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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定期租船合同中“航次”的定义
发布时间:2016-11-2 9:45:00       阅读次数:2957    发表人: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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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本案争议焦点为在航次定期租船合同项下,承租人是否有权在之前装载的货物卸船后,指令船舶去下一港装载另一批货物。法官通过分析定期租船合同的基本定义和特征,以及双方当事人合同用词的含义等,对航次定期租船合同中“航次”一词的定义予以解释,明确了航次定期租船合同承租人在租期内使用船舶的权利内涵。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6日,“WEHR TRAVE”轮以经修订的纽约土产交易所格式合同1946年版本订立 “一个经东地中海/黑海至红海/波斯湾/印度/远东且必经亚丁湾的安全港口和/或泊位的定期租船合同航次,运输钢铁和/或其他合法/无害的普通货物……在以下所提到的航行限制区域内,租期最少40天,不提供保证”。
 
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合同条款(包括删除部分)如下:
 
“Ⅱ13-15
 
  ‘……上述船东同意出租、上述承租人同意承租上述船舶,双方确认自船舶交付之日起,完成一个定期租船合同的航次,经良好并安全且始终漂浮且始终可通行的港口和/或泊位经欧洲大陆/地中海/黑海/东地中海至红海/波斯湾/印度,并必经亚丁湾。一个定期租船合同的航次经东地中海/黑海至红海/波斯湾/印度/远东且必经亚丁湾的良好、安全港口和/或泊位,运输货物为钢铁和/或其他合法且无害的普通货物并适于在所描述的集装箱船运输。不允许运输散货。在下列航行限制区域内,租期为约40至45天,不提供保证,最少40天,不提供保证。’

Ⅱ18-35
 
  ‘船舶经丹麦的斯卡曼港,至西班牙阿尔赫西拉斯出港引航员下船时、在包括白天或夜晚、周六、周日及节假日的任何时间之内交接给承租人。船舶在承租人的指示下准备接受任何被允许的货物……从事合法贸易,承租人或其代理人的指令应符合在良好的安全港口之间和/或良好的安全港口与泊位之间和/或良好的安全泊位与锚地之间和/或良好的安全锚地之间,始终漂浮,始终在协会保证航行范围(InstituteWarranty Limites)内。’
 
第4条
 
‘承租人为使用与租赁上述船舶应支付的租金率为8200-10000美元/日,包括加班时间在内按时间比例计费,在孟买/科伦坡范围内还船或以约9250美元/日计费,在印度东海岸还船则包括加班时间在内按时间比例计费,提前15日支付费用,自船舶按前述规定交付之日/之时起算,不足一天按相同的租金率计算;租赁继续至第55条规定的船舶还船之日,船舶应以类似于交船时的良好状态(除非船舶灭失),正常损耗除外,在(1)承租人选择的一个孟买/科伦坡范围内的安全港口或承租人选择的一个(1)印度东海岸范围内,不包括北部但包括印度金奈,科伦坡/釜山包括中国但不包括青岛以北的安全港口,在包括周六、周日和节假日在内的任何白天或夜晚……最后出港引航员下船时交还于船东。’
 
第8条
 
‘……船长(尽管由船东任命),应就雇用和代理……听从承租人的指示和指令。’
 
第38条 航区排除条款
 
‘不论本租船合同有任何相反约定,承租人应保证不在以下区域航行:
阿尔巴尼亚、安哥拉(包括卡宾达港)
柬埔寨康贝斯海湾、古巴、突尼斯包括塞浦路斯
埃塞俄比亚
海地
伊拉克、以色列、伊朗
老挝、黎巴嫩、利比里亚
纳米比亚、尼加拉瓜、朝鲜、挪威
俄罗斯太平洋港口
斯洛文尼亚、索马里、叙利亚
战争地区和/或有战争风险地区和/或联合国制裁区域
所有前南斯拉夫国家、也门
扎伊尔
 ‘格鲁吉亚是被允许的地区……’”
船舶于2013年10月16日交付租用,承租人于当日向船舶下达以下指令:
 “装货港范围:塞瓦斯托波尔港(乌克兰)+ 后告(可能是土耳其盖姆利克港)。”
 “卸货港范围:可能将是吉达港+马斯喀特港+哈姆里耶港+吉拜阿里港+达曼港。”
 
