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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船合同下船东权利的转让
发布时间:2016-3-10 11:29:00       阅读次数:2675    发表人: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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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The Dominique 案[1]——预付运费与法定转让
 
1. 裁判规则
 
    在航次租船合同下,船东运费权利一旦产生,即使随后租约因船东毁约而终止,租船人支付运费的责任不受影响,也不得以船东的毁约行为对冲运费。如果船东将收取运费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其他第三人,且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已经书面通知租船人,租船人应该向受让人支付运费,不得做任何扣减或者对冲。
 
2. 案情
 
    船东与银行签订一份权利转让协议,约定船东将Dominique轮将来的所有收入都转让给银行。随后,该船以Gencon合同格式程租给了租船人,租约第16条约定如下:
 
Freight shall be prepaid within 5days ofsigning and surrender of final Bills of Lading, full freight deemed tobe earnedon signing Bills of Lading, discountless and non-returnable, vesseland/orcargo lost or not lost
 
    在履行过程中,银行向租船人发出书面的权利转让通知。船舶装上货物后,在科伦坡港被其他债权人扣押。随即,船东通过行为表示拒绝再继续履行该航次,租船人接受船东毁约后,终止了租约,并将货物从被扣的船舶上卸下,安排其他船舶将货物运往目的地,由此产生大量费用。在提单签发并提交给发货人后,租船人拒绝支付运费,银行要求租船人支付相应的运费,双方产生争议。
 
   双方的争议提交到仲裁。租船人主张,因为租船人已经在运费到期之前,依法终止租约,租船人没有任何义务再向船东或者银行支付租金。租船人进一步主张,即使他们有责任支付运费,他们也有权利以其所遭受的损失来对冲运费。仲裁员认为,租船人有权利对运费进行对冲,做出了支持租船人的裁决。
 
   随后,银行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支持了银行的上诉,做出了支持银行的判决。租船人提起上诉,上诉法院支持了租船人的上诉,撤消了一审法院的裁决,并恢复仲裁裁决。银行又上诉至上议院,上议院最终支持了银行的主张。
 
3. 主要问题与法院观点
 
  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1) 在租家依法终止租约前,船东对运费的权利是否已经产生?
(2) 如果该权利已经产生,在租约终止以后是否可以存续?
(3) 如果可以,在船东没有转让权利的情况下,租家是否有权以船东毁约造成的损失,对冲船东的运费请求?
(4) 如果不能,租家是否有权针对受让人银行来进行上述的对冲?
 
   针对第一个问题,船东运费收取权的产生时间问题,上议院认为主要取决于两个要素:一是相关事实的发生顺序,即租家解除租约和船东取得运费权利何者在前;二是对租约中运费支付条款的解释,即如何解释freight shall be prepaid within five days of signing andsurrenderof final bills of lading以及full freight deemed to be earned on signing bills oflading。第一个问题,上议院认定的事实是7月14日提单签发,7月22日租家终止租约,7月26日提单递交给了发货人。对支付条款的解释,上议院认为上述两句话应该综合解释,即船东对运费的权利在签发提单时产生,但是运费的支付时间推迟到递交提单后5日内。支付义务附着于运费权利的产生,但不是权利产生的条件。因此,船东对运费的权利产生于7月14日,早于租船人终止租约的时间。综上,在租家终止租约前,船东对运费的权利已经产生。
 
   针对第二个问题,租约终止后,运费权利是否能够存续的问题。上议院认为,船东在租船人终止租约前,已经取得的运费权利,不会随着租约的终止而消失或者解除。英国合同法下,一方毁约,另一方终止(terminate)合约的效果只是解除了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履行租约的义务,但是已经产生的责任不受任何影响(to discharge the parties from further performance of thecontract,leaving liabilities already accrued unaffected [2])。根据该原则,船东在租约终止之前已经取得的运费权利,在租约终止后依然存续不受影响,已经支付的,租船人无权要求返还;未支付的,租船人有义务支付。所以,即使租约已经被租船人合法终止,但是在终止前已经产生的运费支付责任依然存在。
 
   针对第三个问题,船东与租船人之间的对冲问题。上议院认为,运费是货主向船东提供的针对货物运输的对价,其支付时间[3]应该根据租约中的具体约定,可以在卸港交货时支付,此时称为运费;也可以在运输中的某个阶段,比如在签发完提单后支付,此时称为预付运费。英国法长久以来所确立的原则是,如果船东在货物运输中存在违约,导致货物部分灭失或者延迟交付,货主无权以此作为抗辩对冲或者扣减运费,只能对船东的违约提起反索赔。该规则称为“运费不可扣减”规则。但是,在本案之前的先例,都只涉及运费不可扣减规则适用于船东“非毁约性”违约(non-repudiatory breach)[4],而在本案中船东的拒绝履行构成了毁约(repudiation),在毁约性违约的情况下,租船人是否可以以船东的毁约,来对冲或者扣减运费呢?上议院认为即使在毁约性违约的情况下,运费不可扣减规则也适用,但是如果船东的毁约行为直接阻碍了船东运费权利的产生的话,运费权利根本就没有产生,也就不存在能不能对冲的问题。所以,上议院对第三个问题的回答是,即使船东没有将权利转让给银行的情况下,租家也无权以船东毁约来对冲船东的运费请求。
 
