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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底污损与船舶持续履行保证关系谈 【租船】
发布时间:2016-7-7 9:25:00       阅读次数:2437    发表人: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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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郑睿
上海海事大学

一、案件背景

出租人将船舶租给承租人后,承租人再将船舶转租给次承租人。两个租船合同的内容基本呈“背靠背”形式(租金费率除外)。

2008年1月4日至13日之间,船舶依照次承租人的使用指示在A港卸货。2008年1月14日至2月10日,船舶在B港等待靠泊装货,并在2月14日完成装货。船舶离开B港后,履行能力大幅度下降以至于不得不被前往C港等待检查。3月16日,水下检查发现船底有轻微污损,而螺旋桨污损严重。在水下清理螺旋桨之后,次承租人指示船舶前往D港完成卸货。

次承租人根据转租合同第29(b)条“持续船速保证”向承租人主张租金扣减,承租人根据同样理由向船东主张了租金扣减。两个合同项下的争议都根据合同中的BIMCO争议解决条款提交伦敦仲裁,由同一仲裁庭受理。

仲裁庭认定事实如下:
1.船舶未能维持航速保证,使得完成航次的时间被延长了约90个小时;
2.船速下降的原因是船舶在B港(热带水域)等待靠泊期间产生的船底污损;
3.船底污损并非不寻常或不可预见,而是船舶在贸易过程中产生的正常损耗。
仲裁庭裁决,根据两个租船合同的第29(b)条,当船舶遵守承租人或次承租人的合法使用指示而导致船底污损,进而使得船舶履行能力下降时,出租人或承租人分别在各自的合同下承担风险。

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提出上诉,依据的是权威参考书Time Charter(2014年第7版)第3.75段的论述:“当出租人就船舶的履行能力给出持续保证时,而事实上船舶履行能力不足,出租人可通过证明履行能力不足是因他们遵守承租人指示所致而提出抗辩。”

高等法院Males法官给予了上诉准许决定,理由是仲裁裁决与权威参考书的观点不相一致,使得裁决所涉问题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仲裁庭对此作出的决定至少存在重大疑问(《1996年仲裁法》第69(3)(c)(ii)条)。

Males法官将待决法律问题认定为:定期租船合同中,当出租人向承租人保证船舶履行能力在整个租期内将维持在某一特定等级,而承租人主张船舶履行能力不足(underperformance),出租人违反保证时,出租人是否可以船舶履行能力不足为出租人遵守承租人的使用指示(employment order)所致为由提出抗辩。

二、案件分析

作为一般原则,出租人就因遵守承租人的船舶使用指示而给其带来的损失有要求承租人赔偿的默示权利,即使承租人指示符合合同约定也不例外。但是,出租人要求赔偿权利不扩展至航程中出租人应当承担的通常风险。

在The Kista [2005]1 Lloyd’s Rep.432案中,船舶在印度海域停留22天导致船底严重污损,出租人依据默示赔偿权利向承租人请求赔偿清污费用。Aikens法官判决,广义上,船底污损确因承租人指示造成。但是,清污费用在出租人默示赔偿权利可索赔的范围之外,因为船底污损是租船合同订立时出租人可以预见的风险,应被视为出租人同意承担的航程中的通常风险。在The Kos [2012] 2 AC 164案中,最高法院Sumption勋爵认为,法律赋予出租人默示赔偿权利的目的是保护出租人不因他们没有在租船合同中明示或默示同意承担的风险或费用而遭受损失。最典型的出租人有权索赔的损失就是他们遵守承租人指示,签发含有比租船合同条款更加严苛的条款的提单而导致的损失。而默示赔偿权利不能适用的损害赔偿通常包括由于出租人过错、违约造成的损失或伴随船舶被要求提供的服务产生的损失,如船底污损等。

基于上述先例,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次承租人/承租人的裁决。但是,出租人认为,仲裁庭裁决依据是错误的,因为仲裁庭过于关注出租人默示赔偿权,而没有关注租船合同的条款。出租人主张,根据第29(b)条航速保证,出租人仅仅保证在清洁船底和螺旋桨的情况下船舶能达到约定航速。在此基础上,如果在承租人正常使用船舶的过程中,船舶船底出现污损,出租人确实要对清污费用负责,但是,承租人无权以船舶停租为由扣减租金,也无权以船舶履行能力不足为由以抵扣租金的方式索赔损失。出租人上述主张的依据主要就是Time Charter一书的观点。

第29(b)条规定:船舶“在所有海上航程中应当能够保持且应当保持”特定的履行能力。同时,合同当事人也对履行保证进行了限制,即保证仅适用于“良好天气条件”。当事人本可以进一步约定履行保证不适用于当船舶在热带水域停留了一段时间后再开始的海上航程,此种约定在其他定期租船合同中普遍存在,但是当前案件中却并没有。而出租人实质上是在主张在没有明示约定的情况下,履行保证也应当含有上述限制。

Philips法官不同意出租人的主张。首先,第29(b)条的文字清晰而无歧义。其次,如果损失由出租人不同意承担的风险造成,如不寻常和不可预见的船底污损,出租人自然有权依照默示赔偿权利向承租人索赔,而无需主张在履行保证中排除此种风险。另一方面,如果船舶履行能力受承租人同意承担的风险影响,主张履行保证不适用也并没有正当理由。出租人在同意承担风险的同时给出了持续履行保证(即订约时),却没有将此类风险除外,因此,保证效力完整不受影响。

最后,Philips法官认为,Time Charter一书第3.75段的结论过于宽泛。当船舶履行能力不足,而承租人依据持续履行保证向船东索赔时,船东不能通过证明船舶遵守承租人指示导致履行能力不足而提出抗辩,除非船舶履行不足是由出租人并未同意承担的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出租人还有权向承租人索赔由此类风险造成的损失。

三、案件简评

租船实务中已经注意到该案件出现的问题,即如果船底污损影响了船舶履行能力,出租人可能面临承租人提出的索赔。因此,干散货定期租船最新的标准合同格式NYPE2015第30条规定,如果根据承租人指示,船舶在一个地点、锚地和/或泊位停留合计时间超过15天或双方约定的天数,则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要求以双方当事人的联合名义对船底进行检验,相关检验和水下清理(如果需要)的风险、费用和时间由承租人承担。检验期间,任何有关船速和燃油消耗的保证应暂停履行。

但是,上述条款只将清洁船壳的义务和费用由出租人转移给了承租人,而船舶履行保证也仅在检验期间暂停履行。该条款并没有直接涉及船底污损和船舶持续履行保证之间的关系。所以,为避免本案中发生的争议,出租人可以选择对船舶持续履行保证进行限制,即履行保证不适用于当船舶在热带水域停留了一段时间后再开始的海上航程。

来源航运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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