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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在指示提单下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发布时间:2015-10-23 9:26:00       阅读次数:1920    发表人: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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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王中华,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编者按】判断银行是否成为指示提单的合法提单持有人,不仅要看交单人是否向银行进行了自愿的、无条件的提单转让,也要看银行是否受让了提单,当银行拒绝交单时,其并不一定能成为合法提单持有人。
 
两则案例
 
1案例一:
 
银行持有指示提单不等于成为合法提单持有人。2010年3月,UIDC与Cirrus 订立了买卖合同,UIDC同意向Cirrus 出售约1.8万吨的轻油。为履行该合同,UIDC作为买方又与卖方Gunvor订立买卖合同,从Gunvor处购买相应的轻油以出售给Cirrus,该合同贸易术语为CIF加纳塔科腊迪港。两个买卖合同的支付方式均为信用证。
 
4月6日,应Cirrus的请求,UBA银行开立了以UIDC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主信用证),该信用证适用UCP600,到期日为2010年6月12日。4月12日,渣打银行作为保兑行向UIDC作出保兑承诺。4月30日,该信用证被转让给了Gunvor(转让信用证),Gunvor成为信用证受益人。Société Générale银行作为Gunvor的代理人出具了转让信用证项下的汇票。
 
货物分两批分别从Cotonou和Benin港口装运。5月12日,Gunvor将9466吨轻油装载于“Maria E”轮,5月13日,又装载9208吨轻油于“Erin Schulte”轮,两票提单的目的港均为加纳塔科腊迪港,托运人为Gunvor,收货人为凭Société Générale银行指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检验发现货物质量不合格,Cirrus和UIDC要求拒绝该两船货物。经过协商和降价,Cirrus同意接受“Maria E”轮装载的货物,但拒绝接受“Erin Schulte”轮的货物。
 
鉴于货物出现质量问题,5月20日,UBA银行通知渣打银行修改主信用证的第三条,将信用证金额和货物数量修改为与“Maria E”轮货物一致。5月25日,渣打银行要求UIDC同意修改第三条,UIDC于6月1日确认同意。同日,渣打银行亦要求Gunvor同意修改第三条,此时问题出现:在没有首先获得Gunvor对转让信用证第三条同意进行相应修改的情况下,渣打银行就通知UBA银行确认UIDC已经同意了信用证修改。该疏忽行为的结果是,渣打银行仅能向UBA银行索偿主信用证修改后的款项,但却要向Gunvor支付转让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
 
尽管降价,但Cirrus仍拒绝接受“Erin Schulte”轮的货物。UIDC通知Gunvor已经为“ErinSchulte”轮货物找到了两位新买家:一位是Chase,由渣打银行开出新信用证;另一位是UBI,由Trust Bank Ghana开出新信用证,受益人均为UIDC。UIDC要求渣打银行将Chase为买家的新信用证转让给Gunvor。然而,在此之前, Gunvor已经于6月4日就“Maria E”轮所载货物向渣打银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单据,Chase信用证转让已不可能。6月7日,Société Générale银行正式通知渣打银行,Gunvor拒绝同意修改信用证第三条。
 
Société Générale银行代表Gunvor于6月4日提交给渣打银行伦敦办公室的单据,包括一套已背书给渣打银行的“Erin Schulte”轮所载货物的提单。这些单据被扫描后,发给渣打银行的服务中心进行审核。6月9日,渣打银行通知Société Générale银行单证不符,并持单等候Société Générale银行指示。Société Générale银行和Gunvor主张其交单是有效的,而渣打银行仍然坚持其立场。
 
与此同时,“Erin Schulte”轮于6月9日到达卸货港准备卸货。Gunvor向船东出具了保函(LOI)从而让船东接受无单放货,将货物放给了两位新买家。但提单此时实际上仍由渣打银行持有。
 
Gunvor坚持认为,其于6月4日提交的单据和信用证相符,要求渣打银行付款,但未果。6月底,Gunvor委托律师向渣打银行提出索赔。7月1日,Gunvor向渣打银行提起诉讼。收到Gunvor的起诉状后,渣打银行也委托律师来应对索赔。7月7日,渣打银行向Gunvor支付了信用证全部金额及相关利息和诉讼费用,Gunvor随后也终止了诉讼程序。
 
2案例二:
 
