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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局修订的这五个规定,牵扯的实在太广了。
发布时间:2021-9-16 11:00:00       阅读次数:2875    发表人: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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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海上安全交通法》正式实施,海安法修改的内容很多,处罚额度大幅提升,前期老编也做了解读,大家可以参考:

关注:《海安法》新增的17项行政处罚事项!

海安法,罚款更多了……

事实上,海安法是纲领、是法律,牵一发而动全身!

只有交通部修订了详细的法规和规章,海事局制定了各种具体的规定之后,新海安法才能够被完美贯彻执行到位,真正的效力才能发挥作用!

当然这些规章和规定的修订,海事部门将发挥主导力量,业内大咖如果有建议,要及时反馈,不要等到公布了,又抱怨规定不合理。

这不,刚刚,海事局发布了新修订的五个规章,分别是: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以上五个规定,均为9月1日正式实施。

PSCReady公众号老编进行了汇总,重点条款进行了解读、标红,建议大家收藏这篇文章,被罚款、需要引航、办许可、需要申请水上水下许可的时候,用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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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PSCReady公众号:整体上是调整了与海安法中不一致的条款和罚款金额,轻微违法,首违不罚;重度违法,择一重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 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第六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七条【减轻条款,首违不罚条款】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海事管理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船舶与设施处罚条款,各类证书和文件是抓手!】 违反船舶、海上设施管理秩序

  第九条 【证书罚款条款,上调罚款金额,高达30W,引入对船长的处罚条款,高达3W,罚金高达20W,千万不要违法!】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未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8个月至30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对船舶持有的伪造、变造证书、文书,予以没收;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船舶,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前款所称“有效的证书、文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海事劳工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水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证书、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船舶、海上设施未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取得证书、文书的;
  (二)超过所持证书、文书限定范围的;
  (三)持有的证书、文书超过有效期限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船舶”,是指未持有任何有效的船舶证书,且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船舶:
  (一)处于航行、作业状态,已达强制报废年限;或经船舶检验机构评估,船舶结构、稳性、强度等低于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且经督促在三个月内未整改到位的;
  (二)从事客运或者危险货物运输的。
  第十条【骗取船舶证书,罚金高达40W,罚金高达20W,千万不要违法!】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为中国籍船舶取得相关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没收相关证书、文书,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欺骗”是指以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等方式骗取相关证书、文书。
  第十一条【证书信息不符,罚金高达20W,千万不要违法!】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一)船舶、海上设施的实际状况与持有的证书、文书不符;
  (二)船舶未依法悬挂国旗,或者违法悬挂其他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
  (三)船舶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
  前款所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包括由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给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证书、文书,如符合证明等,也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为其所属船舶办理的证书、文书,如船舶国籍证书、安全管理证书、海事劳工证书等。

第二节【船员处罚条款】 违反船员管理秩序

  第十二条 【船员不持证,罚款公司高达10W,个人高达3W,健康证过期是要罚款滴!】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船舶上工作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健康证明或者所持船员适任证书、健康证明不符合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船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前款所称“船员适任证书、健康证明不符合要求”,包括以下情形:
  (一)所服务船舶的航区(线)、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适任证书限定的范围,或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健康证明限定的范围;
  (二)超过证书、证明有效期限;
  (三)持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证书、证明。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没收船员适任证书,对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外国籍船员处罚条款】 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规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情形的,依照《船员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
  (二)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未持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三)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中国籍船舶船长的。
  第十四条 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按照《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不全面、不真实;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备案;
  (三)未按照规定的形式备案。

