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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长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效力和亏舱情况下的装卸时间计算
发布时间:2015-3-27 10:53:00       阅读次数:3523    发表人: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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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下装卸时间计算以及缺席裁决的相关问题——香港仲裁案例评析

问题

1.受载期之前船长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效力如何?
2.亏舱情况下的装卸时间应如何计算?此外,
3.在仲裁程序启动后,租家并没有参与到仲裁员指定程序以及仲裁审理程序的情况下,仲裁庭将如何做出裁决?
这些问题对于当前从事国际租船实务的人士仍然比较模糊。本案是一起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船东向租家索赔亏舱费、装港产生的滞期费。当事人约定适用英国法,争议在香港仲裁。案件争议涉及到上述三个焦点问题。本文将在分析案例时,对上述问题在英国法下的地位予以澄清。

关键词:航次租船合同、装卸时间、受载期、缺席裁决

一、案件事实概述

2011年3月11日,船东与租家订立航次租船合同,该租约由一份通过传真签署的租约确认书(fixture note)证明。当事人在租约确认书中约定:由船东提供船舶承运租家提供的最少57,000吨煤矿货物,装货港为印尼TG. Pemancingan港口,卸货港为中国宁德港;受载期为2011年3月15日至3月20日;若产生争议,应适用英国法在香港仲裁解决。同时,租约并入了标准的金康94租约格式,租约确认书中的具体表述为“其他条款依据金康94(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 as GENCON C/P 1994)”。

履约船舶于2011年3月14日1000时抵达装货港并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Notice of Readiness)(以下简称“通知书”)。装货作业于2011年3月16日1750时开始,于2011年3月23日0230时结束,但是租家仅仅提供了55,740.596吨货物,短量1,259.404吨。并且,因为租家未能准备好货物出口文件,船舶直到3月23日1950时才驶离装港。2011年4月2日0930时,船舶抵达卸货港,并于4月11日1530时卸货完毕。

二、争议焦点和双方主要观点

船东向租家索赔亏舱费以及装货港滞期费,但租家否认船东提出的装货港滞期费索赔,租家认为船舶在装货港存在速遣,并主张与亏舱费冲抵。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船舶在受载期开始前递交通知书是否有效,以及装货港装卸时间何时起算。船东认为依据租约约定,通知书在船舶到达外锚地后就可以递交,且不论船舶是否检疫、是否清关、是否靠泊、是否在港内,装卸时间应该依据租约约定在递交通知书的12个小时后开始起算。即使通知书早于受载期递交,也并不影响其效力,装卸时间最晚也应该从受载期开始时起算;而租家坚持主张船东在受载期开始之前递交的通知书无效,因此装卸时间应该从实际开始装货时起算,从而产生速遣费,并进一步主张与亏舱费冲抵。双方在争议产生后曾试图通过协商解决,但是对于装港滞期费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船东选择依据租约约定在香港提起仲裁。

三、仲裁庭的裁决及理由

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支持了船东对装货港滞期费以及亏舱费的主张。仲裁庭认为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在受载期前提交是有效的,装卸时间应从受载期开始时起算。但是,仲裁庭同时也认为,在船东有权获得亏舱费的前提下,允许租家使用的装卸时间应当按照租约规定的最少货量57,000吨计算,而非租家实际提供的货物数量55,740.596吨,因此租家应该享有更长的装卸时间。仲裁庭的理由在于:滞期费是当租家在允许的装卸时间之外使用船舶时应支付给船东的赔偿,船东不应该从滞期费中获利,船东不能既享受按照实际货量计算的较少的装卸时间,同时还获得按照最少货量计算的最低运费。因此,仲裁庭最终裁决船东有权获得亏舱费以及装港滞期费,但是对装港滞期费的计算进行了调整。

四、评论

(一)在受载期之前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效力

受载期之前船长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效力如何,对于从事国际租船实务的人士仍是一个模糊的问题,有必要进行澄清。首先,针对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的时间,在普通法下没有任何的限制,它可以在任何时间与任何一天去递交,除非在有关的装卸港这样做是违法的。因为通知书的作用和内容是去告知租家/发货人/收货人或其他人船舶已经抵达装卸港并做好装卸准备的事实。只要存在这一事实,船东去告知对方完全是合法合理的,但是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在租约中订有明示的条文约定通知书的递交。

