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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电放情况下承运人交货义务的判断
发布时间:2022-4-7 14:28:00       阅读次数:8701    发表人: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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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电放情况下承运人交货义务的判断
 
案情

原告:上海美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华建国际货代(上海)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7日,原告委托被告通过海运方式出口2000箱无纺布湿纸巾至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港。被告接受委托后于11月15日向原告签发编号为SHAS071496的电放提单,涉案提单抬头为被告,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人为涉案货物的澳大利亚买方ZEDPAC公司指定的INTERNATIONAL WATERS公司,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港。提单电子版上加盖了电放章,记载“整套正本提单已全部收回,此单仅作电报放货凭证用,不作为结汇之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运代理费用。11月29日,前述提单项下货物在目的港被放行后,原告部分货款未收回。

原、被告之间长期合作开展FOB货物的出口运输业务,被告均出具电放提单并电放货物。既往的放货操作流程依原告是否针对提单所载收货人出具过年度电放保函而有所区别。若原告未就提单所载收货人出具过年度电放保函,原、被告需先行确认电放提单草稿件内容,待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放保函并支付货代费用后,被告向原告发送电放提单并安排放货。若原告就部分收货人向被告出具过年度电放保函,则原告就该收货人不再出具单票电放保函,在原告确认电放提单草稿件内容并支付境内货代操作费用后,被告即向原告发送电放提单并安排放货。在前述电放保函中,均有“我司已将上述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交还承运人作为放货给收货人之指示。我司特此要求承运人放货给以下收货人。我司愿承担并赔偿因此操作而造成承运人的一切责任及遭受的损失”的表述。

原告诉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在目的港放货须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放保函为前提。涉案运输系原告首次委托被告就买方为ZEDPAC公司(收货人为INTERNATIONAL WATERS)的货物运输开展合作。原告未就ZEDPAC公司或INTERNATIONAL WATERS公司向被告出具过年度电放保函,也未就涉案业务向被告发送过单票电放保函。涉案货物出运后,原告未授权被告放货,也未出具电放保函,但该批货物已经于2018年11月30日被收货人提走。被告未经授权的私自放货行为,导致涉案货款至今尚有部分货款未收回。被告应就其未按约定放货所致的27062美元货款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此前曾多次委托被告出运货物,均用电放方式交付货物,并未形成目的港放货必须凭原告指令的约定或惯例。涉案运输中,原告接受了被告发送的电放记名提单且未提出异议,意味着原告授权被告无须等待原告的放货指令即可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故被告凭电放记名提单向提单所载收货人交付货物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明确指令的情况下在目的港放货是否违约。原告对涉案货物的交付方式为电放没有异议,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同意被告可以不凭原告指令电放货物。何时凭何种条件放货,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或交易习惯来确定。原、被告就放货条件虽没有明确约定,但在双方此前的长期合作中,被告出具电放提单并电放货物,均以原告已向被告出具电放保函且支付境内货代费用为前提。电放保函对双方而言承担了不同的功能,对被告而言,是其为出具电放提单要求原告提供的担保,对原告而言,则是其向被告发送的放货指示。因此,在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待原告向其出具电放保函后,方能电放货物。本案中,在被告向原告发送电放提单电子版之前,原告未曾就涉案货物的买方ZEDPAC公司或提单所载收货人INTERNATIONAL WATERS公司出具过年度电放保函或针对涉案运输的单票货物出具电放保函,亦未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发出明确放货指令。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应谨慎履行放货义务,主动询问原告是否可以放货并索要电放保函,在收到原告的电放保函或得到原告的明确同意后才能放货。因此,原告接受电放提单电子版且未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原告授权被告无须等待原告的放货指令即可在目的港交付货物。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5550美元及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在国际航运贸易实践中,为提高单证和货物流转效率,避免提单流转速度慢所造成的目的港“货等单”的延误及节约单证费用,越来越多的国内托运人选择采用电放方式放货。