第三节【操作性处罚条款】 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十五条 【配员不足处罚条款,高达20W!】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配员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前款所称“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包括以下情形:
  (一)持有有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船舶,所配船员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
  (二)未持有有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船舶,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的;
  (三)所配船员不符合船舶、航区、等级、职务等要求的;
  (四)海上设施未按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的。
  第十六条【喝酒、嗑药、船长及责任船员罚款高达1W并,甚至吊销证书】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船员未保持安全值班,在履行值班职责前和值班期间摄入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有其他违反海上船员值班规则的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长、责任船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暂扣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前款所称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是指酒精、毒品等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物品。
  本条第一款所称“其他违反海上船员值班规则的行为”是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和国际公约中关于航行、值班的要求保持安全值班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船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
  (二)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
  隐藏掩饰,拒不出示船舶、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视为隐匿。
  第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一)船舶进出港口、锚地或者通过桥区水域、海峡、狭水道、重要渔业水域、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船舶定线区、交通管制区时,未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前述区域的特殊航行规则;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或者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冒险开航,违章冒险操作、作业,或者未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航行、停泊、作业;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和跟踪、通信等与航行安全、保安、防治污染相关的装置,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
  (五)擅自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设置航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息;
  (六)船舶穿越航道妨碍航道内船舶的正常航行,抢越他船船艏或者超过桥梁通航尺度进入桥区水域;
  (七)船舶违反规定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八)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其他物体航行,未采取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未按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或者拖带移动式平台、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施未依法交验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拖航检验证书;
  (九)船舶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泊位、装卸站、锚地、安全作业区停泊,或者停泊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设施的安全;
  (十)船舶违反规定超过检验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载重线、载货种类载运乘客、货物,或者客船载运乘客同时载运危险货物;
  (十一)客船未向乘客明示安全须知、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
  (十二)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安全装卸、积载、隔离、系固和管理货物;
  (十三)其他违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规则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海洋工程、海岸工程未按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并设置专用航标;
  (二)损坏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者妨碍其工作效能;
  (三)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设置、撤除专用航标,移动专用航标位置或者改变航标灯光、功率等其他状况,或者设置临时航标不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航标设置点;
  (四)在安全作业区、港外锚地范围内从事养殖、种植、捕捞以及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二十条【无线电处罚条款】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个月至3个月:
  (一)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和岸基无线电台(站)的工作人员未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或者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交流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影响海上搜救的身份识别;
  (三)其他违反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未依照国务院关于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取得许可的;
  (二)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非无害通过的;
  (三)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而未报告的;
  (四)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未持有有关证书,未采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或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指令和监督的;
  (五)外国籍船舶因紧急情况未及获得许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的,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报告,或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指令和监督的。
  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外国籍船舶”是指潜水器、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可能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际航行船舶未经许可进出口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未在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或者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者改换活动区域的,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设施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一)未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设置警示标志;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
  (三)未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碍航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有关单位、个人拒绝、阻碍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四节【危货管理】 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第二十八条【未取证,罚款高达10W!】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配载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前款所称的“船舶配载容器”包括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船用可移动罐柜等。
  第三十条【危货过驳不规范、应急预案和设备不到位,罚款高达50W,船长罚款高达5W!】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一)未经许可进出港口或者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
  (二)未按规定编制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的消防、应急设备和器材;
  (三)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作业操作规程的要求从事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托运的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危险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通知承运人;
  (二)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危险货物妥善包装,设置明显的危险品标志和标签;
  (三)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四)未依法提交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表明该货物危险特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文件。

第五节【搜救义务条款】 违反海上搜寻救助管理秩序

  第三十二条【事故后,不报告,罚船长也罚公司!】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遇险或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三十三条【不积极搜救,罚款高达30W!】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不依法履行海上救助义务,不服从海上搜救中心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船员适任证书,被吊销适任证书者终身不得重新申请。

第六节【防污染处罚条款】 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管理秩序

  第三十五条 本节所称水上拆船、船舶,其含义分别与《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本节所称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排放,其含义分别与《海洋环境保护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六条【拆船处罚条款】 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的;
  (二)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三)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三十七条【拆船厂也属于海事局管理范围】 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水上拆船单位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水上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污水、污油、有毒液体罚款高达20W!但是没有将废气纳入,黑烟以后还罚不罚呢?】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向海域排放《海洋环境保护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船舶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未按规定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取得并随船携带防污证书、防污文书的;
  (三)船舶未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置情况;
  (四)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五)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船舶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节【调查罚则】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上交通事故,其含义与《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二)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以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副本或者影印件报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三)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或者在未发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
  (四)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报告的内容或者《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影响事故调查或者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
  (五)发生海上交通事故,不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向当地或者船舶第一到达港的船舶检验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请检验、鉴定,并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影响事故调查;
  (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无理阻挠、干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的;
  (七)在接受事故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海上设施、内水、危险货物,其含义与《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月,按自然月计算。
  第四十六条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适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海事行政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5月29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年5月23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19年4月12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0号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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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PSCReady公众号:该规定增加了很多条款,下方了很多权力,引航站站长必须是引航员出身,引航员出错要被罚款】

(2001年11月30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21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引航活动,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适应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从事船舶引航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引航是指引领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的活动(以下简称引航);