其次,通知书的递交与受载期完全是两回事。通常来说,受载期都会包含两个日期,前一个日期表示租约双方同意的最早始算装卸时间的日期;后一个日期表示租家有权取消租约的日期。受载期条款主要针对的是取消合约,而通知书的递交主要针对装卸时间的起算,两者的侧重点不同。如前所述,通知书的递交只是针对船舶已经抵达装卸港并做好装卸准备的事实,除非租约中明确约定通知书只能在受载期内递交,否则通知书在受载期前递交是正确有效的。如伦敦仲裁案LMLN 562, 24 May 2001中指出:“实践中通常都认为通知书不能在受载期前递交,但这是错误的,除非合约中有明确的条款这样去约定。如果合约中没有这样的约定,一个有效的通知书可以在任何时间去递交,但是装卸时间不能在受载期开始前起算。”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即使通知书可以在受载期前递交,但如果租约中针对通知书的递交存在其他约定,这些约定仍然应当被遵守,比如约定通知书必须在工作时间内递交。在伦敦仲裁LMLN 307, 10 August 1991 一案中,该案租约约定的受载期为1985年8月26日至8月31日,同时约定装港通知书必须由船代在工作时间内递交至托运人办公室,装卸时间从第二个工作日的0800时起算。船舶在8月22日0830时抵达装港并递交通知书。显然,这个通知书是有效的,船东认为装货时间应该在受载期的第一天(8月26日)的0800时起算,而租家认为通知书最早可以递交的时间是受载期第一天的0001时,因此,装货时间应从第二个工作日(8月27日)的0800时起算。最后仲裁庭判决船东胜诉。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仲裁庭认定船东在受载期前递交的通知书有效,并且装卸时间应从受载期开始时起算是正确的。

(二)存在亏舱费情况下装卸时间的厘定

如前所述,仲裁庭虽然支持了船东对于亏舱费以及装港滞期费的索赔,但是在滞期费的数额上却进行了调整。通常情况下,允许租家使用的装卸时间以实际装载或者实际卸载的货量除以约定的装卸率来确定,因此,船东在其索赔申请(Claim Submissions)中计算装港允许的装卸时间时以租家实际提供的货量除以约定的装率为基础,但是仲裁庭在厘定装货港允许的装卸时间却认为应当以租约约定的最少货量为基础,而非租家实际提供的货量,否则会导致船东因为额外的滞期费获利。笔者赞同仲裁庭的认定,在租家对短装的货物负责并赔偿给船东亏舱费时,租家实际上等于支付了总货量的运费,其理应获得按照总货量厘定的装卸时间,否则将会导致租家多支付滞期费或者少赚取了速遣费。在The “Ionian Skipper” (1977) 2 Lloyds Rep. 273中Paker大法官在计算船东的亏舱费时认为,如果装卸时间按照实际货量进行计算,船东索赔亏舱费的数额应当扣除其在装卸时间计算上获得的好处,使得最终结果与租家付足运费而享有全部装卸时间时的地位一样。

(三)英国法、香港法以及中国法下的缺席裁决

1、缺席裁决概述

缺席裁决(Default Award)作为仲裁裁决的一种,其特殊之处在于其是仲裁庭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参加或者拒绝参加(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做出的裁决。一般来说,仲裁庭最希望看到双方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对争议焦点充分地发表意见和披露证据,仲裁庭则通过给予双方平等的辩论机会,逐步探寻事实真相,并凭借自己的经验和专业知识作出裁决。但在仲裁实务中,被申请人一方出于各种原因,不提供答辩意见或不参加庭审等情况却屡见不鲜,为了不使仲裁程序受到过度的拖延,各国仲裁法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一般会赋予仲裁庭依据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作出缺席裁决的权力。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一方当事人的缺席本身并不构成对于责任的承认,也不意味着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自动认可,仲裁庭仍然需要审核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和请求的法律与事实根据,并且必须恪守正当程序的原则,给予另一方当事人陈述其抗辩的机会。