银行虽成为提单持有人,但未向承运人主张提货,则对承运人不承担义务。2014年12月,青岛C食品公司向韩国M公司出售一批冷冻红辣椒,提单收货人处记载为凭韩国W银行指示,货款结算方式为信用证。货物装船后,青岛C食品公司取得了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并向银行交单,银行向作为受益人的青岛C食品公司支付了信用证款项。货物到达目的港后,M公司破产,C公司亦处于资不抵债状态,M公司无力付款赎单,导致货物在目的港堆放了长达八个多月仍无人提取,产生了巨额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在此期间,W银行虽持有提单,但考虑到货物价值降低且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已远远高于货物本身的价值,一直未以提单持有人身份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因发货人青岛C食品公司和韩国M公司均已无力向承运人支付因目的港无人提货所产生的费用,承运人转而向作为提单指示人和持有人的W银行要求其支付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
 
案例分析
 
1案例一分析:
 
由于渣打银行向UBA确认接受了对信用证的修改(而事实上,该修改并没有经Gunvor同意),因此渣打银行向Gunvor付款后,其并没有向UBA进行追索的权利。将近一年之后,渣打银行将船东作为被告提起了诉讼,声称:由于提单已经在信用证项下向渣打银行做了背书转让,渣打银行已成为COGSA 92第5(2)(b)节所规定的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因此享有诉权。渣打银行以无单放货和或船东非法侵占货物为由向船东索赔全额货款。因Gunvor向船东出具了保函,因此Gunvor代表船东来处理渣打银行的索赔。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渣打银行是否是合法提单持有人从而享有针对船东的无单放货诉权。
 
渣打银行认为其在以下两点中的某一时间节点成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
 
(1)在2010年6月4日,即作为信用证项下单据一部分的提单由渣打银行收到之日;
 
(2)在2010年7月7日,渣打银行在信用证诉讼程序中支付了Gunvor诉请的金额。
 
船东辩称:
 
(1)虽然渣打银行收到了单据,但只有在其确定单证相符并支付信用证款项后才能视为其接受了单据。本案中渣打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了交单并持单听指示,因此其没有接受单据,不能成为合法提单持有人,不享有针对船东的诉权。
 
(2)渣打银行已拒绝接受单据后,其就不得再撤回该拒绝,也不能未经Gunvor的同意再主张接受单据,且Gunvor在信用证下从未有过再次交单,渣打银行最终支付Gunvor时,其并不是在信用证下付款,而只是对信用证诉讼中的索赔做出和解。
 
对于通过交付提单完成提单背书这一规定,需要讨论的问题是仅仅提单的占有转移是否足以构成通过交付提单完成提单背书,或者说因为提单背书和占有转移的共同作用,提单转让人和受让人是否必须有转让提单项下的权利的意图。
 
船东认为:“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要有转让和接受运输合同项下权利的意图。就本案而言,既然渣打银行不愿意接受交单,其就没有接受提单项下权利的意图。对此可以参考措辞相似的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二条,其将背书定义为通过交付而完成之背书。该法第31(3)节还规定,付与指定人之汇票,由持票人背书并通过交付而流通。”
 
渣打银行认为:“为了完全占有提单,提单接受者必须具有占有的意图,即清楚提单的存在且具有实际控制提单的意图,除此之外并不需要其他因素。从上下文看,交付就是指提单的自愿转移。就本案而言,一旦提单由渣打银行控制,则通过交付就完成了对渣打银行的背书,至于渣打银行审核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相符后拒绝接受单据这一行为,则在所不问。”
 
法院判决:一审商事法院认为,2010年6月4日,渣打银行收到了信用证项下的提单,此时其就成为了合法提单持有人,享有了提单项下针对船东的诉权。对于通过交付提单完成提单背书这一问题,法院认为交付已背书的提单是一项简单的行为,尽管其需要背书人交付和被背书人接受交付这两个行为或意图。本案的事实是,提单在2010年6月4日由银行实际接收并占有时已实现提单交付。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 92)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简化包含在提单中或由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诉权的转让。在该法下,诉权的转让是与已背书提单的交付相关联的,而不再是《1855年提单法》所规定的与买卖合同项下所有权的转移有关。因此,本案中没有必要审查买卖合同下所有权何时及向何人转移,也不必过问提单交付双方之间的合同地位如何。因此,虽然需要考虑提单交付人的意图,但并不要求去考虑提单交付双方的合同地位,也就是说,本案不必考虑渣打银行和信用证受益人Gunvor之间的合同地位。渣打银行收到提单进行审核后拒绝了交单,此举并不影响其成为合法提单持有人。
 