   船舶由交船地前往黑海的三个港口(塞瓦斯托波尔港、新罗西斯克港、康斯坦萨港)装货,然后按照既定航线分别到红海的一个港口(吉达港),阿曼湾的一个港口(苏哈尔港)和波斯湾的三个港口(哈姆里耶港、吉拜阿里港、达曼港)卸货。2013年12月7日,船舶停靠沙特达曼港,在该港卸下其所装载的所有剩余货物。
 
2013年12月8日,当船舶在达曼港完成卸货之前,承租人指示处于空载状态的船舶前往阿曼苏哈尔港装载另一批货物,并运至新芒格洛尔或科钦港(印度西海岸)。
 
船东认为这一继续前往苏哈尔港装货的指令是非法的,因为当之前装载的货物卸载后,承租人不享有要求装载另一批货物的合同权利。承租人认为,只要在租船合同约定的任何限制范围之内,其有权在租期内自由支配船舶。
 
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庭的结论是承租人有权指令船舶前往苏哈尔港。
 
   船东上诉至高等法院,主张租船合同系为一个“航次”订立,即自一地或某一区域的多地至另一地或另一区域的多地的一个旅程或航程。承租人的权利是“在东地中海/黑海”装货并完成至“红海/波斯湾/印度/远东”的一个航次,其无权在“红海/波斯湾/印度/远东”的港口装货。航次已随着货物运输旅程的结束而告终,并伴随着装货权利的终结。苏哈尔港并不在合同约定的装货港范围内。
 
BERNARDEDER法官判决驳回上诉。
 
二、法律争议
 
   承租人于2013年12月8日发出的指令,即要求在达曼港处于空载状态的船舶继续航行至苏哈尔港(阿曼)装载另一批货物,并运至新芒格洛尔或科钦港(印度西海岸)。这一最后指令导致了双方纠纷。船东认为过去一直以来承租人在租约下不享有向船舶发出这一指令的合同权利,即这是一个非法的指令。
 
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为: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定期租船合同航次”下的承租人,在船舶已经卸载所有之前装载的货物后,是否有权要求空船前往另一装货港(苏哈尔港)及卸货港来履行另一次航次/航程,还是仅能要求船舶前往租船合同中约定的还船地,完成约定的一个定期租船合同航次?
 
船东认为:
 
(1)仲裁庭在对词语直接意思的理解以及商业意识方面存在错误。
 
(2)没有任何权威意见支持仲裁庭的解释与认定;仲裁庭的解释与认定确实与其他考虑了同样或同等用词的裁决不一致,并与关于承租人在约定范围内装载权利的权威观点相悖。
 
(3)租约具有的四个特征决定了其适当的解释及法律问题的正确答案,即:
 
(a)租船合同是为一个“航次”而定,即从一地或多地至另一地的一个旅程或航程。贸易双方应被允许以他们认为符合其商业利益的格式来订立合同,在法律事实及商业意识上,不会有、或至少双方不会愿意去订立一份在效力上无限期的租船合同。没有船东会制定出这样一份租船合同,没有承租人会期待与船东订立这样的一份租船合同。制定这样一份协议将要求双方使用最为清晰的文字。
 
(b)第二,对于一个定期租船合同航次及这一份租船合同而言,租期是由航次来定义:见Time Charters第7版。因此,租船合同是为一个“航次…装载钢铁和/或其他合法/无害的普通货物”,从上述用词中可以明确,这是一个运输货物的航次。
 