2、英国法与香港法下的缺席裁决制度

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如果一方当事人经过适当通知后,没有充分理由未出席或未委托代理人出席庭审,或者未能按照要求提供书面证据或提交书面意见,仲裁庭在该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可以继续仲裁程序,或者视情况在该当事人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或意见的情况下,基于已有的证据作出裁决。此外,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充分理由而未遵从仲裁庭的任何命令或指令(Order or Direction),仲裁庭可以就该问题作出最后的命令(PeremptoryOrder),责令其在合适的期限内遵守。如果该最后的命令仍然未得到遵从,仲裁庭有权在已有的经适当提供的材料基础上进行仲裁直至作出裁决。可以看出,英国法下缺席裁决主要涵盖了两种情形,一是未出席开庭审理;二是未能按要求提供书面证据或提交书面意见。并且,在出现一方当事人缺席时,英国法对仲裁庭的具体做法也提供指引。实践中,仲裁庭通常会先给出一个“一般性命令”,其中包含了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出抗辩或者提交意见;如果该一般性命令被漠视或违反,仲裁庭会进一步做出一个“最后的命令”,最后的命令会多给被告一个宽限期限,并且会阐明漠视或违反该命令的后果。只有当这一最后命令仍然未被遵守时,仲裁庭才会行使作出缺席裁决的权力。如果仲裁庭未能完成适当通知的义务就做出了缺席裁决,败诉方有可能会在执行该裁决时以没有被给予适当的有关仲裁程序的通知或无法陈述其抗辩为由抗拒裁决的执行。

本案是一起香港仲裁案,仲裁程序适用《香港仲裁条例》(ArbitrationOrdinance)。《香港仲裁条例》第53节规定了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仲裁庭享有的权力,其中包括仲裁庭有权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签发最后的命令,并进一步在该命令未得到遵守的情况下作出缺席裁决。应该说,香港法与上述1996年《英国仲裁法》关于缺席裁决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以本案为例,仲裁庭在2012年1月12日做出命令(Tribunal’s Order forDirection),租家应在收到船东索赔申请后的21天内(即1月12日前)提出答辩。在未收到租家答辩情况下,仲裁庭又于1月17日提醒租家,并阐明如果仍不进行答辩仲裁庭将做出最后的命令。1月20日,仲裁庭做出最后命令要求租家在1月31日前答辩,否则仲裁庭将会依据目前已提交的证据做出裁决。最终,在未收到租家任何答辩和回复的情况下,仲裁庭依据船东提交的索赔申请和证据作出了缺席裁决。

3、中国法下的缺席裁决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2条、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04年仲裁规则第48条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2年仲裁规则第37条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5条、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04年仲裁规则第20条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2年仲裁规则第14条规定,被申请人不提交书面答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可见,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在涉外仲裁程序中同样被赋予了作出缺席裁决的权力,比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04年8月30日关于“立旺1”及“立旺2”轮造船款争议案,仲裁庭在两位被申请人均未提交任何答辩也未参加开庭的情况下,依据仲裁规则作出缺席判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一起乳胶手套来料加工合同中,在被申请人不指定仲裁员,未到庭参加审理,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的情况下,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进行了缺席审理,之后将已开庭审理的情况告知被申请人,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回应,否则仲裁庭将作出缺席裁决。结果被申请人仍然置之不理,仲裁庭作出了缺席裁决。

4、英国法与中国法下缺席裁决制度之比较

与英国法相比,中国法下缺席仲裁同样要求仲裁庭履行通知的义务,并且两者对于缺席类型的规定也基本类似。但是在对通知的要求上,中国法要求为“书面通知”,而英国法则要求“适当通知”;而且相比英国法,中国法对于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仲裁庭如何解决该问题的具体方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仲裁程序的进行缺乏清晰的指引。从前述英国法与中国法下仲裁庭作出缺席裁决时的实践操作来看,两者并没有实质的区别,为了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仲裁庭都会谨慎勤勉地履行通知义务,确保双方当事人获得平等的机会进行陈述。每个仲裁案件的案情各不相同,为仲裁庭如何履行通知义务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并不现实,仲裁庭有权根据仲裁的特点选择采取适当的送达方式,以满足正当程序和自然公正的要求,从而避免缺席裁决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得到承认与执行。

(四)本案对航运实务的借鉴意义

在航运实务中,因为装卸时间计算引发的争议为数不少。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仅仅是针对事实问题,只要船舶抵达了装卸港并做好装卸准备,船东就可以递交通知书,即使是在受载期开始前。如果一方当事人想要改变这一默示地位,可以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的约定。此外,实践中双方当事人选择以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也较为普遍,既然做出了选择,就应该积极地行使抗辩的权力,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旦在仲裁程序启动后出现一方当事人缺席,出席的一方以及仲裁庭都应该谨慎,出席一方应当在提交索赔请求和证据时要尽量完整和全面,仲裁庭也要充分给予缺席一方抗辩的机会,以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

转自海商法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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