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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2014年十大经典海事案例
发布时间:2016-3-1 13:02:00       阅读次数:4619    发表人: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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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境外光租船舶可以扣押和拍卖
 
【案情摘要】2000年9月6日,五矿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海南龙珠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协议,承租龙珠公司光租经营的“海芝”轮,租期1年+1年+1年,由五矿公司选择。2000年11月,双方达成还船协议,五矿公司将“海芝”轮交还龙珠公司,但龙珠公司拖欠五矿公司光租保证金及其他款项3483887.37元未付。2002年1月18日,五矿公司向我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扣押龙珠公司光租经营的停泊在温州港的“海芝”轮,责令龙珠公司提供400万元的担保。2002年1月21日,我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五矿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并在温州小门岛液化气码头扣押了“海芝”轮。经查,“海芝”轮登记为圣文森特和格林纳汀斯的力涛航运有限公司所有,1999年8月5日光租给龙珠公司经营,并在海口办理船舶光租登记,属海关监管船舶。“海芝”轮扣押后,五矿公司、船舶抵押权人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船舶管理人珠海市宏舟船务有限公司分别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全体船员因得不到劳动报酬,商定由船长作为代表起诉讨要工资,海口海关申请债权,要求在船舶拍卖过程中,扣缴相关税款。五矿公司与龙珠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我院根据五矿公司的申请,裁定拍卖“海芝”轮,该轮由广州宏光海运有限公司以2338万元(含税款)买受。在优先拨付诉讼费用、国家税收、船舶保管、拍卖等费用后,余款由各债权人依法受偿分配。
 
【典型意义】“海芝”轮债务总标的8000余万元,当事人分处国外、北京、广东和海南等地。船舶扣押后,因船东不提供担保,油水、伙食难以为继,我院一方面联系有关单位向“海芝”轮供油,垫付船员伙食费,稳定船员情绪;另一方面决定依法尽快启动船舶拍卖程序,并在船舶拍卖成交、全部案件审结后,及时对拍卖款按法定清偿顺序进行了分配,最大限度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案的典型意义有二:一是以具体案例明确海事请求权人可以申请扣押和拍卖承租人光租的当事船舶,较好地衔接了船舶扣押和拍卖程序,也有力地保障了海事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明确境外船舶光租入境因拍卖转为国内船舶,进口环节国家税收应予优先拨付。“海芝”轮光租入境,属于海关监管船舶,因法院司法拍卖转为国内船舶时,理应依法缴纳相关国家税收(包括海关关税、代征增值税和光租税共计4762785.75元),且该笔费用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优先拨付。本案在妥善分配处理多项债权的情况下,依法保护了国家税收收入,维护了海关监管制度。
 
案例二  妥善处理外籍船员遗体遣返的扣押船舶案
 
【案情摘要】“SNOWMASS”(雪曼斯)轮系俄罗斯籍远洋运输船,原登记所有人为东风航运代理有限公司(EASTWINDSHIPPINGAGENCIESSA),登记光船租赁人为斯马特航运代理有限公司(SMARTSHIPPINGAGENCYLTD)。2009年11月,该轮自阿根廷外大西洋西南海域承运一批冷冻鱿鱼到达舟山港,货物变质受损。货主上海和顺渔业有限公司、舟山市海利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舟山新吉利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该轮冷冻设备故障导致其托运的冷冻鱿鱼严重受损为由,于2009年12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舟山港马峙锚地的“雪曼斯”轮,要求船方提供300万元担保。我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扣押“雪曼斯”轮,责令“雪曼斯”轮船东向向法院提供300万元或其他可靠担保。该轮船东已被宣告破产,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因忙于破产事务无暇顾及涉案纠纷,外籍船员困顿无助,一名外籍船员扣押期间因病死亡。对此,我院采取了以下应对措施:第一,安排好船员扣押期间食宿,协调看船公司负责看管;第二,垫付船员遣返费,在做好船舶交接后,立刻安排船员回国;第三,通知原告追加提供充足担保;第四,依法拍卖船舶,将连同船员医疗费、遗体火化等费用在内的遣返费用在船舶拍卖款中优先拨付。
 
【典型意义】在船东弃船的情形下,如何妥善处理外籍船员特别是船员遗体回国等相关事宜,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院发扬国际人道主义精神,在外籍船员困顿无助时安排船员扣押期间食宿,及时垫付遣返费用,并协调船舶代理公司安排船员顺利回国。将政府部门垫付的外籍船员医疗费、殡仪馆存放费及遗体火化费等纳入到船员遣返费用,兼顾中外各方利益,促使这一涉外事件快速妥善解决,彰显了我国法院司法为民的人文情怀,树立了良好国际形象。
 
