就意味着放弃了对未理赔部分损失的索赔权,因此保险人主张沉默即视为同意,违反了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一般规定。

被保险人其后向保险人提交了盖有其印章的海事报告和出险通知书的行为也不能推定出保险人放弃对保险赔偿款差额的索赔权。被保险人接受对己不利的理赔方案应当以明示方式作出,代理人也应得到被保险人的明确授权,否则保险人作出部分理赔后,被保险人仍有对保险赔偿款差额的索赔权。

原文标题:船舶附属设备是否属船舶一切险承保范围以及被保险人接受部分保险赔款是否丧失继续索赔权的法律审查

转自《海商法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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