(二)引航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为引航划定的区域;

(三)引航机构是指专业提供引航服务的法人;

(四)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船员适任证书,在某一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

(五)船舶是指任何用于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动的船、艇、筏、移动式海上平台,包括国内外商船、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工程船舶和渔船等。

第四条【明确三级管理要求:交通部主管、交委行政、海事局监督处罚】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引航工作。

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部统筹管理】交通运输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国家引航政策和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划定、调整并对外公布引航区;

(三)负责批准引航机构的设置;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航收费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引航业务管理和指导;

(六)负责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委管机构设置、引航费定价、拖轮定价】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筹建引航机构;

(三)负责监督管理引航收费;

(四)负责引航业务监督和协调。

第七条【海事局监督,引航员发证,抓住了管理的牛鼻子】 海事管理机构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对引航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施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引航工作科技水平,鼓励引航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提高引航安全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九条 【规定海上强制引航的四种类型】下列船舶在交通运输部划定的海上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但交通运输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二)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10万总吨及以上油轮;

(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

(四)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航道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新增:规定内河强制引航的四种类型】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四)在长江干线航行的下列船舶:

1.客位500人及以上且载客航行的客船,但旅客班轮、渡船除外;

2.1万总吨及以上且载运闪点小于23℃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

3.载运《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X类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

前款第(三)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长江航务管理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管辖水域的航道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新增:资源申请,必须接受】  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航服务。

第二章 引航机构

第十二条【明确引航机构的配置】 依据下列原则设置引航机构:

(一)有为外国籍船舶和必须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且年引领船舶在600艘次以上的需要,或者在引航区内未设立引航机构的;

(二)引航区内有三名以上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引航员。

第十三条 引航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引航具体范围,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引航业务发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直辖市除外)审核后,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第十四条 引航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引航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制定引航方案和引航调度计划;

(三)接受引航申请,提供引航服务;

(四)负责引航费的计收和财务管理工作;

(五)负责引航员的聘用、培训、晋升、奖惩等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六)参与涉及引航的港口、航道等工程项目研究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引航信息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引航是一个专业事业,防止引航站长空降】引航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从具有丰富引航经验和良好管理能力的引航员中选拔。

第十六条  【新增:引航站应仿照船舶管理,按照ISM体系管理】引航机构应当落实引航安全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设施、装备和人员,建立并实施引航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引航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引航工作服务质量和水平,对引航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新增:保障引航员权力条款】 引航机构应当对引航员进行培训,并保障引航员的休息时间、职业健康、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新增:新要求---引航员应具备船员适任证书,大证要保持有效,各自想办法】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服从引航机构的安排和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引航活动。

第三章 引航申请与实施

第二十条【船舶不可以直接聘用引航员】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相应的引航机构提出引航申请。船舶不得直接聘请引航员或者非引航员登船引航。

船舶的引航申请和变更,应当按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引航机构提出。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引航机构提供被引船舶的下列资料:

(一)船公司、船名(包括中、英文名)、国籍、船舶呼号;

(二)船舶的种类、总长度、宽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推器的种类、功率和航速;

(三)装载货物种类、数量;

(四)预计抵、离港或者移泊的时间和地点;

(五)在内河干线航行的船队,还应当提供拖带的方式和队型;

(六)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引航方案不再批准,只需备案,责任有引航机构承担】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引航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方案,报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引航方案应当由一级引航员主持或者参与制定。引航方案应当包括船舶基本情况、注意事项、风险评估、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拖轮配备和使用这个头疼的问题,甩给了交通委员会,引航机构定方案,交委批】 引航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状况、通航条件和拖轮配备要求,制定合理的拖轮使用方法。被引航船舶应当根据引航机构提供的拖轮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轮或者委托引航机构安排拖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拖轮配备要求由长江航务管理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并公开。

第二十五条 【新增:专用频道、保证VTS呼叫安全】 申请引航的船舶,应当使用专用的甚高频频道与引航机构和引航员联系,确认登轮时间、地点等事项,并保持值守。

第二十六条 引航员登船后,应当向被引船舶的船长介绍引航方案;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向引航员介绍本船的操纵性能以及其他与引航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在一次连续的引航中,同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引航员在船时,引航机构必须指定其中一人为本次引航的责任引航员。

