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船舶管理论坛 船舶管理信息 船舶管理工具 船舶管理公司库
当前位置:船舶管理频道首页>>船舶管理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条款与并入条款:冲突与解决
发布时间:2021-7-16 10:34:00       阅读次数:8991    发表人:sun
  [ 收藏本页 ]   [ 打印文章 ]   [ ]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会先约定一些特别条款,然后再选择将一份行业标准合同的条款全部或部分并入到他们的合同中。此时可能出现一种争议:当被并入的条款与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在内容上出现冲突时,哪一个条款效力优先?当事人在订约时会预见这种问题,并专门就条款效力的优先性作出约定,但是此种约定应当如何解释?

英国上诉法院2021年5月18日判决的Septo Trading Inc v Tintrade Ltd [2021] EWCA Civ 718案对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个范例。而且该案还详细论述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常见的货物质量“终局性证明条款”(conclusive evidence clause)的作用和效力,值得学习。

案件事实

2018年6月20日,买卖双方订立了一份FOB燃油买卖合同。根据约定的质量标准,燃油的沉淀物总量(TSP)不得超过0.1%。买受人凭出卖人提交的运输单证付款,单证中须包含一份质量证书。

合同中的“数量和质量确定条款”规定:货物的质量和数量应当由买卖双方在装货港共同认可的一流独立检验人确定,除非欺诈或明显错误,否则检验人确定的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检验费用由双方平摊。

合同中的“通则”条款规定:在与上述规定不冲突的情况下,“BP 2007 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 for FOB Sales”标准格式条款(以下简称“BP标准条款”)

适用。BP标准条款一共有41条和8个附录,其中第1.2.1条规定,为开具发票,在装货港签发的货物数量和质量证书具有决定性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证书不影响买受人就货物质量问题提起索赔的权利。

2018年6月25日,出卖人指定了拉脱维亚文茨皮尔斯为装货港。次日,买卖双方共同委派了拉脱维亚的SGS公司检验货物。7月2日,SGS签发了货物质量检验证明,根据该证明,货物的TSP值为0.04%,货物规格与约定的质量标准相符。

货物于7月2日装船完毕起运。7月12日,买受人收到货物并委托了另外的检验人再次检验货物质量。7月17日,该检验人出具了检验报告:货物的TSP值为0.37%,超过了买卖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

经查明,SGS在装货港的七个岸上储油罐中提取的检验样本大部分符合质量标准,但仍有部分不符合。当货物装船后,因为不同油罐中的货物不相容,所以混合后的货物TSP值就已超标。SGS在岸上储油罐中提取的检验样本的质量不能代表实际装船的货物的质量。

买受人以货物质量与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不符为由向出卖人索赔损失。出卖人则援引合同中的“数量和质量确定条款”抗辩,即SGS出具的质量证书,对买卖双方均有约束力。买受人的回应是,根据合同并入的BP标准条款,质量证书仅在开具发票的问题上具有约束力,买受人并未被禁止就货物的真实质量问题提起索赔。

争议焦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根据约定,装货港独立检验人SGS出具的质量证书是否具有货物质量决定性证据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并入合同的一般性条款与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有的明确约定不一致或冲突时,法院应如何解释。

判例法

Pagnan SpA v Tradax Ocean Transportation SA [1987] 3 ALL ER 565案是与争议焦点相关的最主要判例。该案中,一个FOB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别条款规定出卖人应当提供一份出口证明。当事人另外约定合同的一般条款应适用GAFTA119标准格式条款。标准条款中的一条规定,当有出口禁令或原产地国政府的任何立法或行政行为限制了货物出口时,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应当解除。合同还有一个条款规定了GAFTA119标准格式的条款与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条款冲突时的处理方式,即特别条款与标准条款不一致时,前者效力优先。法院在认定出卖人有绝对义务提供出口证明后,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就是GAFTA119中的出口禁令条款是否能保护出卖人。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出卖人提供出口证明的条款与GAFTA119中的出口禁令条款不一致时,前者效力优先。法院认为,如果一个条款限制或修改了另一个条款的效力,这两个条款并非不一致。所谓不一致,指两个条款相互矛盾或冲突,不能同时发生效力。据此,法院判决该案中的两个条款并没有不一致或冲突之处:出口禁令条款是对特别条款的补充,它并未剥夺特别条款的效力,而仅在出卖人不能提供出口证明的原因属于条款规范的事项时赋予了出卖人一项抗辩。两个条款之间的关系体现了当事人对于可合理遇见的风险的分配。

Pagnan v Tradax的判决被后来的很多案件所遵循。例如,在Alexander v West Bromwich Mortgage Co Ltd [2016] EWCA Civ 496案中,涉案按揭借款合同要约规定,2010年6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之后利率就变成基准利率以上1.99%的浮动利率。但是,贷款人的按揭手册中包含的按揭条款允许其在列出的八个条件之一被满足或提前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在任何时候变更利率。手册还进一步规定,如有任何不一致之处,要约的条款优先。借款人主张,手册中的上述按揭条款并未被并入合同,因为它与按揭要约的条款不一致。英国上诉法院在分析了先例后支持了该主张(推翻了高等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法院认为,手册中的条款规定了与按揭合同要约完全不一样的变更利率的方法,如果它被并入到按揭合同,这就不是对按揭要约条款的限制(qualification)或修改(modification),而是彻底改变(transformation )和否定(negation)。另外,按揭合同要约文件对利率的描述体现了合同的主要目的,授权贷款人替代不同产品的标准印就条款与该主要目的不符,不应被并入合同。

