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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东雇主责任保险人对船员猝死赔偿责任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3-12 16:13:00       阅读次数:2518    发表人: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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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1.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合同下,根据船员工作性质,即使船员在船上房间内睡眠休息,也认定为“在岗船员”。
 
2. 船员猝死,保险人通知船东对死因进行医学鉴定,不免除保险人仍负船员因疾病死亡而构成除外责任的证明责任,也不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20日,原告为其所属的“Z”轮向被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及1/4船舶碰撞附加险和船东对船员责任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3日24时止;船东对船员责任附加险每人每年累计赔偿限额30万元,共14人。
 
2009年4月15日23时30分许,“Z”轮机工丛培波在交接班过程中被发现在宿舍内死亡,经铜陵市公安局滨江分局、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后,认定为猝死。被告知悉后,派人到事发地了解,并要求原告密切配合有关方面就死因做医学鉴定。同年5月30日,原告与丛培波的父亲丛春滋签订协议,补偿32万元,即时结清,丛培波遗属不再以任何方式另行提出要求、诉讼或劳动仲裁。原告为此还支付了丧葬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8823元。
 
同年6月23日,乐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丛培波属工伤。同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同年11月6日以原告未提供丛培波的劳动合同、死因鉴定和户籍证明等材料为由,中止理赔程序。2010年3月17日,原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343199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至30万元。
 
被告答辩称:一、丛培波猝死,属因病死亡,为保险除外责任。二、丛培波在专有的房间内休息期间去世,不构成工伤,且即使构成工伤,也无需原告承担,均非保险责任。三、原告未证明其与丛培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事故不属于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的范畴;被告曾多次要求对丛培波死亡原因作出医学鉴定,原告置若罔闻;原告撇开被告与丛培波家属达成协议,而要求被告赔偿,缺乏理由。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船东对船员责任险,被告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并应确认有效。丛培波死亡时系“Z”轮的机工,根据船员工作性质,无论其是在值班抑或在船上房间里睡眠休息,均应认定为“在岗船员”,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双方之间构成船东与船员关系,丛培波猝死属于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范围。

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1款约定,船员疾病致死,属于除外责任,但保险人对此负证明责任。仅有船员猝死的客观表现,不足以免除保险人承担疾病致船员死亡的举证责任。尸检必须死者家属同意,且有无尸检本不影响丛培波遗属向原告索赔,原告仅负有配合协助对丛培波进行尸检的义务,而无自行进行或者申请尸检的法定权利或义务,客观上也缺乏按被告要求提供丛培波死因医学鉴定结论的能力,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效果,也不免除被告仍负丛培波因疾病死亡而构成除外责任的举证责任。

依照《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款30万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21.3万元,并已履行。
 
评析
 
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合同下船员猝死索赔纠纷,海事审判实务中尚不多见,本案有较强的典型性。
 
一、船员在船睡眠休息是否“在岗”?
 
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赔偿以船东对船员依法承担责任为前提。船东可能会在两种法律关系下对船员人身伤亡承担责任,一是劳动合同关系下的工伤赔偿责任;二是雇佣关系下的雇主侵权责任。
 
(一)构成工伤的识别因素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识别工伤的最基本因素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但前两项因素存在许多例外,最后一项因素即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才是本质性的识别因素。
 
(二)雇主侵权责任的识别因素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识别雇主侵权责任的因素为: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与前述关于工伤的识别,在本质上并无二致。
 
(三)“在岗船员”的识别
 
本案中丛培波猝死,能否认定为“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可结合船员工作性质、工作特点以及保险条款来加以分析。船员工作,不同于陆地上的其他一般工作。就“场所”因素而言,只要在船上,就应当视为在工作场所内;就“时间”因素而言,即使不在值班,也处于随时待命状态,在船都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内;就“工作原因”或“雇佣活动”因素而言,当广义地理解为其所从事的船员工作,而不能狭义地理解为正在从事船上的某项具体本职工作。
 
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和伤残”为除外责任,作反面解释,可推定“在岗船员”的含义当指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的在船船员。
 
综上所述,应当认定丛培波死亡时为“在岗船员”。
 
二、船员在船猝死是否为除外责任?
 
对于猝死引起的保险赔偿纠纷,争议主要集中在对猝死含义的解释和举证责任分配上,本案也不例外。
 
(一)保险纠纷中对猝死的解释
 
从语义上或者医学上解释猝死,被保险人认为,猝死是一种死亡的临床表现,而非疾病,不属于除外责任;而保险人则认为,猝死系疾病引起的死亡,属于除外责任。双方都引用词典上的语义解释和世界卫生组织所下的定义,但侧重点不同。保险纠纷中,直接推定猝死系疾病引起的死亡,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明显不妥。

理由在于:一是缺乏推定的法律依据或生活经验;二是保险人未将疾病免责是否包括猝死作过明确说明;三是猝死是否因疾病致死,确有疑问,如“过劳死”,难谓与工作原因无关;四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岗位上猝死视同工伤。既然不能事实上推定猝死是因疾病引起的死亡,保险人以免责条款抗辩的,自当不免除其证明责任。
 
(二)证明责任
 
1.证明责任的分配。“保险责任”属于权利根据规定,由被保险人负证明责任,即船东应对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而负赔偿责任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除外责任”,包括船员因疾病死亡,属于权利障碍规定,由保险人负证明责任。因此,从证明责任分配角度看,原告不负猝死非疾病引起的证明责任。
 
2. 证明责任的完成。丛培波在交接班过程中被发现在睡房内死亡,医疗机构认定为猝死,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疾病猝死视同工伤,丛培波因不明原因猝死,原告自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此,原告已经完成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所负的证明责任。被告以丛培波因疾病死亡属于“除外责任”作抗辩,但未对该权利障碍要件予以证明,应负败诉的不利后果。
 
3. 证明责任是否转换。以往案例判决保险人败诉,都基于如下理由:如保险公司认为死亡原因属于保险合同所述的免责事由,应在接到投保人的报案后,及时进行尸检,以查明是否因疾病死亡,但是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既未进行尸检,也未通知保全尸体以备尸检,致使尸体已经火化,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被告在理赔过程中,书面通知原告配合做医学鉴定,进而以原告未对丛培波进行医学鉴定为由拒赔。但保险人拒赔理由不成立:
 
第一,保险合同或者保险条款未约定船员猝死,须以提供死因医学鉴定结论为条件;
 
第二,有无尸检本不影响船员遗属向船东索赔,而船东没有自行或者申请进行尸检的法定权利或义务,客观上也缺乏能力;
 
第三,证明责任按通说,已由实体法设定,一般不因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而变更;
 
第四,本案不适用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也不构成因证明妨害而转换证明责任。
 
(三)船员猝死保险人的责任与免责
 
如前所述,以往案例判决保险公司败诉的理由基本上都基于保险公司未要求被保险人进行尸检,而本案判决则更进了一步,即使保险人已经通知,也不影响其仍应对猝死系疾病引起从而主张免责的举证责任。
 
那么,保险公司今后能否在保险合同或者保险条款中直接约定船东必须提供猝死船员的死因医学鉴定结论才能理赔呢?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

理由是:第一,能否提供死因医学鉴定结论,船东主观上难以预料,客观上难以控制;第二,强制尸检可能有违死者遗属的伦理和情感;第三,船员猝死船东依法应予赔偿。保险合同或保险条款作如是约定,在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猝死场合也许可行,但在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场合,其合法性实值疑问。

转自海商法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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