第二十八条 【挂旗要求】引航员上船引领时,被引船舶应当在其主桅悬挂引航旗。任何船舶不得在非引领时悬挂引航旗。

第二十九条 【引航员引航报告条款】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被引船舶动态。

引航员发现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引航员拒绝引航条款】 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引航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恶劣的气象、海况;

(二)被引船舶不适航;

(三)航道或者码头条件不满足被引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要求;

(四)被引船舶的引航员登离装置不符合安全规定;

(五)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六)其他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地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地点。

第三十一条 在引航过程中被引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引航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

(二)尽快向引航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三)接受、配合或者协助调查水上交通事故。

在引领船舶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引航员应当在返回港口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三十二条 使用拖轮引航,拖轮应当服从引航员的指挥,并保持与引航员通讯联系良好。引航员应当注意拖轮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船舶接受引航服务,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船设备,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

(二)为引航员提供工作便利,并配合引航员实施引航;

(三)回答引航员有关引航的疑问,除有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外,应当采纳引航员的引航指令;

(四)在离开驾驶台时,指定代职驾驶员并告知引航员,并尽快返回;

(五)【明确船长制约引航员的权利】船长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可能对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时,可以要求引航员更改引航指令,必要时还可要求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被引船舶,将被引船舶从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抵规定的引航目的地。

引航员离船时应当向船长或者接替的引航员交接清楚,在双方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离船。

第三十五条 【明确不可抗力,费用由船方支付】因恶劣的天气或者海况等情形,引航员不能离开船舶或者不能在规定的登离水域登离船舶时,船长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并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后,将船舶驶抵能使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的地点,并负责支付因此造成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引航机构、船舶、拖轮,均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或者器材,以便及时与引航员保持联系。

第三十七条 港口企业对被引船舶靠、离泊,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泊位的靠泊等级必须符合被靠船舶相应等级,泊位防护设施完好;

(二)确保泊位有足够的水深,水上水下无障碍物;

(三)泊位长度应当符合拟靠泊船舶安全系泊要求;

(四)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按照引航员的要求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械、货物和其他设施移至安全处所并清理就绪;

(五)指泊员在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按规定正确显示泊位信号,备妥碰垫物;

(六)被引船舶夜间靠离泊,码头应当具备足够的照明;

(七)泊位靠泊条件临时发生变化,必须立即告知引航员。

第三十八条 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所属单位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提供泊位吨级、系泊能力、泊位水深等与船舶安全靠、离有关的资料。

对已投入使用的码头应当按引航机构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引航结束时船长和引航员应当准确填写引航签证单。被引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规定支付引航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条【新增:海事局主导处罚,明确对管理公司、船长的罚款尺度】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管辖海域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船舶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船舶证书3个月至12个月,暂扣船长的船员适任证书1个月至3个月。

【引航期间船长虽然是第一责任人,引入对引航员的罚则】引航机构派遣引航员存在过失,造成管辖海域内船舶损失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引航机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引航机构指派擅自为管辖海域内船舶提供引航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引领船舶的人员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新增:海事局主导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未按规定申请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地方主导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地方主导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引航机构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引航机构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引航机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地方主导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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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PSCReady老编:删除 “外国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海上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沉船沉物”等10项许可,优化4项许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及受理、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运输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申请人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变更海事行政许可、延续海事行政许可期限的,申请人可以仅就发生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

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第六条 【修改:明确内河拖带许可条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或者拖放竹、木等物体许可的条件:

(一)确有拖带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

(三)已制定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

(四)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

第七条【修改:明确航标设置条件】 沿海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的条件:

(一)拟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的航标属于依法由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设置的专用航标;

(二)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符合航行安全、经济、便利等要求及航标正常使用的要求;

(三)航标及其配布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航标设计、施工方案,已经专门的技术评估或者专家论证;

(五)申请设置航标的,已制定航标维护方案,方案中确定的维护单位已建立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修改:鉴于目前外国籍船在非开放水域施工需要,明确许可条件】 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拟临时进入的非对外开放水域已经当地口岸检查机关、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并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国际航行船舶临时进入;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港许可;

(五)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外国籍船舶驶离非对外开放水域应依据第九条有关规定,办理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

第九条【修改】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拟进入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港审批;

(五)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

(四)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出港审批,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国或者港口国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十)已经其他口岸检查机关同意。

第十条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已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二)船舶具备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四)船舶国籍登记申请人为船舶所有人。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申请签发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

2.从境外购买或建造的新造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

3.境内异地建造船舶,需要航行至拟登记港的;

