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澜
引言
针对同一船舶承运的同一票货物,却出现了两套内容几乎完全相同的提单,其中一套为清洁提单,另一套为非清洁提单。托运人持清洁提单向承运人索赔货损,而承运人却从未授权过签发清洁提单、更从未见过该份清洁提单,在此情况下,究竟哪一套提单系合法有效的提单?如何认定提单下的承运人?承运人应否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归根结底,所有争议的根源都可追溯至提单签发这一初始环节。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结果无疑给广大船东敲响了警钟,为船东在授权签发提单时的操作提供了至关重要的警醒与提示,督促船东重新审视并优化这一环节的各项流程,从而有效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
一、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
笔者代理的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某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24)津72民初90号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津民终416号
【基本案件事实】
2022 年 5月 26 日,“K”轮船东某航运有限公司与租家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签署了定期租船合同(NYPE 1946),其中第8条约定“船长应按大副或理货员的收据签发任何递交其签署的提单”。根据这一约定,2022 年 10 月 22 日,“K”轮船长向租家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指定的代理天津某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出具了《签发提单授权书》,授权天津某国际船舶代理公司代表船长签发与大副收据内容严格一致的提单,并要求在提单签发前,提单草稿必须经船东/管理人书面同意。
因装货港货物出现破损、划痕、锈迹,租家代理天津某国际船舶代理公司签发了不清洁的提单并报送给船东。货物抵达卸货港之后,租家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通过向船东某航运有限公司提供了保函申请电放货物,目的港收货人艾某公司提取了货物。
2023年12月12日,托运人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声称收到的货物受损,并主张其受让了提单收货人艾某公司的索赔权,凭借一套清洁提单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索赔,后某保险公司主张其支付了部分保险赔款,因此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而直到收到托运人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船东方见到这份清洁提单。
二、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一) 两套提单的效力认定
1.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船长的授权书,天津某国际船舶代理公司有权签发本案海上货物运输提单,其确认签发的是清洁提单,否认签发了不清洁提单。且天津某国际物流公司从天津某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取得清洁提单后,交付给托运人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而收货人艾某公司凭此清洁提单已经在目的港提货,证明该清洁提单在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中已经合法流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收货人在目的港已凭清洁提单提货,则收货人有理由相信天津某国际船舶代理公司签发清洁提单具有代理权或已经得到追认,其签发的清洁提单合法有效,因此对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清洁提单效力予以确认。
2. 对于不清洁提单,一审法院认为,船东提交的不清洁提单是租家向其发送的“请求在没有正本提单情况下凭保函放货”邮件的附件,该邮件中称无单放货的理由是由于正本提单尚未到达目的港,在保函中承诺取得全套正本提单后交由船东某航运有限公司,因此,船东应持有不清洁提单的正本,但其未能提交该正本,也未能举证证明不清洁提单已流转至收货人处,因此,法院对船东提交的不清洁提单的效力不予确认。
(二) 承运人的识别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清洁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承运人为船东某航运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收货人艾某公司。对于船东某航运有限公司抗辩租家为承运人、船东为实际承运人,法院不予支持,认定船东与收货人艾某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在本案上诉过程中,笔者代表船东主要针对一审判决关于提单流转的认定进行反驳,指出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托运人作为基于其所称的清洁提单提出本案索赔的一方,应负有举证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该清洁提单被真实签发且实际进行流转的义务,但在本案中,托运人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清洁提单曾被真实合法地签发、实际进入流转、并最终被用于提货:
1. 首先,在提单签发环节,托运人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起诉所依据的清洁提单确实被实际签发以及真实性,其声称曾提交了保函换取清洁提单,但始终未能提交该份保函,而且该清洁提单的签发日期与托运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声称的正本提单签发时间存在明显的矛盾;
2. 其次,在正本清洁提单的交付环节,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声称是由天津某国际物流公司从签发提单的船代天津某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处现实接收正本提单后,再现实交付给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但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种说法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记录和文件予以证明,是否属实无从判断;
3. 在正本清洁提单的流转环节,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一套快递单证及往来邮件,用以证明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系通过快递向收货人邮寄正本提单。但该快递单内含文件只注明:“DOC(文件)”,邮件称为“shipping documents(运输单据)”,并不能证明邮寄的文件系提单,更不能证明是本案的提单,更不能证明是其诉请所依据的“清洁提单”;
4. 在提货环节,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一套所谓《提货单》用以证明收货人在目的港凭清洁提单换取了该份提货单并用于提货,但该份提货单不但没有原件,其中的航次号、时间的记载也与托运人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
针对船东的上诉,二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流转的是清洁提单还是不清洁提单
针对此问题,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认定,即认可清洁提单的效力、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实际流转的也是清洁提单,对于船东提交的不清洁提单,二审法院认为船东本应持有该不清洁提单的正本但却未能提交、故未能举证证明该不清洁提单业已实际流转。
其中,对于船东主张的租家代理天津某国际船舶代理公司的代理行为不能约束船东的抗辩,二审法院认为天津某国际船舶代理公司有权代表船长签发提单,收货人艾某公司在目的港已凭提单提货,据此,收货人艾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天津某国际船舶代理公司签发提单具有代理权或已经得到追认,故认定船东应受到约束。
(二)船东是否为实际承运人
关于船东的身份识别,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既然托运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均系艾某公司对船东的权利,艾某公司作为收货人只能凭提单的记载内容识别提单承运人。清洁提单明确记载承运人为船东某航运有限公司,同时载明天津某国际船舶代理公司作为承运人代理签发提单,该记载清晰明确,足以识别提单承运人为船东,船东主张其系实际承运人与提单记载不符,故仍然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船东为承运人的认定。
三、关于本案的思考和评析
航运实践中,货物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接收或者装船后,一般会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且仅签发一套正本提单,基于提单的物权凭证的功能以及“一物一权”原则,理论上来说,也应当有且仅有一套提单被实际签发并进入流转。但本案的不寻常之处在于,由于装货港大副收据上存在批注,本案由同一个代理签发了两套内容几乎完全相同的提单,经对比本案中的两套提单,可以发现提单记载的主体、船舶信息、货物信息、甚至提单签发日期等基本内容几乎完全相同,但存在三处根本的不同:
其一,最为显著的不同即是对货物状况批注与否,不清洁提单在货物描述一栏,记载了详细的批注信息(“general remarks”):“船东对积载造成的货物损坏不负责……装运前货物存放在露天堆场,无遮盖;所有货物表面均有灰尘/污物;所有货物表面均有部分锈迹;所有货物表面均有部分划痕/磨痕、228捆货物的绑扎带(1-2条)松开、破损”,而清洁提单未记载任何关于货物状况的批注信息;
其二,关于提单的样式,清洁提单的抬头处明确记载船东为承运人“承运人:某航运有限公司”,而不清洁提单没有这一内容;
其三,关于提单签署栏的记载,不清洁提单签署栏加盖了天津某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印章(印章签名为李某某)、打印字体记载“As agent only for and on behalf of Master of ‘K’(仅作为“K”轮船长的代理)”;而清洁提单签署栏加盖了天津某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印章(印章签名为张某)、打印字体记载“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XX Shipping Ltd.(仅作为承运人某航运公司的代理)”。