案例三  船员不适任引发的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摘要】2013年10月26日,“盛航116”轮在福州市松下屿附近沉没,造成3人死亡、1人失踪。该船登记所有权人与经营人均为盛航公司。周某在该轮担任船长一职,在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时周某按规定已不能取得适任证书,并非适任船员。海事局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盛航116轮”船员不适任,船舶不适航,未关闭货舱舱盖,大风浪中盲目调头,导致大量海水进入货舱、机舱,造成船舶浮性不足,是船舶沉没的直接原因;船上服务的5名船员中,船长周某持有丁类船长证书,其余4名船员均未持有有效船员证书,不具备船员基本素质;该轮为方便载运海砂,擅自在舱底板开通多个“水眼”,船公司管理不到位、实际股东违章指挥船舶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纠纷成讼。我院依法作出判决认为,周某受雇于盛航公司并在“盛航116”轮上担任船长一职,在履职过程中死亡,盛航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86956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较为典型地体现了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受害人不顾自身和他人安全,用虚假适任证书取得船长职务,船公司疏于安全管理,未履行船舶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双方共同过失最终导致事故发生。需要总结的问题,一是船员安全航行意识薄弱,需对事故自负部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适任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过持证人65周岁生日”。周某虚报年龄取得船员适任证书,明知海上航行固有风险和自身驾驶技术缺乏,仍出任船长职务,在航行中未关闭货舱舱盖,大风浪中盲目掉头,其不适任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结合海事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我院认定周某需对事故负30%的责任。二是船舶经营管理方式相对随意、松散是航运事故多发的原因。盛航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对船员证书、船舶养护等方面管理不到位,船上5名船员除船长持有虚假适航证书外,其余船员均未持有有效船员证书,且该轮为方便载运海砂,擅自在舱底板开通多个“水眼”,对事故发生负有严重过失。
 
案例四  因合同条款杂糅引发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2011年10月8日,原告项某与被告台州海滨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签订《关于转让3艘4000吨油轮建造权的协议》,约定项某经委托建造方(船东)同意,将其承建的2艘、自建的1艘共3艘4000吨油轮后续建造权转让给海滨公司,并转付上述船舶的1100万元建造预付款。后项某将3艘船舶前期建造资产折价成950万元支付给海滨公司。同日,海滨公司、项某又与陈某等人达成《关于3艘4000吨油船股份协议》,约定由海滨公司承建、各方合股共同建造3艘4000吨油船。其中,项某不出资不参与经营,如有重大难题和关系各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需由四方股东研究同意后方可执行。后海滨公司向我院对项某提起诉讼,诉请由项某支付转让协议项下余款150万元,我院判决予以支持。因海滨公司接受3艘油轮相关资产后仅建造完工2艘油轮,对项某自建的1艘油轮一直停建,项某遂提起诉讼,诉请海滨公司返还该自建船舶预付款100万元及利息。我院经审理认为,项某已以非现金形式履行了第3艘船舶的资产交付义务,海滨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船舶建造义务,但双方始终未就该船后续建造的时间节点、违约责任等重要事项达成具体协议,根据相关约定,续建该船须经四方股东共同协商,并非海滨公司一方所能决定,项某以第3艘船舶停建为由要求海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亦属依据不足,判决驳回项某诉请。
 
【典型意义】本案较为典型地反映了船舶建造实务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互相杂糅、难以区分引起的纠纷。原、被告数次签订合同,既有船舶建造权转让协议,也有合伙建造船舶协议,约定内容繁杂,对法院识别各方法律关系及具体权利义务构成一定障碍。本案的审理反映了以下问题:一是项某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多次变更身份,在建造承揽人、船舶所有人、定作人及合伙建造人之间转换,使得其与合同相对方海滨公司均难以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我院通过对数个合同的综合分析,判定项某与海滨公司之间并存船舶建造合同关系与合伙建造船舶法律关系,项某既是涉案自建船舶的委托建造方,也是涉案3艘船舶的共同建造方与合伙人,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二是本案定作人主张因承揽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建造和交付船舶,要求返还建造预付款100万元。船舶建造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是此类纠纷的主因之一。若船舶建造合同对逾期交船因素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定作方临时增改项目等没有预先估计和明确约定,或者合同约定显失公平,于理无据,法院在审理中只能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分析认定是否逾期交船及双方的具体责任。三是本案涉及对船舶建造项目个人合伙合法性的确认,即数名合伙人通过不同方式出资,约定各自在合伙中的分工,对船舶建造项目可按股份承担风险、获取收益。船舶建造并无许可证管理,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或企业对船舶建造的承揽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法院对船舶建造中的合伙、挂靠现象依法予以确认。
 