4.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

5.从境外购买二手船舶,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

6. 因船舶买卖发生船籍港变化,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

7. 因船舶所有人住所或者船舶航线变更导致变更船舶登记机关,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

(二)已取得船舶所有权或者签订了生效的光船租赁合同;

(三)船舶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光船承租人;

(四)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六)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和船舶识别号。

第十一条【修改证书名称】 海船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核发的条件:

(一)船舶为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本船籍港船舶;

(二)其所持的油污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为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金融机构或者互助性保险机构办理;

(三)其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 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海上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的条件:

(一)所载运的危险货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符合水上安全运输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要求,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货物; 

(二)船舶的装载符合所持有的证书、文书的要求;

(三)拟靠泊或者进行危险货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险货物作业经营资质;

(四)需要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已按有关规定办理。

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同时属于危险货物的,其货物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可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申报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申报合并办理。对于过境停留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免于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或者报告。

第十三条【修改:过驳条件】 船舶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在港口水域外从事内河危险货物过驳作业或者海上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审批的条件:

(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水上设施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要求;

(二)拟过驳的货物符合安全过驳要求;

(三)参加过驳作业的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过驳作业能力;

(四)拟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周边环境适宜过驳作业;

(五)过驳作业对水域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六)有符合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要求的过驳作业方案、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这个证挺有用,大家可以试试】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的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近2年内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

(四)首次申请的,应当具有在同1个从业单位连续3个月的相应业务实习经历;

(五)检查员具有正常辨色力;

(六)无因谎报、瞒报危险化学品违规行为曾被吊销从业资格的情形。

第十五条【修改】 海员证核发的条件: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持有国际航行船舶或者特殊航线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有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

(三)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出境的情形。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引航员)培训业务审批的条件:

(一)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与培训类别和项目相匹配的具体技术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与培训类别和项目相匹配的具体技术要求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的80%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三)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航海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课程设置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七条【修改:DOC在申请缩短为6个月】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的条件:

公司《临时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新建立或者重新运行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在公司《临时符合证明》或者《符合证明》上增加新的船舶种类;

(三)已作出在取得《临时符合证明》后6个月内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安排;

(四)已通过海事管理机构对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五)《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应满6个月。

公司《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安全管理体系已在岸基和每一船种至少1艘船上运行3个月;

(三)持有有效的《临时符合证明》;

(四)已通过海事管理机构对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船舶《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新纳入或者重新纳入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进行管理;

(二)已配备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三)公司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临时符合证明》或《符合证明》;

(四)在船舶所有人未变更的情况下,前两次未连续持有《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五)船舶委托管理的,负责管理船舶的公司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签订了船舶管理书面协议;

(六)已通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已配备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二)安全管理体系已在本船运行至少3个月;

(三)公司已取得适用于该船种的《符合证明》;

(四)持有有效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五)已通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第十八条 设立验船机构审批的条件:

(一)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场所、设备、仪器、资料;

(二)具有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的验船能力和责任能力;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执业验船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检验工作制度和保证船舶检验质量的管理体系;

(五)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范围符合交通运输部的规定;

(六)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置方案和管理制度符合船舶检验管理的要求;

(七)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我国设立验船公司的,除满足上述条件外,验船公司雇佣的外国公民应当符合相应国家机关规定的资格和符合我国关于外国人从业的规定,并持有船旗国政府允许在华从事法定船舶检验业务的授权文件。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9日以交通部令2006年第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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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2014年9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21年9月  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准确、及时,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及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以外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和上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事件。

第三条【明确统计部门】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属船舶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工作。

交通运输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工作。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以外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及航运企业、船舶应当遵守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工作责任制度,如实提供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工作。

第五条【明确事故类型】  水上交通事故按照下列分类进行统计:

(一)碰撞事故;

(二)搁浅事故;

(三)触礁事故;

(四)触碰事故;

(五)浪损事故;

(六)火灾、爆炸事故;

(七)风灾事故;

(八)自沉事故;

(九)操作性污染事故;