在本案一审开庭前,笔者代表船东向法院申请追加租家上海某船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但租家向一审法院声称其并未与船东签订涉案租约,也与该纠纷不存在任何关联,后来甚至拒绝法院的联系与沟通,故未能追加成功。同时,经船东申请,一审法院就提单签发事宜向签单代理天津某国际船舶代理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笔录》中,天津某国际船舶代理公司确认其系租家所委托,也收到了船长出具的《签发提单授权书》,对于本案中的两套提单,其声称仅认可清洁提单上的印章、且确认清洁提单已经交付给托运人委托的天津某国际物流公司的业务员,不清洁提单上的印章已经作废、不认可该提单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此外,针对清洁提单,其声称系由托运人提交保函所签发,但托运人提交的保函等材料已经丢失,相关的邮件及放货保函均已销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为换取租家代理天津某国际船舶代理公司签发清洁提单,托运人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确实曾向租家提供了保函换取了清洁提单,并流转到目的港供收货人艾某公司提货。
关于托运人提交的该份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一审中船东还向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和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对此做出处理,而是要求船东直接联系托运人的代理人索取,在二审中,船东也多次要求托运人提交,但托运人告知目前已经找不到其提供的该份保函,哪怕是扫描件、复印件也无法提供,直到二审判决作出依然未能提供。
从一审、二审法院审判、认定的说理来看,其否认不清洁提单的效力的主要理由在于签发提单的代理天津某船务有限公司否认签发了不清洁提单、且船东未能提供该不清洁提单的正本,基于此,即便托运人的证据也并不完善,即便托运人一直无法解释提单签发日期的矛盾、也无法提供其所称的换取签发清洁提单的保函、更无法提供所谓目的港的“提货单”的原件,但最终两审法院还是选择认可清洁提单的效力,并基于其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实际进入流转的就是清洁提单。
归根结底,在本案中一切争议的起源还是提单签发环节的问题,也即,本案中在装货港到底签发了几份提单?真正有效、且实际进入流转的提单是清洁提单还是不清洁提单?但由于在本案审理中租家完美隐身,签发提单的代理又坚决否认不清洁提单的真实性,声称不清洁提单上的公司印章已作废,对于其认可的清洁提单,代理又声称托运人提交的签发清洁提单的保函等材料已经丢失、销毁,当时的经办人员也已经离职,故无法查明当时的真实情况,而船东事后核查当时在卸货港电放后并未收回全套正本的不清洁提单,最终导致船东在诉讼中的被动局面。
四、风险提示和建议
在航运业务这一复杂且充满变数的领域中,提单签发作为核心环节,绝非表面所见那般简单,而是充斥着重重潜在风险,船东稍有疏忽,便可能深陷法律纠纷的漩涡,蒙受巨大损失。船东作为航运业务中的关键角色,在签发提单这一环节应高度警惕,充分认识到其中的风险,通过合理的防控措施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下结合该案例,针对船东在签发提单过程中的风险给与提示,并给出相应的风险防控建议。
(一)严格提单签发授权审核与监督
船东一旦向租家指定的代理签发《签发提单授权书》,就相当于赋予了对方一定的提单签发权限,这可能导致后续对提单的签发情况难以完全把控。像本案中,船长向租家代理授权签发提单后,出现了 租家代理先是签发不清洁提单,而后又出现了船东不知情的清洁提单被用于提货索赔等复杂且不利的局面,船东很容易陷入被动,对签发的提单样式、内容失去主动掌控力。
船东在向租家指定代理签发提单授权书时,要对租家、以及租家代理的资质、信誉等进行全面考察,签订详细且严谨的授权协议,明确代理的权限范围、提单签发的具体要求和流程等。同时,在整个租船期间,要安排专人对代理的提单签发行为进行跟踪监督,要求代理定期汇报提单签发情况,确保每一套签发的提单都符合授权协议的约定以及实际的货物状况。
(二)强化货物状况核查
当装货港货物出现如本案中的破损、划痕、锈迹等不良状况时,若租家代理或其他相关方出于各种目的,将不清洁提单违规换成清洁提单,船东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认定要依据这份不符实际货物状况的清洁提单承担责任。毕竟,提单在流转过程中是对外呈现货物状态以及确定责任主体的重要凭证,而船东如果未能及时察觉和阻止这种提单的违规替换,后续面对索赔将十分棘手。
对此,笔者建议,无论是装货港还是卸货港,船东都尽可能安排专业人员对货物状况进行详细检验,并做好记录。一旦发现货物存在问题,如出现破损、锈迹等情况,要及时与租家、托运人等相关方沟通确认,要求在提单上如实反映货物状况,坚决杜绝不清洁提单违规换成清洁提单的情况发生。并且,对于货物状况的检验记录或报告/联合检验报告要妥善保存,以备后续可能出现的纠纷中作为有力证据。
(三)谨慎对待保函使用
租家凭借保函申请电放货物以及托运人通过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行为,都给船东埋下了隐患。保函本身的法律效力以及在不同情形下的责任界定较为复杂,船东如果未对保函的使用、条款审核等进行严格把关,很容易被卷入因保函引发的货损索赔纠纷中,最终承担本不该由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如本案中船东最终要为流转的清洁提单项下的货损负责。
对于租家提供的电放货物保函以及其他涉及提单变更等相关保函,船东要组织法务人员或外聘律师对保函的内容、格式、出具方的担保能力等进行严格审核。明确保函中各方的责任和义务,确保保函的使用不会给船东带来额外的不合理风险。同时,在接受保函后,也要持续关注货物运输及提货等后续环节是否严格按照保函约定执行。更重要的是,如果保函中如本案保函措辞一样明确约定了全套正本提单将退回船东,则建议船东一定要谨慎处理、跟进回收该全套正本提单以备后用。
(四)明确承运人身份界定和识别
提单上关于承运人身份的记载和定义对承运人身份识别及责任认定至关重要。在本案中,尽管船东并未实际参与清洁提单的签发环节,且直到收到托运人的起诉材料时才看到清洁提单,但考虑到船长向租家代理出具了签发提单的授权书,一旦该提单系该租家代理所签发、且提单上明确注明船东为承运人,法院很可能据此认定船东要承担相应的承运人责任。这意味着船东不能只关注提单的签发形式,还需重视提单上对自身身份的界定以及其在整个运输链条中的责任呈现情况。
在整个提单签发过程中,船东要和租家、代理等相关方清晰明确承运人身份的标注原则和方式,避免出现随意在提单上标注船东为承运人等不符合实际责任划分情况的发生。若发现提单上承运人身份标注有误或存在争议,要及时要求更正,通过书面等有效形式确定各方真正的责任主体,防止后续因承运人身份认定模糊而被不合理地追究货损等责任。
转自:海商法资讯