案例五  收货人邮箱被盗致货款转移不免除凭单放货义务
 
【案情摘要】2013年8月,原告宁海县博利通文具有限公司与美国客户GOLDEN公司达成一笔采购业务,货物价值16750美元。美国客户指定泰福公司为国内货代。原告根据泰福公司的海运进仓通知单交付涉案货物。泰福公司以案外人EVERLINK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向原告签发并交付了全套正本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无单放货。同年9月17日,yqpin@cy-stationery.com邮箱向收货人发送付款信息,要求将货款付至英国某账户。收货人按该指示支付了全部货款(后查明,该邮箱有多次国外异地登陆记录,涉及美国、瑞典、尼日利亚等国IP地址)。同月30日,原告向收货人发送邮件告知yqpin@cy-stationery.com邮箱被黑客入侵,并确认收款账号为国内账号。因实际未收到款项,原告认为泰福公司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诉至我院。我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泰福公司就涉案货物出运事宜构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泰福公司应承担本案无单放货的责任。至于邮箱盗用致原告未收到收货人付款的责任由谁承担,是收货人与原告贸易合同项下的争议,不能免除承运人凭单放货的义务与无单放货的责任。原告未实际收到货款,承运人亦有无单放货行为,理应赔偿其货款损失,泰福公司作为代理签发未备案无船承运人提单的货代,依法亦应承担原告相关损失。泰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双方在二审过程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泰福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58500元,如未按期执行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典型意义】本案纠纷特点是发货人邮箱被盗,第三方假冒发货人名义向收货人催款,收货人付款后要求承运人放货,但发货人未能实际收到货款。值得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一是国际贸易各方在洽谈贸易、货款支付等事项中应运用多种渠道进行有效沟通,防止仅用单一的联系方式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在具体事项的沟通过程中,国内发货人应向贸易对家强调尽量使用公司邮箱,以减少因邮箱被盗、联系不及时方面引起的风险与过错分担。
 
二是货运代理企业应接受在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若未经备案,当事人有权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托运人应提高防范意识,仔细核对提单签发人落款与抬头,注意查询提单抬头公司是否依法在我国取得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否则,即便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3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救济,但无谓增加了求偿的时间与诉讼成本。
 
案例六  渔业互助保险代位求偿的争议
 
【案情摘要】2012年12月份,练某作为投保人(会员)为其所有的“浙象渔05366”轮向宁波市渔业互保协会投保,人身互保保额15万元,渔船互保保额5000元。宁波市渔业互保协会出具了互保单、小型渔船、船员互保费收据、互保条款。互保单中用黑体加粗字迹载明“特别提醒:请仔细阅读互保单背面所载互保条款”,但在“本人已阅读互保条款和互保单内容,对于条款中责任免除及除外责任已知悉,确认无误”的签名处无投保人签字。互保条款十四条约定:“因第三者原因造成的死亡会员应向第三者索赔,当第三者的赔偿超过互保金额,本会不再承担该互保责任。如果第三者不予赔偿,本会根据投保人的请求可以先行赔付并代位行使追偿权利,但会员应全力协助本会向第三者追偿。未经本会同意,会员放弃向第三者追偿或由于过失致使本会不能代位行使追偿权利的,本会不负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赔款。”2013年4月20日04:10时许,保险船舶与泰州籍干货船“兴航海998”轮在宁波象山东屿山附近水域发生碰撞,“浙象渔05366”轮沉没、练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宁波象山海事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兴航海998”轮存在了望疏忽、未及早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和查核避让行动的有效性等过失,事故双方碰撞责任分担无法确定。此后,陈某等人作为练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在与“兴航海998”轮船东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后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宁波市渔业互保协会支付保险金15万元。案经审理,最终达成由宁波市渔业互保协会支付保险金10万元的调解协议并经本院确认。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渔业互保协会与船东订立的互保单、互保条款的性质认定问题。渔业互保协会作为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管理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单位与个人自愿组成并实行互助保险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其与渔民订立的互保单的性质,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随着《农业保险条例》于2013年3月1日开始实施,该问题得到明确规定,即渔业互保协会应属于受该条例约束的保险机构,其经营的有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互保条款关于渔业互保协会可代位追偿的约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有关人身保险禁止追偿的规定,应为无效。建议渔业互保协会宜就其互保条款进行适当修订,避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出现争议。同时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保险人均应履行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保险财产的相关情况,保险人更应如实履行说明义务,对于保险责任范围、格式条款中的免除责任均应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亦应对免责条款内容使用明显的标注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更好理解保险条款内容,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
 