(十)其他引起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或者水域环境污染的水上交通事故。

第六条【明确事故等级,各个等级基本都是调大了一点】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故以及第(十)项规定的其他引起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按照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的,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的,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的,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含失踪)的,或者1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的,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前款规定的事故发生在海上的,其等级划分的直接经济损失标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新增】  本办法第五条中引起水域环境污染的事故,按照船舶溢油数量、直接经济损失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船舶溢油1000吨以上致水域环境污染的,或者在海上造成2亿元以上、在内河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船舶溢油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致水域环境污染的,或者在海上造成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在内河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船舶溢油100吨以上500吨以下致水域环境污染的,或者在海上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在内河造成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船舶溢油100吨以下致水域环境污染的,或者在海上造成5000万元以下、在内河造成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八条  统计水上交通事故,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计算方法:

(一)重伤人数参照国家有关人体伤害鉴定标准确定;

(二)死亡(含失踪)人数按事故发生后7日内的死亡(含失踪)人数进行统计;

(三)船舶溢油数量按实际流入水体的数量进行统计;

(四)除原油、成品油以外的其他污染危害性物质泄漏按直接经济损失划分事故等级;

(五)船舶沉没或者全损按发生沉没或者全损的船舶价值进行统计;

(六)直接经济损失按水上交通事故对船舶和其他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统计,包括船舶救助费、打捞费、清污费、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货损、修理费、检(查勘)验费等;船舶全损时,直接经济损失还应包括船舶价值;

(七)一件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亡(含失踪)、重伤、水域环境污染和直接经济损失如同时符合2个以上等级划分标准的,按最高事故等级进行统计。

第九条【限定多船碰撞计算方法】  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撞击造成损害的,按碰撞事故统计,计算方法如下:

(一)事故件数统计为一件;

(二)伤亡人数、沉船艘数、船舶溢油数量、直接经济损失按发生伤亡、沉船、溢油及受损失的船舶方进行统计;

(三)事故等级按照所有当事船舶的人员伤亡、船舶溢油数量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

船舶发生碰撞事故,一方当事船舶逃逸,事故等级暂按另一方船舶的人员伤亡、船舶溢油数量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查获逃逸船舶,事故等级及统计要素有变化的,事故统计数据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条【搁浅不算交通事故】  船舶搁置在浅滩上,造成停航或者损害的,按搁浅事故统计。

船舶发生事故后为减少损失主动抢滩的,事故种类按照搁浅前的事故种类、损失按最终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

第十一条  船舶触碰礁石,或者搁置在礁石上,造成损害的,按触礁事故统计。触礁事故等级的计算方法参照搁浅事故等级的计算方法。

第十二条  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浮动设施、钻井平台等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者沉船、沉物、木桩、鱼栅等碍航物并造成损害,按触碰事故统计。船舶本身和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浮动设施、鱼栅等水上水下建筑物的人员伤亡和损失,均应当列入触碰事故的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船舶因其他船舶兴波冲击造成损害,按浪损事故统计,其事故等级的计算方法参照船舶碰撞事故等级的计算方法。

第十四条  船舶因自然或者人为因素致使船舶失火或者爆炸造成损害,按火灾、爆炸事故统计。

第十五条  船舶遭受较强风暴袭击造成损失,按风灾事故统计,一艘船舶计为一件事故。

第十六条  船舶因超载、积载或者装载不当、操作不当、船体进水等原因或者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倾覆、全损,按自沉事故统计,但其他事故造成的船舶沉没除外。

第十七条  船舶因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触碰、浪损、火灾、爆炸、风灾及自沉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按照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事故种类统计。

船舶造成的前款规定情形之外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操作性污染事故统计。

第十八条  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者重要属具的损坏或者灭失,以及在船人员工伤、意外落水等事故,按照“其他引起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水域环境污染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

第十九条  船舶因外来原因使舱内进水、失去浮力,导致货舱或者驳船的甲板、机动船最高一层连续甲板浸没二分之一以上,按沉没统计。

船舶因外来原因造成严重损害,推定为船舶全损的,按沉船统计。

十米以下的船舶发生沉没或者推定全损,不计入沉船或者全损艘数和吨位。

第二十条  船舶附属艇、筏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按其所属船舶事故统计。

第二十一条  船舶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在国外进行修理的,实际修船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与外汇比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二条  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月度、年度进行统计,并按下列时间报送:

(一)月度统计期为每月1日至月末,于次月5日前上报;

(二)年度统计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

第二十三条  在统计期内发生但尚未调查处理完毕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时难以确定船舶溢油数量、直接经济损失的,先按初步核定值统计,待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后再按确定的数据予以更正。