综上所述,相关的法律规则可整理如下:限制或补充特别约定条款的印就条款与彻底改变和否定特别约定条款的印就条款有根本不同。为确定诉争印就条款的类型,就需要回答是否可以公平合理地将特别约定条款和印就条款放到一起理解,使它们都能产生效力。应考虑商业常识,务实地而非从条款字面含义或机械地分析上述问题。要考虑印就条款是否有效地剥夺了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如果是,则两个条款有可能冲突。还要考虑特别约定条款是否体现了合同的主要目的或者说是否构成了合同架构的一个核心特征。如果是,则减损此种特征的印就条款就与特别约定条款不一致。法院最终要做的,就是在相关商业环境中根据条款的措辞确定当事人的意图。

上诉法院的判决

上诉法院合议庭三位法官一致意见认为,诉争合同中的“数量和质量确定条款”与BP标准条款第1.2.1条不一致。法院认为,为解决争议焦点,应首先分析“数量和质量确定条款”的含义。单独视之,该条款的含义非常清楚:独立检验人对于货物数量和质量的决定具有终局性,对买卖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这就意味着当检验报告认为货物质量与合同相符时,买受人无权以质量问题向出卖人索赔损失。这种条款在大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已经成为“标配”。对于出卖人而言,当货物未通过独立检验人的检验时,他有权替换货物;他也能避免需要通过千里之外货物交付地提取的证据来解决货物质量争议的困境。对于买受人而言,在接受了检验人的质量报告后,他就能避免昂贵的纠纷;他也能在转卖合同中加入同样的条款以从中受益。

法院认为,接下来要分析标准条款的含义。BP标准条款第1.2条规定,质量证书就开具发票的目的而言,对买卖双方具有约束力,买受人有义务支付全额价款,但当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时,买受人有权索赔损失。该条款与“数量和质量确定条款”明显不一致,不能公平合理地放到一起理解。标准条款并不是对“数量和质量确定条款”的限制或补充,而是剥夺了“数量和质量确定条款”的全部效力。主要理由如下:

“数量和质量确定条款”规定质量检验证书在各方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标准条款则规定证书仅在发票开具方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质量证书有无约束力,会从根本上影响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数量和质量确定条款”表明了诉争合同的核心特征,即出卖人的义务被界定为提供经独立检验人证明符合合同规格的货物。液体货物的质量仅能通过取样和分析来确定,而没有两组样品会完全相同。“数量和质量确定条款”的规定是确保合同履行具有确定性的重要措施。从在真实世界中交易的商人的视角观察,尽管他们会约定质量证明仅具有证据作用而没有约束力,这也具有合理性,但这并不是在当前案件中对该案特定买卖双方的意图的商业上合理的解释。如果该案特定买卖双方的意图是让质量证明不具有实在的约束力,那么他们先特别约定质量证明具有约束力,然后又通过标准条款主张先前约定的效力受限的做法,可谓画蛇添足、多此一举。

上诉法院还注意到,BP标准格式第1.3条与“数量和质量确定条款”也存在不一致。“数量和质量确定条款”允许买卖双方自由约定对独立检验人的指示(如在何处取样),而他们在当前案件中也指示了独立检验人从岸上储油罐中取样。但是,第1.3条却规定出卖人必须提供与船舶永久性软管接头处提取的样品的质量相同的货物,这就意味着如果从船舶永久性软管接头处提取的样品的质量与质量证明不一致,即使质量证明载明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买受人也有权拒收。这显然不是一个合理的解释结论。此外,第1.3条还没有规定谁来提取船舶永久性软管接头处的样品,但无论如何,提取人不会是双方约定的独立检验人。这就意味着,一方面,买卖双方约定了货物质量应根据他们共同任命的独立检验人出具的质量证明确定,但另一方面,该约定又会被1.3条取代,使得真正对质量认定有有意义的是某人从船舶软管接头处提取的样品,而提取的时间完全可能发生在卸货港。这显然也不是一个合理的解释结论。

综上所述,“数量和质量确定条款”效力优先,装货港的独立检验人出具的质量证明具有约束力,买受人无权就货物质量问题向出卖人索赔。

转自:海商法资讯

船舶管理圈
暂无信息!
[共1/0页] [5条/页] [总条数:0]  第  
我要发表见解
 * 提示:本栏目话题提交后,需要通过审核才能显示
匿    称: * 提问 评论
评论内容: *
 
 
·推荐船舶管理公司
·推荐船员服务公司
·推荐航修公司
·推荐船舶检验/登记入级公司
·推荐物料备件公司
关于船舶管理网  |  联系我们
 
 
航运在线版权所有 2000-2024 |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辽B2-20160121
 
  中国站 | 国际站  
通用网址 网络实名:航运在线 船舶管理
 
您对航运在线有任何建议或意见请联系我们
 
 
工商认证
客服电话:0411-83010695 手机:17615152981
网警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