(c)第三,租船合同是针对一个“航次(运输货物)…经东地中海/黑海至红海/波斯湾/印度/远东”。换句话说,租船合同是将货物自一系列港口运往其他港口的一个航次。
 
(d)最后,租船合同是为“一个航次(运输货物自一系列港口至其他港口)”。约定一个单独的航次(或航程)与一系列航次(或航程)之间存在重大的差异:见Time Charters。如果双方希望的话,他们当然可以约定一系列的航次(或航程)。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这样约定。
 
(4)总之,承租人的权利是在“东地中海/黑海”装货(事实上船舶确实在塞瓦斯托波尔港、新罗西斯克港及阿吉吉亚港装载了)运至“红海/波斯湾/印度/远东”(事实上船舶确实在吉达港、哈姆里耶港、吉拜阿里港、达曼港卸载了);其根本无权在“红海/波斯湾/印度/远东”装载;因此“航次”伴随着货物运输旅程的完成而结束,装载货物的权利也随着这一航次而结束。
 
   承租人认为,法庭必须决定一个问题的答案,即承租人是否已经“完成了约定的一次定期租船合同航次”。核心争点应重述如下:“租船合同中的特定条款是否允许承租人指令船舶在之前的货物已经卸载后再装载另一批货物?”
 
三、法院判决
 
   法官认为,在考虑双方意见时首先应明确,本案的租船合同是一份定期租船合同。正如承租人所言,定期租船合同可分为两大类别,即限期定期租船合同(term time charters)(租期提前约定),以及航次定期租船合同(triptime charters)(租期通过在一定地理范围内的一个航次来界定)。在这两种情况下,租船合同的定义性特征都是船舶在租期内听从承租人的指示和指令。
 
   承租人引用了两个案例,一是Popplewell法官在Martrade Shipping &Transport  Gmbh v United EnterprisesCorporation一案(由一航次定期租船合同引发的纠纷)中的评述:“定期租船合同不是(航次租船合同):船东商定的不是将货物从特定或指定的港口运输至另一特定或指定的港口,而是为承租人准备好船舶和船员,以此收取租金,为承租人提供一种运输货物的方式。定期租船合同的定义性特征是船舶在租期内听从承租人的指示和指令。决定船舶走什么航程及运输什么货物的是承租人,但范围要在特定租船合同条款规定的地理范围或其他限制之内……关键是就租船合同性质而言,船东的任务不是运输货物,而是为承租人运输货物而准备好船舶与船员。
 
   航次定期租船合同亦相同,比如本案的租船合同,与限期定期租船合同一样。尽管租期的长度受限于一个地理范围内的航程(尽管在本案中并不如此,有时受限于一个最长期间),这一期间内合同的性质仍是为承租人准备好船舶和船员、以作为承租人运输货物的一种方式,而不是船东的货物运输合同。”
 
   二是一个更早的案例Ocean Tramp Tankers Corporation v V/O Sovfracht(The Eugenia),该案同样由航次定期租船合同引发,丹宁勋爵的判决中特别认定了航次定期租船合同项下承租人权利的相同特征:
 
 “这是一份定期租船合同,其实质是船东在一段时间内将船舶交由承租人处置----承租人为这一期间支付租金。在一些定期租船合同中租期提前确定,比如六个月或者十二个月。在其他定期租船合同中租期并不确定,而是通过特定航程所需要的时间来衡量。”
 
   船东认为仲裁庭在考虑本案问题时偏离正轨,过于强调定期租船合同航次与航次租船合同的不同,而不关注约定的航次性质及范围这些重点。
 
   法官不同意船东的观点,认为对于承租人而言,定期租船合同(包括航次定期租船合同)相比于航次租船合同的优势之一是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航次指令不构成一项不可撤销的选择:例如参见Donaldson法官在Segovia Compania Naviera SA ofPanama v R Pagnan& F.lli of Padova(The Aragon)一案中的评论:“完全不同于整个定期租船合同概念,定期租船合同使承租人有权通过支付租金来要求船舶在航行限制区域的范围内前往任何港口或多个港口,除非有明确相反协议。”
 