第二十四条【数据统计上,各地交委和海事局共同配合,共同对部海事局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分类统计,统计报表逐级上报至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中国管辖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同时,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登记注册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中国籍船舶在中国管辖水域以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相关单位应当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现代化手段进行水上交通事故信息采集、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应当按照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予以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虚报、瞒报、伪造、拒报、屡次迟报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船员自杀或他杀、突发疾病不算水上交通事故】  船舶在船厂修造期间发生的事故不作为水上交通事故统计。

在船人员自杀或者他杀事件,突发疾病导致人员伤亡事件,不作为水上交通事故。

第二十九条  一般事故等级中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小于100万元的小事故(停航7日以上的搁浅事故除外),不纳入本办法统计,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相关规定统计。

本办法中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6日交通部第5号令发布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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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作业和活动许可

第五条【调整海上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范围,共四类】  在管辖海域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

(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

(二)构筑、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航道建设、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作业;

(四)打捞沉船沉物。

第六条 【界定内河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范围,共八类】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根据需要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

(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第七条  在管辖水域内从事需经许可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单位、人员、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二)已制定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方案;

(三)有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要求的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

第八条【明确申请材料】  在管辖水域内从事需经许可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地或者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经办人相关证明材料;

(三)作业或者活动方案,包括基本概况、进度安排、施工作业图纸、活动方式,可能影响的水域范围,参与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及其人员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包括与作业或者活动有关的许可信息;

(四)作业或者活动保障措施方案、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文本。

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许可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九条【明确需编制活动方案、应急预案】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作业或者活动的范围、气象、海况和通航环境等因素,综合分析水上交通安全和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风险,科学合理编制作业或者活动方案、保障措施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十条【申请限定条款】 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颁发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许可证。

对通航安全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许可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第十二条  许可证应当注明允许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单位名称、船名、设施名称、时间、水域、作业或者活动内容、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三条【许可有效期】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作业或者活动的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5个工作日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提交延续申请书和相关说明材料,由海事管理机构在原许可证上签注延续期限后方能继续从事相应作业或者活动。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四条  许可证上注明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在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期间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提交变更申请书和相关说明材料。在变更手续未办妥前,变更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不得从事相应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  

许可证上注明的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单位、内容、水域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十五条【注销条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中止的;

(二)3个月以上未开工的;

(三)提前完工的;

(四)因许可事项变更而重新办理了新的许可证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无法实施的。

第三章  作业和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在管辖海域内从事体育、娱乐、演练、试航、科学观测等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编制活动方案、安全保障和应急方案,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将活动涉及的海域范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维护性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应当提前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作业或者活动水域的范围、自然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安全作业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告。需要改变的,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重新核定公告。 

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已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安全作业区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应当在安全作业区内进行作业或者活动。无关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安全作业区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

第十九条  从事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开始前办妥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明确本单位和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人,督促施工单位加强施工作业期间安全管理,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的各项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水上水下作业需要招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投标前明确参与作业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应当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在工程招投标后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过程中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将作业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及人员和为作业服务的船舶及其人员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并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二十三条  主办单位、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完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施工作业、活动及其周边水域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许可的作业或者活动内容、水域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进行作业或者活动,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二)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作业或者活动进度及计划,并保持作业或者活动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

(三)使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保持在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作业或者活动的状态;

(四)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在现场作业或者活动的船舶或者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作业或者活动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碍航物,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碍航物未清除前,必须设置规定的标志、显示信号,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完工后或者工程竣工后,将工程有关通航安全的技术参数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作业或者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建设单位、主办单位和施工单位所属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采取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应急预案、责任制度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活动,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因恶劣自然条件严重影响作业或者活动及通航安全的;

(二)作业或者活动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存在严重危害水上交通安全隐患,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或者活动:  

(一)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更换或者增加作业或者活动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

(五)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许可,收回其许可证,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强化处罚力度,船长连带责任】  在管辖海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一)船舶、海上设施未取得许可证或者使用涂改、非法受让的许可证从事施工作业的;

(二)未按照许可明确的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相关要求开展施工作业的;

(三)超出核定的安全作业区进行施工作业的。

从事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未按规定提前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活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 

(二)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作业的;

(四)擅自扩大作业或者活动水域范围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活动,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

(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的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船舶不得进行靠泊作业。影响通航环境的,应当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者拆除,搬迁或者拆除的有关费用由构筑、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管辖海域内未对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按法定的条件进行海事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机构或上级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军港、渔港内从事相关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1月28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转自:海机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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