案例七  因触礁引发的海洋污染公益诉讼案
 
【案情摘要】2012年3月15日21时许,新加坡籍集装箱船“BARELI”轮在福州港江阴港区航行过程中,偏离航道触礁,船体中部断裂,舱位进水没入水中,船载货物严重受损,附近海域受到污染,部分货物遭到渔民哄抢。事故发生后,福建省政府组织多个部门参与涉案船舶抢险救助、货物打捞减损、油污损害清理工作。船舶承租人法国达飞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船舶所有人安泰迪卡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我院依法申请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经债权登记后提起确权诉讼,请求“BARELI”轮船东赔偿海洋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1479万元、海洋环境容量损失1293万元、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525万元及调查检测费用等损失合计3300余万元。
 
“BARELI”轮船东对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的诉讼主体资格、损害是否存在、事故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各项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均提出了异议。庭审中,双方还分别申请专家证人就涉案事故是否存在海洋生态资源和渔业资源的损失出庭作证,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污染水域的漏油量、漏油范围、影响时间。本案尽管存在油类及化学品污染海域的事实,也通过清污清除了部分漏油,但量化比较困难,原告方就损失提供的鉴定报告采用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行业标准,所主张的海洋渔业资源损失、海洋环境容量损失、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项目有较大出入。案经审理,根据公益诉讼自愿、合法、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原则,双方最终达成协议,确认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因本次事故享有670万元的债权并可参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同时,关于本次事故的清污,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渔民参与清污作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清污费用462余元。莆田市秀屿区鑫盛鲍鱼养殖专业合作社则代表当地养殖户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养殖渔业损失1090万元。上述两案经审理,最终也均达成了调解协议,各确认债权150万元,参与基金分配。
 
【典型意义】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纠纷案件,属于公益诉讼范畴。本案系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院审理的首例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此类案件,索赔主体、损害范围、损失认定是案件审理的重点与难点。因“BARELI”轮触礁事故引起的相关诉讼案件,宁波海事法院共受理债权人提起的确权诉讼139件,其中集装箱货损案件132件、清污费用4件、养殖损失2件、海洋生态损失案件1件,收案总标的197871783元。通过精心组织,依法审理,上述案件已于2014年全部审结,其中129件调解、8件撤诉、2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本次事故引发的系列案件的妥善处理,一方面为海事法院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海上与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渔业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件积累了经验,另一方面也为海洋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组织清污后,作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代表国家积极行使索赔权,就海洋环境污染的相关损失提起诉讼积累了经验。相关公益诉讼主体,对于海上与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船舶建造、修理、拆解以及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的案件,应注意针对污染来源较多、受损方主体分散、因果关系复杂的情况,及时做好污染事实和损害结果的证据固定工作(包括取样、鉴定、损失统计等),以利于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维护海洋生态安全。
 
案例八  约定使用“三无”船在休渔期捕捞属于无效协议
 
【案情摘要】2009年11月10日,甘某与郭某签订《双方张网合作协议书》共同从事捕捞作业,约定双方各一半股份,投入资金由郭某向社会暂借,按1分利计息,收入先还借款,股东不得中途退出,否则投入资金归另一方所有,退股须双方同意。此后郭某陆续向外借款25万元购买120马力“浙洞渔7908”船及渔具,甘某将“DY149”船投入作业,郭某为购买该船出资5000元。上述两船均系“三无”船舶,并在禁渔期从事捕捞。2011年2月,双方书面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外债186490元。同年7月,“浙洞渔7908”船因违法作业被洞头县渔政渔港监督站依法扣押。2012年2月,郭某同案外人蔡某签订协议,将“浙洞渔7908”船以15.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蔡某,之后将“DY149”船驶离甘某处予以控制,已无使用价值。同年11月,甘某诉至我院,请求判决确认郭某同蔡某之间的渔船买卖协议书无效。2013年6月,我院作出(2012)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驳回甘某的诉讼请求,并经二审维持。2014年6月,甘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郭某支付其损失25万元及其利息、归还“DY149”船或赔偿49000元。我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为在禁渔期以“三无”船舶进行捕捞作业而签订的《双方张网合作协议书》违反了渔业法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并判决郭某支付款项22860元及利息、“DY149”船补偿款36726元。
 