   针对第四个问题,租船人与银行之间的对冲。银行是作为船东的权利受让人向租船人提起索赔的,银行对租船人的权利受the Law of Property Act,1925的S.136(1)[5]的约束。租船人主张,即使租船人无权以船东违约来对冲船东的运费请求,租船人在其与银行之间基于第136条中的公平原则,也有权向银行提起衡平法上的对冲。上议院,认为租船人的理由不成立,无权向银行提起衡平法上的对冲。
 
案例二:The Trident Beauty 案[6]—预付租金与成文法转让
 
1.裁判规则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船东有义务退还尚未赚取的预付租金,在船东将租金收取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后,船东退还未赚取租金的责任没有改变,依然由船东承担。所以,当租船人向受让人支付租金后,如果因船东毁约或者其他行为导致租约并未得到继续履行,预付的租金没有赚取,那么租船人没有权利向受让人要求退还租金,只能够要求船东退还。
 
2.案情
 
   船东与银行签订融资协议,由银行向船东提供贷款。作为担保,船东与银行签订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运费或者租金收益的转让协议,船东应确保Trident Beauty 船舶的租金或者运费收益由承租人直接支付给银行,而且船东保证承租人不可以对运费或者租金作任何扣减、对冲,也不存在任何负担或者反索赔。随后,船东以NYPE46的格式将该船出租给了租船人。
 
   租约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是提前15天支付。其中第15条标准格式的停租条款;第16条约定,如果船舶灭失,没有赚取的预付租金应该一次性的退还给租船人;第57条约定,如果船舶连续停租超过12天,租船人有权解除租约。
 
   该船交船后,租船人就收到了银行发来的权利转让通知书,要求租船人将租金直接支付给银行。租船人在向银行支付了租金后,船舶因进行修理而停租,并且重新起租后,船东拒绝履行租船人指示,租船人以此终止租约。
 
租船人以约因(consideration)没有得到完全履行为由,请求银行返还预付的租金。银行认为,租船人无权要求银行退还,租船人只能要求船东退还,因此请求撤销租船人的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了租船人的主张,但是上诉法院和上议院都支持了银行的主张。
 
3.主要问题和法院的观点
 
  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
(1)从法律上讲,没有赚取的预付租金是否应该退回;
(2)如果可以的话,银行是否可以拒绝返还。
 
   初审法官认为,银行作为租金收取权利的受让人,原则上有责任退还租船人尚未赚取的预付款,在本案中,就是全部的预付租金。法院认为,预付的租金如果还没有赚取,只是临时性的,是可以退还的。银行不能够以预付租金已在正常的商业经营中消耗为由,主张退还预付租金对其不公平。因此,法官支持了租船人的主张。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同意了银行的上诉。上诉法院认为,已有先例明确表明,预付的租金是临时性的,如果在支付的期间内的租金没有赚取的话,租船人有权利要求退还。但是这只是在船东和租船人之间。银行作为船东权利的受让人,其的地位与船东的地位是大不相同的。只要租船人付给银行的款项,是租船人根据租约条款当时应付给船东的,那么就不能以船东不履行租约为由,要求银行再退还给租船人。英国法下,受让人的权利应该在发出转让通知时确定,在本案中,在银行向租船人发出权利转让通知时,不存在任何衡平法权益,在租船人向银行支付租金时,也没有任何衡平法的请求。要想向银行成功主张衡平法上的请求,租船人需要证明允许银行享有这笔付款是不合理的,而本案中租船人并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根据转让协议的规定,船东向银行保证,所转让的应收账款不应该受到任何的对冲、也不存在任何反索赔。转让的债务并不是信托基金,也不受制于任何准信托的形式。银行在本案中的形式类似于善意购买人。于是,上诉院支持了银行的上诉。
 
   租船人不服上诉法院的判决,主张租船人有权选择以租约起诉船东,也有权以返还请求起诉银行,于是继续上诉至上议院。上诉院法官认为,租船人没有任何基础,以约因失败为由向银行索赔,要求赔偿。既然船东将租约下的利益已经转让给了银行,那么租船人向银行的付款构成了有效的债务免除,但是租约下的船东义务仍由船东承担。在本案中,船东有义务退还租船人租金,虽然租金并没有支付给船东,而是支付给了银行。然而,租船人对船东没有任何约因失败的返还请求权,对船东的救济只是在合同下产生的。临时性或者有条件的租金支付,只是意味着在船东和租船人之间而言,支付不是最终的,因为在租约下还有明示或者默示的责任,如果租金未赚取的话,船东有义务退还该部分租金。但是在租金一旦到达第三人之手,该支付就不应该在被视为临时性的支付了。收取租金的权利转让给了银行,而船东依然承担对租船人所有的义务,包括退还已经支付给银行但船东未赚取到的租金。租约的租金支付条款和第16条租金退还条款,其实约定了两项相互独立的义务:一个是租船人有义务提前支付租金;另一个是船东有义务退还任何未赚取的租金。船东将收取预付租金的权利转让给银行,并不影响船东退还尚未赚取租金的义务。租家没有权利向银行去追索已经支付的款项。
 
  本文系作者授权发布,来源“租船法律观察”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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