一、电放交付货物的流程

电放,是相对于凭正本提单放货而言的一种放货模式,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要求,以快捷的通信方式(包括传真、电报、电子邮件等)通知其目的港的代理人,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指定的人而无须收回正本提单。在实际业务操作中,电放的操作模式根据是否签发提单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未签发过正本提单的情况。托运人可能在订舱就提出电放申请,也可能在订舱后承运人签发提单之前提出电放申请。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并不签发正本提单,而是直接向托运人提供印有“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字样的提单样稿、电子版或复印件,载明运输的具体信息。根据托运人发出的指示,承运人在目的港放货时可能会要求收货人凭前述提单样稿、电子版或复印件前来提货,也可能要求收货人凭其身份信息前来提货。

另一种是签发过提单的情况。如果在承运人已经签发正本提单后托运人提出电放申请,那么需要托运人将全套正本提单退还承运人,承运人重新向托运人提供印有“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字样的提单样稿、电子版或复印件,并根据托运人的指示在目的港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二、电放情况下承运人仍应根据托运人的放货指示交付货物

在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情况下,承运人所负有的凭单交货义务,在《海商法》第7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有明确规定。但电放情况下货物应当如何交付,相关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电放情况下承运人仍应根据托运人的放货指示交付货物。

(一)凭托运人指示交付货物是运输合同约定的应有之义

从承托双方所订立的运输合同内容来看,承运人向谁放货、何时放货,均应听从托运人的指示。托运人享有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请求权。在约定以电放方式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虽然承运人未签发正本提单,仍应当根据已经成立的运输合同并按照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在托运人未发出放货指示前。承运人无权直接向收货人放货,而应等待托运人的交货指示或征询托运人的意见,得到托运人同意后方能交付货物。

(二)托运人亦应享有对运输货物的控制权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行使货物控制权对其权益的影响尤为重要。在一般的国内陆路货物运输中,通常是付款发货,所以托运人在将货物交付运输时货款无法收回的风险相对较小。即便货款未付,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维护权益的途径也较为畅通。但海上货物运输有别于一般的陆路货物运输,海上货物运输跨国界,时间长,路途远,预付款比例小。如货到而款未付的情况下,收回货款可能要涉及跨国诉讼,诉讼成本和执行成本都颇为高昂,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面临着更高的风险。虽然电放交付方式迅捷简便,符合现代物流、信息交流频繁的趋势,但在电放情况下,亦应重视托运人对运输货物的控制权。承运人在得到托运人的放货指示后才能放货,无疑是保证托运人有效行使货物控制权的最重要途径。

(三)电放情况下的提单样稿并不具有“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功能

在多数电放操作过程中,承运人会提供一份印有“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字样的提单样稿、电子版或复印件,载明运输的具体信息。这份提单样稿是否属于提单?

笔者认为,电放情况下的提单样稿因其只具有海商法第71条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证明”两项功能,而并非“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故不属于提单。电放情况下的提单样稿并不能流通转让,承运人不负有凭该提单样稿交货的义务。虽然电放提单样稿中记载了收货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但收货人也无权凭该提单样稿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

(四)不宜直接适用合同法第309条规范海上运输中的货物交付

在《合同法》第309条中,规定了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负有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的义务。有观点认为,电放情况下中也应适用该条规定,托运人告知了承运人目的港收货人信息,承运人即可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无须等待托运人的指示。但笔者认为,海商法对于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加以设定和明确,是基于国际贸易与国际航运的独特发展实践,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风险和操作模式,故适用一般法规定的前提是与海商法的相关规定相协调、相适应。海上货物运输中,在签发正本提单情况下,即便记名提单持有人,也应凭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承运人既不负有通知收货人提货的义务,也不能直接向该提单持有人无单放货。在未签发正本提单情况下,也要对各方权益的保护加以衡平考虑,随意适用一般法的相关规定对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增减,将“模糊甚至挫败《海商法》的立法意图”[1]。因此,不宜直接适用合同法第309条来规范海上运输中的货物交付。

三、电放情况下如何认定托运人的放货指示

(一)提单样稿中所记载的收货人名称、地址,并不构成托运人的放货指示

在部分案例中,有观点认为,电放提单中已经明确载明收货人的名称、地址,可以将之认定为托运人的放货指示,除非双方对于目的港放货必须凭指令有约定,货到目的港之后承运人即可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笔者认为,承托双方所约定的电放交付仅是双方对交货方式的一种约定,提单样稿中记载的收货人也仅是双方对交货对象的约定,并不构成托运人的放货指示,至于何时交付货物仍应等待托运人的指令。