【典型意义】我省目前正在开展渔场修复振兴及“一打三整治”专项执法行动。实施浙江渔场修复振兴,重构海洋渔业生产秩序,严厉整治“三无”船舶,形势依然严峻。我院在本案明确认定“三无”船舶合伙体从事海上捕捞作业、尤其是在休渔期内从事海上捕捞作业的,相关捕捞作业的合伙协议应为无效。不仅以判决的形式进一步强调了渔业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得到执行的司法导向,同时,也充分发挥了海事司法服务保障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的职能作用,是推进我省海洋经济科学发展、规范渔民依法从事海上捕捞作业的一次良好实践。
 
案例九  依法高效处置船舶为60余名船员讨薪
 
【案情摘要】2014年6月下旬至12月初,我院先后受理了以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总数达60余件,标的总额340余万元,涉及船员主张船舶优先权的被告名下船舶6艘。鉴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敏感性与紧迫性,我院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遵循“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办案原则,力促双方进行庭外和解,最终在2014年12月中旬之前以调解方式妥善处理了全部60余起案件,依法确认了相关船员的债权与船舶优先权,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船员的合法权益。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结合被告所涉多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情况,在全面核查被执行人明赢公司资产状况的基础上,于2014年9月至12月间先后通过拍卖程序依法处置了被告所属的“明赢56”、“明赢7”、“明赢8”、“明赢106”、“明赢6”共5艘船舶,拍卖款总额7460万元人民币,为上述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及船员工资确权诉讼等相关案件最终得到妥善解决奠定了坚实基础。
 
【典型意义】为开辟船员讨薪的绿色通道,我院负责案件审理与拍卖船舶的相关部门通力配合,从作出拍卖裁定到最终成交,明赢公司所属5艘船舶的平均拍卖周期仅33日,仅比法律规定的公告期间多3天,同时对船员诉求依法审查和优先调解,有效促使60余件船员劳务合同案件妥善调解,所有船员的工资均确认法定的船舶优先权,可在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受到船员们的好评。
 
案例十  抵押船舶价值缩水金融债权清偿困难
 
【案情摘要】2014年2月至4月间,我院先后立案受理了以建行温州分行为原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等多家单位和个人为被告的20余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系列案,标的总额逾4亿元。案件的主要起因是:建行温州分行通过先后与长能公司等各担保单位或个人签订包括船舶抵押合同在内的一系列最高额担保合同或普通担保合同,与借款人签订多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或银行承兑协议,以资金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借款人提供巨额贷款,总额高达4.88亿元人民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因故未能还清本息,其担保单位或个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纠纷成讼。案件因标的额巨大,涉案主体众多且不乏知名企业,社会关注度高。审理过程中,因抵押人无力提供担保和负担船舶看管费用,我院根据申请并征询抵押人意见,在台风季节迫近前依法决定诉讼中拍卖抵押船舶。经审理,我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建行温州分行的绝大部分主张。经两次拍卖,造价近亿元、船龄不足6年的“长能29”船经过两轮拍卖,最终以2500万元的价格成交并办妥全部移交手续,为解决包括18名船员工资在内的系列案件奠定了基础,另一艘化学品船拍卖、变卖均未成功。
 
【典型意义】本案反映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办理船舶抵押贷款业务时,对抵押物价值波动风险预见性不足,启示其今后必须全面加强自身风险防控意识,充分考量包括船舶抵押在内的各种金融担保的预期风险与效果,切实做好信贷风险评估与防控。同时,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依法拍卖抵押船舶外,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多,其中个别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嫌疑。对此,建议弘扬诚信文化,加快推进全社会个人与企业征信体系建设,金融主管部门可参照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库,进一步完善金融领域“失信黑名单”,将符合特定条件的失信单位或个人纳入该名单并予以公示,限制或禁止其从事特定金融活动,推动形成惩治失信的社会合力。

来源:宁波海事法院

转自海商法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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