法官指出,应认识到“航次定期租船合同”的概念包含(或至少可能包含)一系列可能的排列组合方式。例如,“航次”可能包含在A装载货物并单程行驶至X卸货。或者,可能包含在一些不同港口,如A、B和C装货,并前往X卸货或可能在一些不同港口如X,Y和Z卸货的航程。又或者,可能包含在A至Z的路线上的不同港口的一些装货、卸货操作,如在A装货在X卸货,接着在B装货在Y卸货,又接着在C装货在Z卸货。在用词理解上,这些例子可能都被描述成包含一个单独的“航次”。针对是何构成一次“航次”或“一段航次”没有单独的定义。即使本案租船合同属于“一段”定期租船合同航次的事实确有一定意义,该意义也不会很大。
 
   法官认为,任何“航次定期租船合同”的范围最终将取决于双方之间约定的特定条款。然而,任何定期租船合同,包括一份航次定期租船合同在内,其基础概念是船舶通常将在租期内听从承租人的指示和指令。当然,承租人发布指示和指令的权利可能受限于双方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如关于租期、航行限制区域、地理路线以及甚至(可能)装、卸货的港口或范围的数量和设计。但任何这样的限制须经特别约定,并应用词明确。
 
   根据以上分析,法官认为本案的法律问题涉及对这一特定租船合同的解释问题,特别是这一特定租船合同是否包含足够明确的文字来将苏哈尔港排除在装货港之外。
 
   法官认为,正如承租人所述,承租人未曾(在语言用词方面)被限制在一个单独的港口装货,这一点是清晰的。本案的租约规定了一项交船港口/范围及还船港口/范围。通过并在该范围之内,合同规定了一条航行路径。在这一航行路径上船舶“承租人与其代理人应指令船舶行驶在良好安全的港口和/或多个港口以及良好安全的泊位和/或多个泊位以及良好安全的锚地和/或多个锚地之间,始终漂浮,始终在协会保证航行范围内(同见第38条)”。因此,承租人原则上有权使用他们希望使用的港口,前提是使用的港口在航行限制区域之内,且航行路径与合同约定的不能不一致,即应是一段自阿尔赫西拉斯至科伦坡/釜山范围,并途经东地中海和/或黑海和/或红海和/或波斯湾和/或印度和/或远东(必经亚丁湾且必结束于科伦坡/釜山范围)的航程。
 
   法官还指出,前往苏哈尔港与合同约定的航行路径并没有不一致;这一地点同时:(1)在达曼和新芒格洛尔/科钦港之间(属于允许的卸货港);以及(2)在达曼和科伦坡之间(系最近的还船港)。进一步地说,船东们从未声称苏哈尔港是不安全的、未在协会保证航行范围内或被第38条所排除。承租人可以选择连接或不连接“至红海/波斯湾/印度/远东”之间的路线,有权根据其意愿要求船舶前往红海和波斯湾和印度和远东的港口。
 
   船东论点的核心是在寻求解释“经东地中海和/或黑海……”这一句子中“经”一词的意思――作为一个条款定义――以及由此限制――船舶可能装载货物的范围;以及词组“至红海/波斯湾/印度/远东”中的“至”一词的意思――作为一个条款定义――以及由此限制――船舶可能卸载货物的范围。将此与船东代理律师定义的其他租船合同特征放在一起,其论点的基础是承租人无权指令船舶前往苏哈尔港并在该处装载货物。
 
   法官认为,“经”一词只不过意指“通过”,“至”只不过指代合同约定的航行路径。即使当前定期租船合同是“一个”租船航次的约定,这些语句也不应被理解为限制承租人就装卸货发出指示和指令的一般权利,当然前提是这些指令是在航行限制区域之内且航行路径与合同约定的并无不符。与Donaldson法官在The Aragon案中采用的表述相适应,承租人――通过支付租金――在此有权指令船舶在航行限制区域及在合同约定的航行路径范围内的港口或多个港口装卸,除非有相反的明确约定――而船东所依赖的文字不应被理解为构成这一相反明确约定。
 