(二)目的港放货条件有明确约定或有交易习惯,在条件满足时可放货

托运人与承运人就目的港放货条件、放货时间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承托双方在运输合同中或者通过邮件往来、QQ、微信等其他方式明确约定承运人在目的港放货的前提条件,则待该约定的放货条件成立时,收货人方可放货。如果承托双方就放货条件没有明确约定,也无补充协议,但双方在此前多次交易中已经形成了固定的放货操作习惯,则依照该交易习惯确定的放货条件满足时,承运人可向收货人放货。

(三)对放货条件并无明确约定,也未形成交易习惯,放货须有托运人发出明确放货指示

如承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承运人在目的港放货的前提条件,也没有既往的固定交易习惯可供参考,那么须等待托运人向承运人明确发出放货指示,承运人方可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如果承运人在托运人未发出明确放货指示的情况下即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违约交付货物造成的实际损失。

就本案案情来说,属于承托双方就目的港放货条件没有约定,但存在交易习惯的情况。原、被告此前合作运输的货物都是电放方式放货,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目的港的放货条件,但此前都是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电放保函(可能是单票保函或者总保函)并支付货代费用后,被告才出具电放提单并电放货物。这种长期固定的操作习惯,已经可以形成合同法第61条所称的交易习惯。因此,被告应该在原告向其提供电放保函后放货。本案运输中,原告并未向被告就此票货物发送过电放保函,也未向被告发出放货指示,被告出具电放提单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交易习惯,应就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原告在和被告的长期合作过程中,目的港的收货人有多个,对于其中两个存在长期贸易合作、诚信度较高的收货人,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年度电放保函,这样就不需要逐票出具电放保函;对于其余的收货人,都是等原告逐票出具电放保函后再出具电放提单放货。涉案收货人虽然和被告存在合作,但与原告是第一次合作。原告虽然没有就被告发送的电放保函提出异议,但原告的沉默并不代表同意被告放货。沉默只有在有明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被告在向原告发送电放提单电子版后未待原告指令自行放货,违反了双方关于放货的交易习惯,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电放保函的法律意义

在多数电放业务操作过程中,托运人都会应承运人的要求出具一份电放保函,载有类似“我司已将上述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交还承运人作为放货给收货人之指示。我司特此要求承运人放货给以下收货人。我司愿承担并赔偿因此操作而造成承运人的一切责任及遭受的损失”的表述。电放保函出现的背景是承运人为保障自身利益要求托运人出具的文件,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电放保函的法律意义,需要结合承托双方关于电放保函的具体约定以及交易习惯等情况予以综合判断。将出具电放保函作为承运人电放货物前置条件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承托双方将托运人出具电放保函约定为放货条件。如果承托双方约定以出具电放保函为放货条件,承运人在托运人未出具电放保函的情况下即放货给收货人,需要承担违约放货的赔偿责任。二是承托双方形成了以托运人出具电放保函作为放货前提的交易习惯。

本案中,原、被告就放货条件虽没有明确约定,但在双方此前的长期合作中可以发现,被告出具电放提单并电放货物均以原告已向被告出具电放保函且支付境内货代费用为前提。电放保函的出具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单票货物单票电放保函,另一种是出具一份总的年度电放保函。由此可知,在双方长期合作过程中,电放保函承担了不同的功能。对被告而言,是其为出具电放提单要求原告提供的担保,对原告而言,则是其向被告发送的放货指示。因此,被告未收到电放保函,也未得到原告的放货指令,就擅自放货的行为,违反双方交易习惯,应当承担原告由此所致的损失。

与此对应的是,在承托双方未将托运人出具电放保函约定为放货条件,双方也未形成以托运人出具电放保函为放货前提的交易习惯时,承运人不再要求托运人出具电放保函,而是根据托运人的放货指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这种货物交付行为并无不当。如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6242号青岛炜浩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罗宾升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指出,承托双方未约定以出具电放保函为放货条件,承运人在托运人未出具电放保函的情况下,根据托运人的电放指示放货给收货人,并不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该裁判中认为,托运人明确作出电放指示,承运人不再坚持要求托运人向其出具电放保函,而是按照电放指示将货物交付于收货人,是对其权益保障方式的放弃,承运人的交付货物行为并无不当。

转自:《海商法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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