二审上诉法院认为,COGSA 92第5(2)节对收货人和被背书人做了不同的规定。第5(2)(a)节规定记名提单中的记名人只要占有提单即可成为合法提单持有人,而无需通过交付而完成提单背书。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记名收货人尽管不是合同最初的当事方,但承运人已经同意凭提单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收货人也可以单方要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占有提单即足以有权要求承运人履行合同义务。
 
但对于指示提单下的被背书人则并非如此,被背书人的地位依赖于提单现有持有人的决定。当提单仍由现有持有人占有时,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撤销或变更背书。只有当提单现有持有人将提单交付给被背书人后,该背书才成为不可撤销的,才能够有效转移提单项下的权利。“交付”是提单现有持有人转让提单权利的核心因素和首要象征。
 
除非是明确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否则一个人不能被强迫违背自己意愿去接受某一财产或权利的转让。当银行管控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时,其目的是将单据作为收回款项的保证,此时银行通常成为提单的质权人,享有运输合同项下的诉权。如果银行在交单时拒绝接受提单,则没有交付发生,那么,此时的提单仅仅是一种动产而已。
 
“通过交付提单完成提单背书”需要持有人向被背书人进行自愿的、无条件的占有转移以及被背书人无条件的接受。本案中,Société Générale银行代表Gunvor向渣打银行进行了无条件的提单交付,但是渣打银行拒绝接受提单继而持单听指示。因此,2010年6月4日的提单交付并没能完成背书。
 
因此,英国法下,判断银行是否成为指示提单的合法提单持有人,不仅要看交单人是否向银行进行了自愿的、无条件的提单转让,也要看银行是否受让了提单,当银行拒绝交单时,其并不一定能成为合法提单持有人。
 
2案例二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W银行作为提单持有人,在未向承运人主张提货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提单项下的义务。
 
承运人认为:银行作为涉案指示提单项下的指示人和提单持有人,享有凭单提取货物的权利和货物控制权,则应相应承担提单项下的义务,包括提取货物以及向承运人支付因无人提货所产生的费用。
 
W银行认为:中国《海商法》第86条仅规定了收货人的义务,提单持有人是否有提取货物的义务,取决于提单持有人是否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当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要求提货时,则其有该项义务,应承担因无人提货或迟延提货而发生的费用和风险;在其未向承运人要求提货时,即出现卸货港无人提货的情形,承运人应与托运人联系,由托运人处理货物,提单持有人便没有此项义务。
 
法律分析: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该条仅规定了收货人提取货物的义务,而没有将提货义务归于提单持有人。因此可以据此推论,从立法本意上看,提单持有人的提货义务不同于收货人,其是否负有提货义务要取决于是否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
 
对此,可以参考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Section 3所规定的提单持有人应当承担提单义务的三种情况:(1)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提取提单项下的货物时;(2)就货物向承运人按运输合同提出索赔时;或(3)在其被赋予提单权利之前,即已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提取货物时。按照上述规定,提单合法持有人,不管其是买方或者是银行,只要向承运人要求提货,或者是实际去提货,或者去提出货损、货差索赔,就会马上在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出现提单合同关系,则提单持有人即负有提单项下的义务。如此,承运人如有索赔,如运费、滞期费或者是危险品所产生的事故责任等,就可以向提单持有人提出问责了。
 
另外,也可以参考《托收统一规则》第十条关于货物的相关规定。该条规定,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得以银行的地址直接发送给该银行、或者以该行作为收货人或者以该行为抬头人。然而,如果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而将货物以银行的地址直接发送给了该银行,或以该行做了收货人或抬头人,并请该行凭付款或承兑或凭其他条款将货物交付给付款人,该行将没有提取货物的义务,其风险和责任仍由发货方承担。
 
就本案而言,W银行虽系提单持有人,但从未凭单向承运人要求提货,因此不应向承运人承担无人提货之责任。
 
因此,当银行付款持有提单,而开证申请人已经破产不去付款赎单,银行作为提单持有人要特别小心,不能冒然地向承运人要求提货或者提出货损、货差索赔,而应先查清楚是否有堆存费、滞期费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产生,然后再决定是否提货。
 
本文刊载于《中国外汇》8月刊
 
来源:天九湾贸易金融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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