法官还说明了诉辩意见中的一些其他要点。
 
   第一,船东认为仲裁庭所述对于船东而言船舶“若在离开达曼港时仍装载有一小部分货物则可自达曼港航行至苏哈尔港装货”非常错误。法官指出,在仲裁裁决的其余部分,仲裁庭记录了其称为船东辩论意见“核心特征”的内容,即承租人装载其他货物的权利在黑海最后装载的一批货物在达曼港卸下时即告结束。船东上诉的主要依据不在于当前往苏哈尔港装货的指令发出时或离开达曼港时船上是否装有任何货物。相反,其意见仅仅是苏哈尔港不在约定的装货港口范围之内――关于这一点已在上文论述。
 
   第二,船东认为作为商业意识上的问题,如果租船合同在性质上未被限定为与其地理范围一致的一个“航次”,则租约就会成为完全的无限期式;如果仲裁庭是正确的,则本案的承租人就可以随意将船舶驱使至红海、波斯湾、印度以及远东的多个装卸港口,完成多个航次;例如,在一份定期租船合同下,如自美国东海岸至澳大利亚西海岸的航程,承租人有权将船舶想要使用多长时间就可使用多长时间。法官同意这一论点在表面上有一定吸引力。然而,将本案租船合同称为“无限期的”是不正确的。冒着名誉的风险,承租人不会向船舶发出超出规定的航行限制区域及与合同约定的航行路径不一致的指令。法官认为那两种特征强加了重要的限制。在任何情况之下,这类租船合同的解释明显应依据其自身的特定条款。
 
   第三,船东认为仲裁庭错误地称其论点为“缺乏商业吸引力”,因为这意味着承租人被迫使将船舶派往还船地而不赚取运费。船东特别指出,只有承租人知道货物的流程;承租人可以指令船舶装载货物运往接近或位于还船地范围内的卸货港;那是承租人的选择。法官认为船东代理人对于货物的流程是承租人的选择的这一说法是正确的;法官也乐意赞同,如果租船合同按船东理解的方式来解释则承租人将被迫使在不赚取运费的情况下将船舶派往还船地。但法官认为仲裁庭仅仅是说根据一切定期租船合同的一般性质――包括一个定期租船合同航次――若承租人不得不将船舶派往还船地并在没有获取赚取运费可能性的情况下向船东支付这一航次的租金的话,则对于承租人会缺乏商业吸引力。这一因素是那些有经验的仲裁员们在得出他们的结论的过程中所可能考虑的。但即使那是错误的,也并不影响法官关于本案租船合同解释的结论。
 
   第四,船东认为仲裁庭的裁决意见缺乏权威支持,其寻求区分承租人提出的两个案例,即The Aragon和Ispat Industries Ltd v WesternBulk Pte Ltd(The Sabrina 1)。法官认为这些案例有一定相关之处,但这些案例都取决于自身的特定用词,且对本案文意帮助略微(如果有的话)。
 
结论
 
基于以上原因,法官回答法律问题如下:“承租人有权指令船舶在苏哈尔港装载另一批的货物”。
 
四、简要分析
 
   航次定期租船合同是由船东向承租人提供船舶,在指定港口之间以完成航次运输为目的的租船合同,租金根据实际租用天数和约定的租金率计算,其特点是没有明确的租期期限,只约定特定的航次,该租船方式结合了定期租船与航次租船的特点。通常认为航次定期租船合同是租用船舶的一个航次,法官在本案判决中认为航次并不能被限制为一个,强调了航次定期租船合同的基础特征,即船舶在租期内听从承租人的指示或指令,除非双方在租约中有特别约定并以明确的文字加以限制,否则承租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相关范围内根据其意愿对航次的履行发出指令。
 
作者:宁波海事法院法官
来源:宁波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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