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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保赔险保险人是否有义务为被保险人提供担保
发布时间:2020-12-10 9:47:00       阅读次数:5269    发表人: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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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洋
 
提要:尽管通常船舶被扣押情形时,保赔协会或其他保赔险承保人会提供放船担保,但最高院认为提供担保仅为习惯做法,并非保险人的合同义务,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否则保险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一、案情概述
 
2012年5月21日,晨洲集团(原告)通过保险经纪人为“成路58”轮向瑞慈公司(作为被告埃姆林公司的承保代理人)投保保赔保险。
 
2012年7月10日,“成路58”轮在中国营口鲅鱼圈港装载尿素运往泰国高世昌港,装港代理代表船长签发提单,货物在装货港装船表面清洁,重量、尺寸、数量、质量、状况、内容及价值不知。
 
7月25日,“成路58”轮到达目的港泰国高世昌港,卸货时发现货舱内尿素大面积结块、受潮并有污染现象。该轮船长发布声明,称“货物在装货港就存在很多大结块(见照片),由于我们没有收到货物证书,货物的质量未知;为装载货物,装卸工人使用吊网和锤子打碎结块货物......且根据航海日志,卸货期间叉车漏油导致部分货物受到油污污染”。
 
因提单持有人马哈旺公司申请,泰国法院于2012年8月6日发布船舶扣押令,将“成路58”轮在高世昌港予以扣押。
 
接到晨洲集团报案后,瑞慈公司8月7日通知晨洲集团,表示正委托检验师对卸货过程中的货物进行跟踪检验,并委托律师处理货损事宜,向法院提供或向法院支付以及向法院申请退回船舶释放相关的担保金,执行所有能保障公司利益的诉讼以及申请释放被扣船舶包括申请同意装载、卸载和移动船舶。
 
8月14日,瑞慈公司函告晨洲集团,认为根据船长声明及照片中“货物在装货港有很多大结块”,而船长仍出具清洁提单,对货物状况进行了错误的描述,违反了保险条款的承保保证;但瑞慈公司仍会按照案件情况和检验结果帮助协商降低赔偿金额,并支付赔款以释放船舶,将尽最大努力使得船舶迟早释放,将赔偿金额降至最小。“成路58”轮船东则认为,根据装货港的货物质量和数量证明,可以证明在装港时货物良好,希望瑞慈公司律师能在泰国法院进行抗辩。经多方努力,“成路58”轮被泰国法院持续扣押382天后才被释放,造成晨洲集团巨大经济损失。
 
二、法院审理
 
 一审阶段
 
晨洲集团(原告)认为:
 
事故发生后,晨洲集团表示其一再要求瑞慈公司及时出具担保以使船舶释放,并称瑞慈公司虽承诺提供担保,但随后因泰国律师表示案件结果不乐观,瑞慈公司即违背承诺拒绝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1月4日以晨洲集团未及时支付保费为由单方解除了保赔合同,导致泰国案件处理陷于严重混乱。经多方努力,“成路58”轮被泰国法院持续扣押382天后才被释放,造成晨洲集团巨大经济损失。晨洲集团要求瑞慈公司以及埃姆林公司对晨洲集团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艾姆林公司(被告)辩称:
 
1、本案索赔不属于承保范围。原告明知货物在装货港就状况不良、存在大量结块,却仍然签发清洁提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艾姆林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2、保险人没有提供放船担保的义务。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保险合同的约定,艾姆林公司都没有必须为原告提供放船担保的义务,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是否提供担保属于其自由裁量权范畴。
3、涉案保单是保赔保险,承保的不是货损货差,而是货损赔偿,即原告运输的货物发生货损货差后,不必然产生被告需向原告承担保赔责任的后果,只有原告在对外承担了货损赔偿责任后,被告才需向原告承担保赔责任。
4、因被保险人拖欠保费,保赔保险人已依法解除合同,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5、保险人始终积极处理涉案纠纷,符合保赔合同的约定与保赔协会的通常操作,原告未能及时履行保单下减少损失的义务,导致“成路58”轮被长期扣押,应自行承担所有责任。
6、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诉请的合理性。
 
一审法院认为
 
保险人曾明确承诺由其向第三人(货方)进行抗辩并采取措施释放船舶,并且事实上也由保险人选择检验师、律师并给予具体指示,替代被保险人直接介入涉案货损索赔的抗辩过程,被保险人也根据该承诺内容配合保险人处理货损索赔事宜,并就放船担保款项分担进行商谈,故保险人不但以其实际行为改变了原条款约定的“保险人没有为被保险人向第三方提供担保的义务”,也改变了《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所享有的“先付原则”,保险人有义务履行其直接与货方谈判达成赔偿或提供担保使船舶释放的承诺。
 
本案中保险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并以该解除具有溯及力为由退出泰国法院索赔案件,违反了作为附随义务的为被保险人利益进行抗辩的义务,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埃姆林公司作为保赔保险人,未对免除其责任的保险条款予以提示与说明,违反其与晨洲集团达成的共同提供放船担保的承诺,并非法擅自解除保赔合同且使解除效力溯及至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单方退出泰国法院案件进程,致使“成路58”轮被扣长达一年时间,应对晨洲集团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埃姆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晨洲集团经济损失3081058.55美元及利息。
 
二审阶段
 
二审法院认为:
 
埃姆林公司并非依照我国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故对于《海商法》没有规定的,不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争议焦点如下:
(一)埃姆林公司有无提供担保的义务;
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后,系保险人委托律师搜集证据、出庭应诉并协商解决方案,故保险人撤回律师的行为客观上造成本案损失的扩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埃姆林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本案保险合同;
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不能免除其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案涉《保险条款》第三章第7.1条“解除合同具有溯及既往效力条款”因免除保险人主要义务而无效,保险人仍应对本案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三)埃姆林公司应否对晨洲集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判决计算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
案涉事故发生后,埃姆林公司指定律师参与案件处理和协调谈判处理方案,之后其以晨洲集团未付到期保费为由解除合同,并撤回律师,导致船舶被扣押损失扩大,应对晨洲集团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埃姆林公司虽对损失计算的方法和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有相应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保赔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涉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无义务提供担保的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属无效。本案船舶被货主申请扣押后,保险人拒不提供担保,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埃姆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埃姆林保险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4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阶段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
 
一、案涉扣船事件发生后,埃姆林公司、瑞慈公司与晨洲集团是否就放船担保事宜达成过合意;
 
虽然案涉船舶于2012年8月6日被扣押后,瑞慈公司通知晨洲集团,表示其正委托检验师、律师跟踪检验和货损处理事宜,要求晨洲集团授权律师代表船东,向法院提供或向法院支付以及向法院申请退回船舶释放相关的担保金等,但该内容仅为对相关程序性事项的告知和解释性说明,并无明确由埃姆林公司为被扣船舶提供放船担保的意思表示。同时,纵观后期双方交涉磋商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埃姆林公司与晨洲集团一直未就放船提供担保事达成合意。
 
案涉保险合同第10.9条载明埃姆林公司并无为被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义务,晨洲集团再审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认可该条并未为埃姆林公司设定提供担保的义务,因此,因在保险合同项下埃姆林公司并无提供放船担保的义务,晨洲集团关于埃姆林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撤回对案件的处理导致船舶继续被扣押故而应担责的抗辩并无依据。
 
二、埃姆林公司、瑞慈公司与晨洲集团就放船担保事磋商过程中是否构成缔约过失。
 
考虑到案涉保险合同第10.9条的明确约定和晨洲集团对该条款所做出的理解与埃姆林公司一致,综观前述双方沟通过程和沟通内容,本院认为,案涉船舶被扣押后,就保险人是否提供放船担保,当事人双方系处于平等的正常协商过程之中,协商过程和协商内容尚不能证明埃姆林公司和瑞慈公司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晨洲集团磋商的情形,晨洲集团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埃姆林公司和瑞慈公司存在此种行为。
 
至于晨洲集团提及的货损案件处理问题,如果双方就货损理赔存在争议,在符合法定要件的前提下,晨洲集团可就货损问题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法律适用不当,处理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
 
再审判决:
 
最高院判决撤销浙江省高法院(2017)浙民终42号民事判决、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驳回晨洲集团的诉讼请求。
 
三、简评
 
(一)本案管辖及法律适用
 
本案涉案保赔合同中约定保单下的任何索赔和纠纷均应接受伦敦高等法院的排他管辖,一审法院认为伦敦与该合同争议并无实际联系,该约定应认定无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涉案保赔船舶“成路58”轮系晨洲集团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事局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故舟山系保赔船舶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根据我国管辖权异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构成应诉管辖。
 
关于法律适用,双方当事人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于国内海上保险合同纠纷,通常优先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保险法也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海商法、保险法对于海上保赔合同虽未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其仍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一种,应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海上保赔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因《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埃姆林公司并非依照我国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故对于《海商法》没有规定的,不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
 
(二)本案保险人是否有义务为船东提供放船担保
 
保赔保险实务中,一般被保险船舶发生船舶被扣押情形时,大部分的保险人或保赔协会都会为船东提供放船担保,但该做法仅是保险人的一个习惯做法,并非保险人的合同义务,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涉案保赔保险条款中第10.9条规定,保险人没有义务为船东提供担保,保赔协会和其他保险公司的保赔保险条款中都有类似规定。通常情况下,如果引起第三方扣船的索赔原因属于保赔险承保责任,保险人或保赔协会一般均会提供相应担保解除船舶扣押,得以减少被保险人损失,同时也可以减少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保险赔偿。但如果引起第三方扣船的索赔原因不属于保赔险承保责责任,即除外责任,保险人或保赔协会即很有可能拒绝提供担保,甚至可能会拒绝提供后期保险理赔和相关抗辩服务。
 
晨洲集团认为埃姆林公司提供担保的义务并非源于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是源于扣船事件发生后,埃姆林公司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与晨洲集团就放船事宜达成了提供担保的合意。但再审判决认为纵观所有双方交涉磋商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埃姆林公司与晨洲集团一直未就放船提供担保事达成合意。
 
综上,保险人既无基于保赔合同的担保义务,在后期磋商过程中也未与晨洲集团就放船提供担保事达成合意,不构成提供担保的承诺,即从各方面分析,本案保险人均无提供担保义务。

转自:海商法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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